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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張宗滿被 告 楊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劉在石、陳東逸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6時49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司(地址詳卷),將現金新臺幣889,100元交予佯裝為「啟揚公司」外派人員之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惟因將入監服刑,且無力一次償還,請求待出監後分期清償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參訴字卷第42頁),堪信可採。足證被告上開行為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本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可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被告雖請求緩期及分期清償,惟未據原告同意(參同上頁),而被告所稱將入監執行尚難認屬可緩期或分期償還之事由,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緩期或分期清償之必要,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