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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高偉良被 告 吳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1),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詠淞、卓世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曾詠淞擔任提款車手、卓世傑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投資公司帳戶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10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卓世傑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匯款予第一層帳戶及經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帳號,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予卓世傑。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100萬元,並經層層轉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復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匯款憑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二層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偵六卷第11、41頁、警三卷第233至238、261、265、273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遭詐款項,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提供系爭一銀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依指示提領遭詐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1 高偉良 112年11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高楊婷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匯100萬30元至陳茹毓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匯135萬100元至吳介豪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介豪於112年11月8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53萬1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