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林○翔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除19XX年、20XX年指西元,有一併標註年號者則指該年號外,其餘均指民國)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 女。緣原告於2 年多前發現A04行蹤不正常、與他人有曖昧簡訊,直至113 年4 月間,因女兒使用A04所交付之手機而偶然發現如附件所示A04與被告A05間之曖昧LINE簡訊對話紀錄及A04手機上之錄音對話,其中多有「寶貝」、「寶貝我愛你」、「想你了」、「有親你,所以睡的好」、「幾乎每天抱在一起、感覺很幸福」等顯逾男女分際之曖昧言詞,且有相關性行為之錄音,原告始知悉A04與A05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於113 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30日有性行為。又被告2 人所為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行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交往程度,嚴重破壞原告與A04間婚姻關係及家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更導致原告罹患失眠伴隨憂鬱症,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5、62頁)
二、被告則均以:㈠A05於106 年間在鼓山區果貿社區米粉羹店用餐時認識A04,
於認識A04時即已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後續交往閒聊中得知A04之先生即原告因信用不良多方欠債,長期賦閒在家,經濟收入不穩定,更命A04除上班外不得外出,A04與堂姊一起吃飯時,原告亦係連續撥打手機找人,讓A04心生害怕,家庭支出亦均要求A04負擔,斯時A04同時需負擔在越南父母生病之醫藥費,後A04更於99至100 年間罹患乳癌第3 期。
而A04每當家中支出不足時會向A05周轉,被告2 人乃成為好友,於108 年間米粉羹原店主過世易主後,A04精神壓力及體力負荷更是雪上加霜,每天工作12至13小時,原告復偷用A04名字開戶玩股票及分期購買高級電動機車代步,且因需錢孔急,不得已外出工作,也才分擔房租與女兒補習費,讓A04稍有喘息。待A04休假時,A04會要求A05駕駛汽車協助採買所需物資及接送看診,因A04會按摩,A05徵得A04同意,在採買後會至汽車旅館休息、洗澡,由A04替A05按摩肩頸背等,A05因多年攝護腺腫大及吃藥,致性功能低下及陽痿等症狀,且A05用藥期間並無有勃起之可能,無法從事性行為,是被告2 人並無侵入性之性行為,僅有幫忙從事手淫。又被告2 人若是去汽車旅館,A04會幫A05刮鬍子、洗肩搓背、按摩手腳背、擠臉上青春痘膿包等,而A05只要上班空檔就會以網路語言,如互稱親愛的、寶貝、想妳、愛妳、天氣熱要多喝檸檬水,及要A04加油堅強等言語,讓A04知悉自己尚有人關心,精神得以放鬆,故被告2 人坦承有去汽車旅館,但不能因這些事情認定被告
2 人有發生性行為。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A04始知原告利用女兒,在A04僅同意
借用手機分享網路供女兒使用電腦做作業之情況下,未經A04同意,無故竊得A04個人秘密之LINE通話截圖,甚至開啟A04手機中錄音系統,偷錄取A04與A05共乘汽車及入住汽車旅館等私人秘密空間之談話,並將其用於訴請離婚、分配財產訴訟及本件訴訟,惟此有違憲法保障個人自由隱私並已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又A04於與原告間離婚及分配財產訴訟中,仍希望與原告破鏡重圓,惟因原告於第2 次協調會議中要求原諒復合後再加收懲罰款70萬元,並於事後揚言離婚後要讓A04生不如死,A04始於第2 次協調會議上同意與原告結束長達18年之婚姻。
㈢A05不爭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如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願意向原告道歉,如認定被告2 人侵害配偶權,請參酌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及原告對外的名聲受損程度,A04與原告在當夫妻期間關係,以致有機會讓A05能幫助A04,A05和A04只是好朋友,最後變成男女間之閨密,才會使用類似閨密之網路語言,A05係以朋友立場來關心A04,A05承認有欠思慮之處,請依法判決並斟酌被告2 人之還款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A04於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 女,嗣於114
年3 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4 年4 月22日申登(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
㈡如附件所示內容為被告2 人之訊息內容、錄音譯文,且對於
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64至65頁)。㈢A05於認識A04時即已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審訴卷第
172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配偶外遇所生侵權行為之問題⒈目前實務上針對配偶外遇是否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外
遇之配偶與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分別有採肯定、否定說之見解者:
⑴肯定說(實務多數見解):
即肯定配偶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得向該配偶與第三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實務上究竟係肯認「配偶權」為一獨立權利,抑或僅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有不同定性,甚或有未明確說明者;惟不論何者,絕大多數實務判決皆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為據:「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⑵否定說(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2號、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12 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等):
此說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保護客體議題上,採取「差別保護說」,其否定侵權損害賠償之核心論述可歸納為下列幾點:
①憲法典範變遷致法益基礎動搖: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或
法律上權利,且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重視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 號解釋),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91 號解釋),婚姻非以忠誠義務為唯一價值,故建立在忠誠義務上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法律上利益。
②婚姻幸福概念抽象且引發滑坡效應:認為「共同生活之圓滿
」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婚姻破碎亦未必單因一方出軌(如缺乏溝通、冷暴力亦然),不宜由法官以個人價值觀定義幸福。若肯認其為法律上利益,則配偶沉迷電玩、社群媒體,或因工作繁重無暇顧家,豈非亦得對遊戲公司、社群媒體或雇主主張侵害身分法益?足見該利益過於空洞。
③親屬法與侵權行為法之區隔:認為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
因遭破壞,均無從對該配偶或第三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得依「親屬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
④基本權價值權衡下之退讓:退步言之,即使肯認「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幸福」為法律上利益,且外遇配偶與第三者之相姦行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時,經基本權價值權衡,亦應優先保障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該行為尚非屬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對此議題之比較法觀察:
此議題於比較法上,因各國文化脈絡與親屬法體系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發展軌跡,大致可分為歐美法系之「原則否定」與東亞法系之「原則肯定」:
⑴德國:否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德國採取權利、利益差別保護說,認為配偶權並非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保護的絕對權,忠誠義務僅存在於配偶之間,第三者原則上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僅極端例外情形始構成),其實務見解認為外遇屬內部生活領域,若允許侵權責任將過度干預人格自由、親密生活領域,侵權行為法不應作為保護婚姻忠誠義務之工具,而應以親屬法規範(BGHZ 23, 215;BGHZ 80, 235;BGHZ 57, 229;BGH NJW 1973, 991)。
⑵英國:否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英國早期普通法有所謂的「誘拐訴訟(Enticement)」、「窩藏訴訟」(Harbouring)或「通姦損害賠償」(Damages
for Adultery),這源自於早期將妻子視為丈夫「財產」的舊思維,後來於1970年的法律改革法案(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70),明確廢除通姦之侵權行為,目前針對此類爭議係透過親屬法來處理(英國甚至於2022年實施Divorce, Dissolution and Separation Ac
t 2020,全面引入無過失離婚,申請離婚不再需要證明對方有通姦、遺棄或不合理行為等事實,僅需要確認婚姻已「無可挽回地破裂」)。
⑶美國:多數州否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美國早期有「誘拐配偶(Alienation of affections)」與「通姦(Criminal conversation )」兩種侵權行為,允許向第三者求償,但後來絕大多數州頒布了Heart Balm Acts廢除了這類侵權訴訟,目前僅剩極少數州,如北卡羅萊納州等還保留此類訴訟,且婚姻內部爭議也被視為親屬法領域,不適用侵權行為,以避免或干預離婚程序,主流走向「無過失離婚」,透過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來平衡雙方權益。
⑷法國:原則否定,例外肯定
法國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
ile 2, 5 juillet 2001, n° 99-13.670判決,認為婚姻忠誠義務只存在於配偶之間,僅僅與已婚人士發生婚外情,對於第三者而言,並不構成民事責任上的過錯(faute),除非第三者有故意羞辱配偶等情形。另外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Cour de cassation, 1ère Civ., 29 novembre 2017, n° 16-26.726判決,則認為除非得證明有受到獨立於離婚產生之損害之外的損害,否則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⑸日本:肯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判昭和54年(1979年)3 月30日之判決,認為第三者與有配偶之人發生不貞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都侵犯了另一方配偶之權利,應負擔慰謝料之賠償義務;其後實務上也據此衍生出受害配偶可自由選擇單獨起訴出軌配偶、單獨起訴第三者或共同起訴。惟最高裁判所最判平成8年(1996年)3 月26日之判決,則認為不貞行為之所以構成侵權係因為侵害了被害配偶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和平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如果在第三者介入之前,該婚姻關係客觀上已經出現破綻,原則上就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最高裁判所最判平成31年(2019年)2 月19日判決,認為導致離婚的情況因每對夫婦具體情況而異,無論是雙方同意離婚還是裁判離婚,透過離婚解除婚姻關係本質上都是夫妻雙方應該自行決定的事情,因此即使第三者與配偶一方發生婚外情導致婚姻破裂並最終離婚,通常情況下,第三者不會立即因導致夫妻離婚而對另一方承擔給付離婚慰謝料之責任,只有當第三者不僅與配偶一方發生婚外情,其主觀上更意圖使夫妻離婚並客觀上有不當干涉之行為致使夫妻不得不離婚,此種情形下,第三者始負擔給付離婚慰謝料之責(惟不貞行為慰謝料仍保留成立之可能性)。
⑹韓國:肯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韓國肯定此類議題有侵權行為法之適用,其中韓國大法院 2011므2997 判決認為,一般情況下,第三者與有配偶者發生不正當行為係破壞婚姻生活的本質,對另一方配偶構成侵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夫妻關係在第三者介入前就已經實質破裂且達到無法恢復之程度,則第三者對另一方配偶即不構成不法行為。之後,韓國憲法法院在2015年宣告「通姦罪」違憲,亦即通姦除罪化,而因為刑事處罰被廢除,民事求償成了受害配偶的合法救濟途徑,這類案件在韓國法院的數量不僅沒有減少,反而大幅增加,而大法院2024.6.27.宣告 2022므13504判決內容,亦仍然持上開判決見解,並認為不正當行為發生當時,實質上的夫婦共同生活已經破裂且達到無法恢復的狀態,這項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必須由主張免責的第三者來承擔。
⑺觀上述比較法例,歐美國家雖多以廢除配偶侵權訴訟為主流
,惟其歷史發展多扣合個人主義、理性主義及無過失離婚制度之全面引入;反觀與我國國情、社會倫理觀念及親屬法制較為相近之東亞國家(如日本、韓國),縱使在通姦除罪化之現代憲法思潮下,民事法院不僅未捨棄侵權行為之保護,反而更加確立民事損害賠償為受害配偶必要之救濟途徑。
⒊本判決目前仍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⑴關於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之定性及體系操作①保護客體之學說爭議與本質:
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針對保護客體究竟是否包括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利益在內,區分為差別保護說、平等保護說,差別保護說為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否定利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客體,僅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始依同條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平等保護說則肯定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利益者,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參參陳忠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
②在第三者介入婚姻、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侵權爭議中,因絕
大多數案例之第三者均係「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為之,故無論採差別保護說或平等保護說,其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幾無二致。探究兩說於此類案件之區別實益,僅存在於兩種情形(註:若根本性否定「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應直接論述其法益適格性,實無庸耗費篇幅涉入差別或平等保護說之爭議):第一,第三者確實不知對方已婚(欠缺故意),若採差別保護說且認配偶關係僅為「利益」,則逕不構成侵權行為(因不符後段之故意要件),若採平等保護說,則須進一步審查第三者有無調查對方已婚身分之義務與過失;第二,原告起訴時未盡主張之責,僅單一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者。
③目前學說多數及近來較多實務見解明確採取差別保護說,理
由有法條文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權利」)、比較法角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係繼受自德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兼顧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但平等保護說認為,以法條文義來解讀過於形式化,權利、利益之界線從來都不是絕對的,本質上常具有相互流動且充滿時代性之關係,更同為法律所應保護之客體,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並沒有像德國法那樣明文列舉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況以立法體例來認為應採取差別保護說,可能會面臨法理僵化、跟不上社會經濟發展之困境,如德國法上因利益保護之規範漏洞,就發展出契約責任法上之救濟管道(如:附保護第三人效力之契約責任),另即便採取平等保護說,也不代表就會發生訴訟洪流或行為人責任過鉅之結果,仍可利用其他侵權責任成立要件合理限制加害人之責任。因此,差別保護說、平等保護說均有其論理依據,惟縱採目前多數之「差別保護說」,並依此嚴格檢視,亦無礙本件侵權責任之成立。
④差別保護說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應限
縮為具排他性之「絕對權」、「支配權」性質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所有權、其他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惟應注意者,此之權利應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而憲法明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肯認之憲法上權利,實應檢視是否已具體化為私權或轉化為在私法體系中之權利概念來主張,而非逕認「憲法上權利」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否則憲法也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難道可逕以「財產權」受侵害而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以「絕對權」、「支配權」性質來看,應可認同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客體禁止原則,人不能成為權利之客體,配偶一方對他方自無絕對支配之「配偶權」,且婚姻之忠誠義務本質上屬夫妻內部之身分契約拘束,對外欠缺如物權般之絕對排他性,再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明文標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非「身分權」或「配偶權」,且設有「情節重大」之門檻,足徵立法者亦將配偶間之親密與信賴關係定性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非絕對權利。
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屬民法所明文保護之「利益」,
若將此法益排除在侵權行為保護客體範圍外,不僅與現行民法規定不符,亦與目前對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加強保護之發展趨勢有所扞格(註明:事實上縱使直接侵害之客體為「物」,若同時影響或導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實務上亦有承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此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該判決認為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由此足見對於人格法益加強保護之趨勢【事實上該判決有另一層重大意義,亦即人對於某物有一定之精神寄託或情感意義,於侵害該物之同時,也有可能會被認為侵害其人格法益;此在例如侵害寵物之案例類型中,可能具有啟發意義,附此敘明】),則當第三者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親密往來,此舉即可能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受害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自可能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婚姻制度之內涵、忠誠義務與性自主權之衡平①婚姻制度之內涵,各個國家、各個社會、各個時代因文化發
展之情形與脈絡而有差異,歐美國家早期發展中,認為妻子在某種程度上被視為丈夫「財產」,是第三者介入婚姻被視為侵害丈夫的權利,這也是早期歐美存在相關侵權訴訟之歷史根源,其後隨著啟蒙運動、理性主義及個人主義發展,歐美社會逐漸揚棄了上開觀念,婚姻內涵亦逐漸轉變為兩個獨立個體的感情與經濟契約,並於20世紀中後期陸續推動無過失離婚,迄今主流觀點則認為忠誠是道德與情感的承諾,若一方違反,另一方可終止關係並就贍養費或財產分配進行清算,但個人的情感與性自主權高於維繫婚姻外在形式之義務,亦即外遇是婚姻破裂的結果而非單一原因,用金錢來賠償情感的背叛(即侵權賠償)既不合理,也不符合現代人權對隱私與自主的保障。
②相對於歐美國家與社會,在東亞傳統中,婚姻向來具備家族
延續與社會秩序基石之功能,婚姻的穩定性關乎社會的穩定,因此社會對婚姻制度有著極高的期待與道德要求,雖然東亞國家在近代皆引入西方的法律體系,確立了婚姻自由與男女平等,但諸如我國實務多數、日本及韓國,在解釋婚姻時仍然帶有強烈的制度性保障色彩,在東亞的文化語境下,配偶之間的忠誠不僅是道德要求,更是維繫這個「家庭共同生活體」運作的必要條件,當第三者介入或配偶外遇時,破壞的不僅是個人感情,更是破壞了這個具備社會與法律意義的「共同生活體」;另一現實層面,東亞國家與社會或都認為可透過法院的「侵權行為」訴訟,要求外遇配偶與第三者連帶賠償,在文化心理上具備了「討回公道」、「釐清對錯」以及「由國家公權力來認證受害方委屈」的重要功能。上開所述歐美與東亞國家在此議題上之不同觀點,並沒有絕對的對錯,也不能單純將歐美的作法標籤為「進步、現代、理性」,而將我們的處理模式貶抑為「落後、保守、非理性」,這只是文化發展與脈絡上的差異而已。
③回到我國來說,我國傳統文化重視婚姻及家庭,即使在現代
法治社會,大法官歷次解釋(包含釋字第554 號,甚至係通姦除罪化的第791 號)均不斷重申: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雖然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亦趨於相對化,但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暨忠誠義務,仍然係我國社會歷來以及目前社會絕大多數人對婚姻的共同圖像與內涵,即便係通姦除罪化、強調個人自主決定權利及性自主權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仍認為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更關鍵者,國家刑罰的退場不等於私法義務的消滅,釋字
791 號強調個人人格自主與性自主權,其核心命題是國家權力(刑法)與私人婚姻的界線,不是加害人與被害配偶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界線,其目的是排除國家動用刑罰(公權力)來強制介入私人婚姻與性生活,基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而排除國家強制介入,其目的絕非全面抹煞民事侵權法律關係。④現代婚姻乃獨立個體基於意思自由、人格自主而選擇締結一
具備高度屬人性與專屬信賴關係之身分契約,而忠誠義務既為婚姻之內涵,則雙方在自由意志下,自願接受此一義務之拘束而締結婚姻,以換取婚姻關係中之互信與圓滿,此種對於婚姻之選擇與自我拘束正是「意思自主」的最高展現,蓋配偶雙方因彼此踐行忠誠義務,於情感與生活上建立深厚之信賴基礎,進而獲致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專屬性信賴利益,即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文保護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若配偶一方違背忠誠義務,或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予介入,其行為不僅係對婚姻專屬信賴邊界之僭越,更是直接瓦解配偶間之信賴基礎,致使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橫遭破壞。此等行為客觀上已深刻貶損被害配偶於婚姻中之身分法益,否則無異宣告婚姻制度之法律紅利得任意享受,卻無庸負擔維持該制度信賴基礎之代價,顯與法秩序統一性及事理之平相悖。
⑤任何基本權都有其內在界線,沒有任何一種基本權是絕對不
可限制的,而婚姻本質上就是一份具有高度倫理與情感基礎的契約,當一個人基於自由意志選擇步入婚姻時,其實就是自願透過契約(婚姻)來限縮自己部分的權利,以換取婚姻關係中的互信、互愛與專屬性,亦即此時並沒有去否定性自主權之存在,但對於婚姻之選擇等同於在私法層次上「自願限縮」,而此種對於婚姻之選擇與自我拘束正是「意思自主」的最高展現,尊重這樣的個人之意思自主絕不是物化,更非將其當作「客體」對待,因此有論者認為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就是物化配偶,其實完全忽略了現代婚姻中基於平等、互信、互許而生的契約拘束力與生活共同體價值;反而,已婚配偶與第三者發生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已係對自己當初自主承諾的踐踏,若容許以「性自主權」為由隨意撕毀婚姻之承諾,這難道不是對人格自主最大的否定、人格尊嚴的實質侵害?此外,若絕對強調性自主權,但在親屬法處理層面,仍有得依此請求離婚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亦即親屬法本身同樣對不忠行為有所評價並賦予賠償責任,足徵性自主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僅係否定說認為此部分應交由親屬法處理而已。另外亦有論者認為性自主權為絕對權或憲法上權利,配偶權為相對權或法律上權利,故性自主權高於配偶權云云,但婚姻受憲法之保障,同樣具有憲法位階的價值,憲法保障的性自主權與憲法保障的婚姻制度(及其衍生的身分法益)發生了平行衝突,應非直接宣告某一方絕對優先,況如前所述,婚姻本質上有著自我拘束之效力,如果不願意受此拘束,大可放棄步入婚姻(現在也確實愈來愈多人對於婚姻制度之價值觀念有所轉變而做出這樣的選擇),尊重個人選擇婚姻亦為人格自主之保護,更是對於人性尊嚴之維護,例如言論自由與保密協定的關係,雖然我們承認你擁有言論自由,但當你簽了保密協定後,就不能再拿言論自由當藉口去洩密而毋庸負擔違約賠償,同理,不能在享受婚姻法律紅利之同時,又搬出性自主權來撕毀當初自願締結的婚姻承諾,是以肯認被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並非以物理強制力剝奪加害人之性自主權,而係要求加害人對其行使性自主權所附隨產生之破壞婚姻信賴結果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構成侵權是因為用欺騙摧毀了被害配偶之關係性自主與人生選擇,此乃現代侵權行為法「為自己行為負責」之體現,既未侵害性自主權之核心,亦妥適調和憲法對婚姻制度之保障。此外,除非認為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否則即便採差別保護說,在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之情形下,絕對權、相對權或利益並無區別。
⑥再就第三者來說,其固不受婚姻契約之拘束,也確實有其性
自主權,但若從任何人皆有不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包含身分法益)之義務角度觀之,則當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卻仍與其發生性關係或逾越交友分際的行為時,論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得與上述論點互相呼應,亦即第三人之所以要賠償,不是因為其性自主權被剝奪,而是因為其濫用自己的權利,故意參與破壞了他人的婚姻契約與信賴關係。再者,若以經濟學角度觀之,婚姻是一個創造聯合盈餘的生產單位,第三者作為免費搭便車者,等於是未承擔建置家庭之成本即掠奪合約利益,同時把家庭破裂之外部成本全部推卸給被害人與社會承擔,將第三者視為干擾他人契約關係的侵權行為人,始可透過侵權損害賠償強迫第三者把這些外部成本「內部化」,否則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的經濟成本為零,這將導致社會上出現充斥無效率之掠奪行為。
⑦本判決並不認同將此議題視為親屬法領域而應由親屬法處理
,以此否定侵權行為之適用,或者反過來認為,親屬法保護不足而應認仍可以侵權行為處理之論點,親屬法有所規定不代表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規範,親屬法保護不足亦非肯定侵權行為適用之依據,兩法域之規範目的不同,應逕正面檢視是否符合各該規範之要件,如若皆為符合,所應考慮的是以請求權競合理論處斷,並非直接排除另一領域規範之適用。然而,若真要完全以親屬法處理而排除侵權行為法之適用,那麼現階段確實就會面臨:親屬法保護不足,以及選擇親屬法等同逼迫被害配偶只能選擇離婚一途等問題,如此等同限縮另一方配偶之選擇權利,又處於對其保護嚴重赤字的狀態,更何況許多婚姻中的投資是無法用金錢量化並在離婚時輕易分割;此外,如果法律宣示外遇只是私人事務,法院僅處理婚姻兩方之離婚及財產清算問題,則此類議題產生的社會摩擦並不會消失,反而侵權行為法或可提供了一個文明的社會安全閥,使受害者之憤怒得以透過法庭辯論轉化為具體判決,避免社會摩擦轉向體制外爆發。
⑧又外遇事件之訴訟雖可能會帶來「二度創傷」,但若從「創
傷知情(Trauma-Informed)」之角度,外遇事件(特別是長期的欺瞞與煤氣燈效應)會嚴重摧毀被害配偶的現實感與自我價值,法院的判決在心理學上具有無可取代的肯認功能,猶如外科清創手術般,其提供了一具備明確起點、終點與規則之療癒機制,剝奪此一侵權訴訟管道,對受害者的心理健康可能是更致命的打擊。
⑶司法積極主義之限度與權力分立
法院固可考慮採取司法積極主義,透過司法判決來介入公共政策、推動社會變革,將婚姻制度、忠誠義務等內涵推往歐美國家主流見解方向發展,甚至進一步導入無過失離婚等制度,重塑婚姻制度與性自主權、人格自主的關係與面貌。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國社會的傳統文化脈絡下,婚姻往往帶有強烈的社會責任、倫理道德與制度性保障色彩,亦即婚姻從來都不只是單純的財產共享機制,而是深度的「生活與倫理共同體」,當司法積極地將高度強調「個人主體性」、「人格自主權」與「性自主權」等這些現代權利觀念引入婚姻法領域時,實質上就是在進行一場價值觀的「強制轉型」,若進一步將忠誠義務剔除在婚姻制度內涵、強調外遇後之財產清算分配,無異於貶抑我國社會多數人仍肯認之婚姻倫理價值,將婚姻本質從倫理共同體降格為合夥生活的兩方,至少在目前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當中,是否已為絕大多數人所接受,不無疑問。其次,社會價值觀的選擇與變更,尤其係涉及婚姻制度的內涵與價值觀念,應由社會大眾在現實生活發展中逐漸轉變,至少也應由代表民意之立法院透過公開辯論、妥協與立法程序來決定,推動個人主義、理性主義是很美好的理想,但如果不看社會現實,這種轉變可能會形成保護權利之真空。但如果法院選擇司法節制主義,完全順應傳統的社會道德標準,大概率同樣會面臨保守、忽略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重要性派的抨擊,惟追求社會進步固然值得肯定,但歐美之所以能走向純粹的個人主義與無過失離婚,是因為有強大的親屬法配套在支撐,我國目前似乎還沒有準備好承接這種純粹的個人主義,法律之演進在這種本即應由社會形塑制度內涵之情形下,若完全與當下社會的普遍道德情感脫節,不僅無法引導社會,反而會引發巨大的社會反撲(這其實與死刑存廢的討論有些許相似處,不過死刑存廢涉及之層面更為廣泛,且與國際政治與地緣經濟亦有牽連)。
⑷婚姻破綻之免責事由與舉證責任(折衷防線)
另外也有論者主張,若婚姻早已發生破綻,即無侵權法之適用云云。惟本判決認為,此時應回歸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審查:若夫妻雙方客觀上已確切展現不願維繫共同生活體之實質與外觀(婚姻圓滿對雙方已不具重要性),此時第三者之介入,在解釋上即可能因「未侵害法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未達情節重大」而予駁回。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一有利於己之「免責事由(婚姻已實質破裂無法回復)」,自應由主張免責之出軌配偶或第三者承擔舉證之責。但仍強調,此並不是否定此一議題適用侵權行為之可能性,而是在肯定見解之前提下,對於構成要件解釋上之必然。
⑸小結:
這場法律爭議的本質,不是單純的條文解釋問題,而是文化與價值觀的選擇,但隨著理性主義、個人主義思潮之影響,現在似乎係站在傳統與理性主義的交界,但本判決現階段仍持肯定說之見解,並認為未來發展的趨勢,應該交由社會凝聚對於婚姻制度轉變的共識,且由立法者將親屬法予以完善,當親屬法的救濟管道既通暢且周全時,侵權訴訟自會減少(亦可降低非法蒐證之誘因),這種以制度完善來自然淘汰侵權訴訟之漸進演進,方能在保障人民權益之際,避免新舊觀念碰撞所生之社會撕裂,此乃本判決目前所採取之立場。
㈡關於附件所示訊息內容、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⒈關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在民事事件中的證據能力,各國有
所不同,在德國法上,強調嚴格守護私人生活核心領域,如果取證行為侵犯這個核心領域,無論發現真實之必要性有多高,該證據絕對應予排除,沒有利益衡量空間。但在日本,以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1977年)7 月15日判決為代表,認為若該證據是採用顯著反社會的手段(著しく反社会的な手段),伴隨著拘束人之精神、肉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的方法所蒐集而來時,其行為本身即屬違法,否定其證據能力亦屬無可厚非;其後也都採綜合權衡說,亦即從發現真實、程序公正、法秩序的統一性、防止誘發違法蒐證行為等各個觀點出發,綜合權衡該證據在該訴訟中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審理對象事實的性質與蒐證行為的樣態、以及受侵害之利益後再作決定,如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8年5 月19日判決「鑑於民事訴訟法採行自由心證主義,且未設立一般性限制證據能力的規定,因此即便是違法取得的證據,也不應僅因此便立即否定其證據能力。然而,若認為任何違法取得的證據均不被否定證據能力,則可能助長私人進行違法行為,進而導致違背以維持法秩序為目的之裁判制度的本意。從民事訴訟中對公正性的要求,以及當事人的誠實信用義務來看,應綜合考量該證據的蒐集方法與態樣、因違法蒐證而受侵害之權利利益的受保護必要性、該證據在訴訟中作為證據的重要性等各項情況;若採用該證據可謂違反了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時,作為例外,解為應否定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方屬妥當。」⒉本判決採取之立場
次按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以侵害隱私權或其他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與被告顯立於不平等地位,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即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均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易,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在此前提下,即應考量此類事件之特殊性,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亦即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
往行為等情,並提出如附件所示被告2 人之訊息內容、對話紀錄暨錄音檔案為證,而原告稱:上開證據係因那段時間伊女兒要上雲端課程,A04將手機交給女兒並使用A04手機網路時,女兒無意中看手機資料發現,就將資料作成檔案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被告2 人則補充:A04女兒尚有將A04之手機開啟錄音程式,始錄得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審酌上開取證過程,係原告、A04兩人女兒於合法借用手機期間,偶然察覺母親A04有悖於婚姻忠誠之訊息而予以存取,甚至進而開啟錄音程式保全對話,其手段雖侵害A04之隱私權,然究其事發當下之情境,乃未成年子女面對家庭遭逢破壞風險時,出於防衛家庭圓滿或告知另一方家長之突發性舉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事前教唆、利用或以違反倫理之方式指使女兒對A04進行長期、持續性之監聽,是該取證行為難認係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亦與原告以強暴、脅迫等侵害人格權方式逼取證據之惡性有間;況如前所述,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多具隱密性,若原告或其親屬未即時保全上開證據,該資料極易遭刪除滅失,致原告實體法上之身分法益無從獲得救濟,經綜合權衡發現真實之必要性、原告身分法益受保護之程度,與被告於該特定情境下隱私權受侵害之輕重,認上開證據之取得尚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故認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與錄音檔案,於本件訴訟中均具證據能力。
㈢事實認定:
⒈觀諸如附件所示簡訊內容,被告2 人互相以「親愛的」、「
寶貝」、「老公」稱呼對方,更以「I LOVE YOU」貼圖、「我愛你」等表達對彼此之愛意;就錄音譯文,亦不乏有「我愛你」、「寶貝」、「親愛的」等內容。另針對原告所指摘被告2 人有性行為之部分,113 年7 月10日譯文顯示被告2人抵達汽車旅館,且期間有呻吟聲、撞擊聲、喘息聲,甚至A05在後段、上開聲音結束後還表示「軟了」,A04稱「你好壞…滿足了喜歡你」等語;113 年7 月17日譯文顯示被告2人抵達汽車旅館,期間有呻吟聲、撞擊聲,A04在撞擊聲後表示「都濕了」、「有舒服嗎?」、「怎麼那麼厲害」,A05回應「濕露露的妹妹,高興就好了,每天舒壓會漂亮、快樂,壓力都沒了」、「射妹妹太舒服了」、「我愛你,射了很多」等語;113 年8 月21日譯文顯示有沖澡聲、呻吟聲、撞擊聲,A05在呻吟聲表示「噴了、噴了,盡量噴,好舒服」,A04回應「射了那麼多」,A05再稱「射得蠻多的」等語;113 年9 月4 日文顯示有沖澡聲、呻吟聲、撞擊聲,A04在撞擊聲後表示「青哥辛苦了」,A05稱「我還要」,A04稱「休息,今天太多了」,A05表示「阿鸞,我愛妳,而且你也愛我」,隨後又有親吻聲,A05另稱「哪有人像我們這麼恩愛」等語;113 年9 月30日譯文顯示女方有呻吟聲、親吻聲,男方喘息聲等語,以上各次對話內容,在一男一女獨處之私密情境下,配合各種沖澡聲、呻吟聲、撞擊聲、喘息聲,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通念與生活經驗,就是雙方在性行為過程中所發出之聲音及結束之後的反應與對話,日常生活中極少有其他合法、正當的互動會同時產生上述情境與對話過程,再參酌被告2 人亦均承認有單獨前去汽車旅館等語,可認被告2 人確有極親密乃至於性行為之關係無疑。至於113 年8 月28日部分,因譯文並未顯示有上述情境或對話,並無法認定被告2 人於該次有發生性行為,惟因被告2 人仍有互相表示「愛你」,仍彰顯雙方具極親密之關係無疑。
⒉被告雖另抗辯A05因多年攝護腺腫大及吃藥,致性功能低下及
陽痿,其用藥期間並無有勃起可能,無法從事性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A05就診之A0000001回覆稱:A05於111 年8 月
2 日至112 年6 月3 日期間、114 年6 月13日在該診所就診治療之攝護腺肥大、男性功能下降、陽痿等症狀,非必然無法從事性行為,仍可能從事性行為;又A05於111 年8 月2日至112 年6 月3 日在該診所就診用藥後,攝護腺症狀有稍微改善,所謂其於112 年6 月4 日至114 年6 月12日中途曾自行用藥治療,乃其就診時自述其狀況,非該診所開藥,該診所沒有評估就診前後差異,陽痿有時狀況會時好時壞,非必然無法從事性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無從事性行為可能云云,顯屬無稽,再參酌上開所述證據資料,被告所辯明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⒊被告2 人既有極親密乃至於性行為之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
及觀感,實可認定被告2 人之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原告、A04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A04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至被告辯稱原告、A04間之婚姻早已發生破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慰撫金之認定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且情節重大,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2 人明知原告、A04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A05亦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2 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11 至113 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訴卷卷末彌封袋內之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經兩造陳述或確認在卷),並考量被告2 人之行為危及A04與原告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 年6 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 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2 人,此可見本院審訴卷第16
5 、167 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