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黃林愛珠
黃榮國
黃清山
黃朝源
黃彥智
洪慧閔
葉昱妏
黃美雪
黃誌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郭李碧霞
黃力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林愛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林愛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民國76年鎮專字第1668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榮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於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榮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鎮專字第1668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五、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清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六、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清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6年鎮專字第1668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七、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朝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八、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朝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鎮專字第1668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九、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誌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十、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誌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民國76年鎮專字第1668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彥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洪慧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葉昱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美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民國73年鎮登字第1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郭力碧霞、黃力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乙欄所示
,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73年1月12日、76年12月31日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丁抵押權)予被告郭李碧霞、黃力通。
㈡郭李碧霞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主張訴外人黃清賢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擔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出黃清賢於80年3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債務人黃清賢於80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内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郭李碧霞40萬元,及自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換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聲請強制執行。又郭李碧霞與黃清賢係約定以85年10月31日作為票款清償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10月31日起算。
㈢其次,系爭本票債權曾於86年間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8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黃清賢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4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計算,後郭李碧霞於92年2月27日續因強制執行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時效5年。然郭李碧霞自92年2月27日為強制執行後5年内,查無再憑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紀錄,迄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始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於92年2月27日起算之5年後即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不因郭李碧霞是否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領分配而有不同。
㈣再者,黃清賢係以附表甲欄所示土地設定丙抵押權作為擔保
,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郭李碧霞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丙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復為丙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丙抵押權登記自失所附麗,惟郭李碧霞迄未辦理塗銷登記,對附表甲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郭李碧霞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另黃力通受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
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與附表編號1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黃力通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就其受丁抵押權擔保之20萬元債權已受償完畢,應有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為佐證。即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並已受償完畢,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丁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惟黃力通迄未辦理塗銷登記,已對附表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黃力通將丁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此外,訴外人蔣博宇、黃審等9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事實之理
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塗銷抵押權。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郭李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力通辯稱:
⒈我在多年前與黃清賢因借貸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款金額
為200,000元,為確保黃清賢履行債務,由黃清賢以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土地)設定丁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又丁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屬有效登記,具有物權效力,非經正式清償及登記塗銷,不得任意主張消滅。
⒉其次,我與黃清賢間原始借貸借據、契約,雖因年代久遠
已無保存,惟丁抵押權登記仍具物權公示效力,土地登記資料具有推定真實及公信力,丁抵押權仍應為有效並存在之擔保物權。至於原告陳稱我的抵押債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完畢,惟我與黃清賢間之借貸債權並未受償,我並不知悉原告所稱分配表內容是否存在,原告所為推論無法具體證明債務已履行或抵押權目的已達成。
⒊另原告如主張我的債權已獲清償,應提出還款憑證、轉帳
紀錄或收據等為證,尚難僅憑原告所稱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內容作為依據。另丁抵押權登記屬合法有效之擔保設定,原告主張我的擔保債權已獲清償,自應提出具體清償證明,原告僅以推論或間接資料請求塗銷丁抵押權,違反法理及程序,屬濫用訴訟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郭李碧霞塗銷丙抵押權部分
查原告就郭力碧霞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156552號函暨分配表、郭力碧霞所提陳報狀、本院74年度票字第7003號裁定、匯款入帳聲請書在卷可憑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47、49-63、181-185頁;本院卷第101-109、111-12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郭力碧霞受償經過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關於郭力碧霞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黃力通塗銷丁抵押權部分
本件黃力通雖抗辯其係受讓家中長輩對黃清賢之債權,但我因工作忙碌,因此沒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也未曾受償等語。
然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黃清賢名下之不動產時,黃力通於102年10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為20萬元(本院卷第123-125頁),而該債權20萬元於匯入黃力通陳報之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戶一節,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㈠、他項權利狀影本、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書、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31、135-137、101-109頁)。又依黃力通所提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㈠所載,黃力通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0萬元,並未請求受償利息(本院卷第123-125頁)。是以黃力通對黃清賢之20萬元債權業已受償而消滅,且依黃力通自陳其亦未實施丁抵押權(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萬元,該債權20萬元業已於102年司執字第156552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且自102年起迄今均未實施丁抵押權,則黃力通對黃清賢之債權業已受償而消滅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項所示,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①黃林愛珠(權利範圍66分之21) 登記日期:73年1月1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鎮登字第001310號。 權利人:郭李碧霞。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清賢。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清賢。 登記日期:76年12月3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鎮專字第166860號。 權利人:黃力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清賢。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清賢。 ②黃榮國(權利範圍66分之11) ③黃清山(權利範圍33分之11) ④黃朝源(權利範圍66分之1) ⑤黃誌強(權利範圍66分之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 黃彥智(權利範圍12分之11) 無。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 洪慧閔(權利範圍12分之11) 無。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 葉昱妏(權利範圍12分之11) 無。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 黃美雪(權利範圍12分之11)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