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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李麗娟被 告 方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冒名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佳佳」、「豪成官方客服」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藉由豪成APP操作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並可聯繫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161巷口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交予佯裝為「豪成投資」職員「蘇俊龍」之被告,嗣被告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教會,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於該教會旁之公廁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7、79-82頁,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及通訊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鑑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320萬元予被告收取;而被告冒用前開公司職員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原告收款以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320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萬元,洵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審附民卷第9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