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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薛OO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周OO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OO 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結婚。被告明知黃OO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4月至112年4月間,與黃OO 有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若認配偶權非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再者,原告亦未與黃OO 離婚、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至21頁)㈠原告與黃OO 於107年9月27日結婚。

㈡被告於110年4月至112年4月間,均知悉黃OO 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黃OO 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與黃OO 於110年4月至112年4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並

曾發生數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告與黃OO 於110年4月至112年4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

並曾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與黃OO 交往、發生性行為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黃琮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照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薪水以時薪190元計算(見審訴卷第33頁);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居服督導,月薪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40頁)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禁止閱覽卷)、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期間(2年)及型態(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南院卷第9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