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徐惠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謝燿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10月16日、1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5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曾於110年11、12月間清償1萬2,000元,且經原告於112年4月9日以Line向被告聯繫要求償還餘款,惟被告均未返還且於112年10月28日起失聯,原告始驚覺受騙,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然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惟其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4號處分書、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證(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卷二第57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不否認分別於110年7月2日、110年10月16日、112年1月1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5萬元、45萬元、10萬元(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偵訊筆錄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請求償還(卷二第81頁),堪認其已催告返還且顯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堪認被告早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