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張簡緯晨被 告 李威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騏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威聰、李騏祐分別為原告之表弟、舅舅,詎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威聰自85年迄今對原告言語刺激及暴力威脅,導致原告患

有憂鬱症、認知功能障礙,爰請求李威聰賠償精神慰撫金59萬元。

㈡李騏祐於98年間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勢,爰請求李騏祐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被告2人於109年5月至113年間,因私人恩怨對原告濫提刑事

告訴,案件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111年度偵字第2587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爰請求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李威聰應給付原告74萬元。⒉李騏祐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李威聰並未對原告為言語刺激及暴力威脅,且醫師僅係根據原告主訴之內容,而開立原告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遭李騏祐持鋁棒毆打一事,實屬親屬間管教問題,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末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均屬被告合理行使訴訟權,並無原告所稱濫訴誣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不得請求李威聰賠償其言語刺激及暴力威脅之精神慰撫金59萬元。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李威聰對其言語刺激及暴力威脅,致其罹患憂鬱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語,並提出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文鳳診所、河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21、99、107-147頁、本院卷第31-56、61-94、119-125頁)。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部分係李騏祐傳送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120、123頁),部分係李威聰傳送訊息或電子郵件予訴外人(見本院卷第121、123、125頁),部分係李騏祐傳送訊息予訴外人(見本院卷第124頁),均無李威聰傳送訊息予原告者,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與原告主張李威聰有對其言語刺激及暴力威脅之情,兩者有何關聯性,就此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上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鬱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病歷資料亦有提及「表弟言語刺激」、「小舅、表弟威脅打他」、「舅舅傳簡訊威脅,表弟傳簡訊嘲笑」、「小舅和表弟這5年濫訴」及「表弟恐嚇其父會揍他」等文字,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療院所診斷原告患有上開病症之判斷依據、上開病症與病歷資料所載之上開文字是否有關等情,除長庚醫院函覆原診治醫師已離職無從判斷外,文鳳診所函覆略以:其診斷係依原告看診時口頭自述之身心症狀及醫師客觀觀察之現象為綜合評估等語,河堤診所則函覆略以:焦慮症之成因是多元性的,先天遺傳、後天教養及環境均是影響因子,原告年幼時與母親同住舅舅家,因與表弟有競爭性,且覺得母親偏愛表弟而有長期心理壓力,並有各種不適狀況出現,後續母親及姊姊對原告不諒解也產生慢性壓力,醫療上判斷原告焦慮症與「表弟恐嚇其父會揍他」的關聯性低,只能算某一環境因子,因原告尚有受其他外在環境因子影響,判斷原告焦慮症是多元性因子綜合造成的等語,此情有上開醫療院所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63、167-169頁),足見上開醫療院所對原告所為之上開病症診斷,係參酌原告求診時主訴之情形而為判斷,且疾病成因與原告主訴所陳李威聰對其恐嚇之情關聯性低,是自難憑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即遽認原告所稱李威聰對其有言語刺激及暴力威脅行為、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即係李威聰上開行為所致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據此主張李威聰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9萬元,尚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李騏祐賠償遭鋁棒毆打成傷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遭李騏祐持鋁棒毆打成傷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92號裁定為證(見審訴卷第55-57頁),惟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自98年間遭李騏祐毆打時起,即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並已於2年後之100年間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4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並自承於本件訴訟前未向李騏祐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7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經李騏祐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審訴卷第202頁),是縱使李騏祐應對原告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濫提刑事告訴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條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涉刑事犯罪,造成其精神壓力等情,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濫提刑事告訴等語,並舉系爭刑案之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3-53頁),然被告係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檢具事實、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侵占、妨害自由及誣告等刑事告訴,除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侵占案件,係因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外,其餘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僅能據此認定依系爭刑案中卷存事證,原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與被告提出告訴之個人主觀認知未盡相符,惟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復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而為刑事告訴,就此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應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同非可採。

⒊末查原告前執被告誣指其涉有刑事犯罪,並對原告提起系爭

刑案中部分案件之告訴乙事,對李騏祐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29、170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情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經核該案不起訴之理由敘明查無證據足認李騏祐有何誣告犯行,此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相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涉有刑事犯罪,造成其精神壓力等語,核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威聰、李騏祐應分別給付原告74萬元、3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