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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余佩倩被 告 胡榮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48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48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48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汶於88年9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於前12個月按誠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7%浮動計算,第13個月以後按誠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7%浮動計算,如未能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林美汶並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誠泰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林美汶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1年執字第1190號分配受償後,尚欠借款本金115萬480元。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乃執債權憑證於97年、102年、107年對林美汶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情,惟原告前以同一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957號支付命令,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即撤回起訴,復又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第2項規定,且原告遲至107年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5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尚未經本院判決,原告即撤回起訴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57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114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卷一第37至43頁),是本件顯無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復提起同一之訴及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263 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桃院祺民執十字第1190號債權憑證為證(卷一第7頁至第14頁、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卷二第82頁),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核屬有據,合先敘明。⑵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林美汶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借款本金115萬480元未獲清償,原告嗣於97年、102年、107年對林美汶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對主債務人林美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時效應自原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07年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可佐(卷一第5頁),是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越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