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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美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63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5分之1外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查系爭債權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5,035元,系爭房屋112年移轉時之價格為80,200元(卷二第35頁),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038,995元(計算式:1,055,035元-80,200元÷5=1,038,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