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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林茜芸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2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2保單)。被告稱原告可在系爭2保單之基礎上,加碼保險價值以獲利,且因有些加碼時間需專業判斷,故建議原告將款項匯給被告,待被告判斷為最佳加碼時機時,再為原告加碼,兩造因而就系爭2保單之加碼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111年7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下合稱系爭3筆匯款)給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將250萬元用以對系爭2保單進行加碼,爰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退步言,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則原告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才為系爭3筆匯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已於115年1月21日催告被告返還,故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再退步言,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係因系爭借款契約而為系爭3筆匯款,被告雖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但被告曾為原告墊付保費(詳見訴卷第177至179頁之表格編號2至20)合計307,793元,故以之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86頁):㈠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111年7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給被告。

㈡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111年7月25日分別匯款4

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給安聯公司。安聯公司已將該等款項均退還原告。

㈢被告有為原告墊付訴卷第177至179頁編號2至20之款項,合計307,793元。

㈣系爭2保單均無追加繳付保險費之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其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111年7月25日均匯款給安聯公司、被告,而主張匯款給安聯公司、被告之目的均為加碼系爭2保單(見訴卷第262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3筆匯款之原因為系爭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匯款原因多樣;且被告曾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一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2至153頁),可知兩造間有借款往來,則尚難僅憑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111年7月25日均匯款給安聯公司、被告,即遽認系爭3筆匯款之原因為系爭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並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匯款之原因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3至154、28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墊付307,793元之款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雖稱已清償該等款項,但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僅稱若原告尚未清償,則被告於清償上開所提及之112年6月20日之借款100萬元時,當會行使抵銷權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佐證。然被告本可自行決定另行向原告請求給付墊付款,或以之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若為後者,被告亦可決定要與原告之何債權為抵銷,是原告所述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以被告請求給付墊付款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該款規定為「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核與本件被告為原告墊付保險費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被告以墊付之債權307,793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當屬有據,則原告之債權尚餘2,192,207元(計算式:250萬元-307,793元=2,192,207元)。

㈣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準備狀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訴卷第275至276頁),被告並自承於115年1月21日收到該書狀(見訴卷第280頁),則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5年2月21日,此未定期限之系爭借款契約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2,207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再備位已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