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蔡惠芳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李風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
「牛市當頭」、「英卓客服官方帳號」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市當頭」帳號,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英卓客服官方帳號」聯繫繳納股款事宜,約定於113年4月12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被告依「阿祥」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取信原告,向原告收收得85萬元及交付偽造收據後,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㈡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另案判決可考(本院訴卷第11-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取得原告所交付85萬元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10日(在監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