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張黃嘉枝 住OO市OO區OO街OO號
張孟修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被 告 何芯柔 住OO市OO區OO路OO巷OO號
居OO市OO區OO路OO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嘉枝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孟修新臺幣65,13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芯柔如各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張黃嘉枝、新臺幣65,136元為原告張孟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芯柔與何秀珠、沈震山及賴銘宇基於強制、恐嚇及加
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由沈震山、何芯柔夥同鍾志泙、賴銘宇、黃澔宥、少年沈○熙、少年何○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原告張孟修、張黃嘉枝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要求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及何○畦認祖歸宗等問題,此時張孟修見何芯柔等人人數不少,因而不敢下樓,沈震山即任由何芯柔拿盆栽砸向該址大門玻璃,並推倒門口之機車,何芯柔復闖入屋內,在張黃嘉枝面前推倒屋內機車並踢倒鐵梯;賴銘宇則踢該址大門玻璃,並依沈震山之指示,在該址門口張貼沈震山、何芯柔事先共同製作好的「認祖歸宗、欠債還錢」之白包布條,以此指摘住於該址之張孟修、張黃嘉枝積欠債務,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名譽。何芯柔、何秀珠、沈震山、賴銘宇4人以此加害財產、名譽之強暴方式逼迫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張孟齊之欠債及何○畦身分問題,並致張孟修、張黃嘉枝2人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㈡何芯柔、何秀珠、沈震山、黃澔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另基於強制、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夜間,由沈震山、何芯柔、黃澔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製作「黃X枝張X修欠錢給錢出來出來」之紅色海報後,於該日22時49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張孟修、張黃嘉枝2人上址住處門口張貼,以此指摘住於該址之張孟修、張黃嘉枝積欠債務,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名譽。何芯柔、何秀珠、沈震山及黃澔宥4人以此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他人足以間接識別所指摘之人為張孟修、張黃嘉枝之加害名譽手段的脅迫方法,逼迫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㈢何芯柔、何秀珠、沈震山及賴銘宇另基於強制、恐嚇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4日下午,由沈震山、何芯柔及賴銘宇製作A4大小海報,將張孟修、張黃嘉枝2人之照片置入海報中,並在其上寫道「張X修惡意欠錢不還黃X枝惡意欠錢不還態度惡劣裝死欺負老實人濫用公權力」等文字,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日18時許,將該海報張貼在上址及三民區鼎強街上,以此指摘住於該址之張孟修、張黃嘉枝積欠債務且濫用公權力,足以貶損其2人之人格及名譽。何芯柔、何秀珠、沈震山、賴銘宇4人以此非法利用他人姓名、照片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他人足以識別所指摘之人為張黃嘉枝、張孟修之加害名譽之脅迫方法,逼迫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㈣何芯柔另於112年9月24日2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行駕駛車號BBT-6369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少年何○畦前往上址,由少年何○畦朝該址丟擲冥紙(少年何○畦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何芯柔、少年何○畦2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張孟修、張黃嘉枝,使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何芯柔、沈震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教唆毀損之犯意
,沈震山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命鍾志泙轉知黃志韋(另案偵辦)帶5個人前往張孟修、張黃嘉枝上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潑漆、砸物品,鍾志泙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轉知黃志韋上情;何芯柔則告知賴銘宇去潑漆可以拿錢。賴銘宇、黃志韋、少年蔡○翰(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該日17時48分許,一同前往上址大門潑漆,致該址鐵門及大門玻璃美觀等功能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張孟修及張黃嘉枝。沈震山、何芯柔並以上開強暴方式逼迫張孟修、張黃嘉枝出面處理債務及何○畦身分問題,致張孟修、張黃嘉枝心生恐懼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㈥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之賠償,惟經扣除其他共同侵權人清償之部分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嘉枝新臺幣(下同)123,3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孟修209,67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96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前以書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房屋物品維修收據,且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已與共同侵權人沈震山、黃澔宥分別以200,000元、30,000元和解、調解成立並獲清償,其損害已經填補,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援引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被告並未否認(114年度雄司調字第862號卷第65-66頁),並於系爭刑案坦承不諱,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依序是共同犯強制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4、4、3、3個月(想像競合部分,不予詳述),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7-47頁、訴字卷第75-8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侵權事實一㈠被告推倒原告張孟修之車牌號碼953-MSL、0
33-THQ機車,致機車受損。因953-MSL、033-THQ機車,各為101年10月、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訴字卷第115-116頁),張孟修雖各支出13,750元、15,100元,有興鋒機車行出具之單據為證(訴字卷第27-28頁),然事發時為112年9月23日,經扣除折舊後,張孟修僅得請求金額依序為3,437元、3,775元,合計7,21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1、2),逾此部分,為不可採。
㈣侵權事實一㈤所示,被告至原告張孟修住處潑漆,致該處鐵門
與大門玻璃美觀等功能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調字卷第21頁),則張孟修提出維修鋁門、不鏽鋼門、玻璃之維修清潔(含油漆)之統一發票、收據,各12,500元、32,000元、12,000元(訴字卷第25-26頁),應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此部分金額合計56,500元,然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未舉證證明此等物品為新購在10年以內,因此以超過10年計算折舊後,應為5,136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二編號3)。至監視器安裝及維修29,800元(訴字卷第25頁),未據張孟修提出毀損照片並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為,而張孟修警詢筆錄(訴字卷第114頁)所稱監視器也是被他們毀損等語,僅為原告張孟修單方陳述,並非證據,難以佐證此情,故應予駁回此部分請求。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審酌原告張黃嘉枝為小學肄業,年屆80歲,之前為家管,目前依賴老人年金及張孟修扶養維生,張孟修則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每月依賴月退俸50,000多元維生(訴字卷第102頁),被告為高職肄業(調字卷第1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呈現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適當。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明定。
2.查,原告跟沈震山以200,000元調解成立,與何秀珠以250,000元和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民字卷第19-20頁、訴字卷第55頁),沈震山於系爭刑案犯罪事實為一、二、三、四、六;何秀珠於系爭刑案犯罪事實為二、
三、四;黃澔宥所為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三則以30,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調字卷第41-43、37頁),並經原告陳明沈震山與何秀珠部分均已收訖(訴字卷第69頁)。
3.因沈震山有5個侵權事實、何秀珠有3個侵權事實,調解、和解賠償總金額除以各該事實及原告人數為2人,可推認每一個原告是就每一個侵權事實,依序跟沈震山以20,000元調解成立(200,000÷5÷2=20,000)、跟何秀珠以41,667元和解成立(250,000÷3÷2=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澔宥之部分,則是賠償每一個原告15,000元(30,000÷2=15,000)。
4.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張孟修有跟沈震山、何秀珠和解、調解成立,沈震山、何秀
珠也已如數給付每人20,000元、41,667元而清償,應予扣除,因大於張孟修之損害(含車損)47,212元,張孟修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⑵張黃嘉枝有跟沈震山、何秀珠和解、調解成立,沈震山、何
秀珠也已如數給付每人20,000元、41,667元而清償,應予扣除,因大於張黃嘉枝之損害40,000元,張黃嘉枝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5.附表一編號2部分張孟修、張黃嘉枝有跟沈震山、何秀珠、黃澔宥和解、調解成立,沈震山、何秀珠、黃澔宥也已如數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元、41,667元、15,000元而清償,應予扣除,因大於張孟修、張黃嘉枝之損害各40,000元,張孟修、張黃嘉枝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6.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孟修、張黃嘉枝有跟沈震山、何秀珠和解、調解成立,沈震山、何秀珠也已如數給付原告每人20,000元、41,667元而清償,應予扣除,因大於原告之損害各40,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7.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有2人,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其中一人即被告賠償全部金額即各40,000元。
8.附表一編號5部分張孟修、張黃嘉枝有跟沈震山調解成立,沈震山也已如數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元而清償,應予扣除,因此,張孟修、張黃嘉枝各得向被告請求25,136元、20,000元。
9.小計,張黃嘉枝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0,000元、張孟修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5,1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黃嘉枝60,000元、張孟修65,136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起(見訴字卷第123、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且原告部分勝訴主要是因連帶債務人積極賠償之故,與被告無涉,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始為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編號 共同侵權人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認定 財損及慰撫金金額 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 之金額 1(侵權事實一㈠,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二) 何芯柔、 何秀珠、 沈震山、 賴銘宇等 4人 1.張孟修機車車損28,850元 2.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1.機車車損為3,437元加上3,775元等於7,212元。 2.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張黃嘉枝 0元 張孟修 0元 2(侵權事實一㈡,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三) 何芯柔、 何秀珠、 沈震山、 黃澔宥等 4人 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張黃嘉枝 0元 張孟修 0元 3(侵權事實一㈢,系爭刑案犯罪事實四) 何芯柔、 何秀珠、 沈震山、 賴銘宇等 4人 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張黃嘉枝 0元 張孟修 0元 4(侵權事實一㈣,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五) 何芯柔、 少年何○畦 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張黃嘉枝 40,000元 張孟修 40,000元 5(侵權事實一㈤,系爭刑案犯罪事實六) 強制罪部分 何芯柔、 沈震山等 人; 毀損罪部分 何芯柔、 沈震山 賴銘宇、 黃志韋、 少年蔡○翰等人 1.張孟修財損修繕費用86,300元 2.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1.張孟修住處門的部分財損修繕費用5,136元 2.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 張黃嘉枝 20,000元 張孟修 25,136元 小計 張黃嘉枝 60,000元 張孟修 65,136元附表二編號 1 953-MSL號機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左列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本件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11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50÷(3+1)≒3,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3,750-3,438)/3×3≒10,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50-10,313=3,437】 2 033-THQ機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左列機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8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00÷(3+1)≒3,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5,100-3,775)/3×3≒1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00-11,325=3,775】 3 門的部分 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物品迄本件發生時已超過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500÷(10+1)≒5,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500-5,136) ×1/10×(10+0/12)≒5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500-51,364=5,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