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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黃清文被 告 蔡維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20萬元(本院卷第7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廳內,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復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再於前開收據上偽簽「陳明」之署名1枚後,被告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原告表明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原告收取20萬元,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4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