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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陳美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吉本所有,陳吉本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黃金葉、陳志銘、陳玟珮、陳慶宇均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志銘一人繼承陳吉本遺產即系爭房屋,及所有債權債務,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為陳志銘。

㈡陳志銘後因私人因素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予訴外人丁庭奎,

丁庭奎於112年2月10日又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17日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辦理承租國有土地,然被告前因陳吉本積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費用債務,而持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司執字第636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尚未清償,是原告如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依承租合約尚需繳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始能承租,然系爭債權憑證列載之債務人陳吉本之遺產及債務,業已經全體繼承人約定由陳志銘一人繼承乙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既未繼承陳吉本之遺產及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債證所示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吉本於105年11月2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債證上所載債務應由原告及陳吉本之其他繼承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修正規定第26點,即應繳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94頁):㈠被告對陳吉本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㈡原告與陳吉本之其他繼承人陳志銘、陳慶宇、陳玟珮、陳黃金葉簽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原告或陳吉本之其他繼承人陳志銘、陳慶宇、陳玟珮、陳黃

金葉未就系爭債權已協議由陳志銘一人承擔乙節,通知被告並獲得其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原為陳吉本所有,陳吉本於105年11月2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黃金葉、陳志銘、陳玟珮、陳慶宇於105年11月1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記載陳吉本遺產分割,由陳志銘繼承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志銘,陳志銘嗣後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庭奎,丁庭奎再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臺南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財稅局109年及112年契稅繳納證明書、臺南財稅局114年11月18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39322號函覆陳志銘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資料影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應堪認定。

㈡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存在【見不爭執事

項㈠】,僅主張因陳吉本全體繼承人已約定由陳志銘一人繼承全部債權債務及遺產,故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其無請求權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陳吉本遺產既已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由陳志銘繼承,是原告自無需就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卷二第53頁),及證人陳志銘證稱:全體繼承人當時說好陳吉本名下房地、債務都給伊等語為據,縱認陳吉本全體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為真,然依前開法規及說明,陳吉本於105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黃金葉、陳志銘、陳玟珮、陳慶宇,其等承受陳吉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陳吉本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亦不爭執未就系爭債權已協議由陳志銘一人承擔乙節,通知被告並獲得其同意可免除連帶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吉本之遺產縱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移陳志銘承受,然繼承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債權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據此,原告既並未證明被告已同意各繼承人就遺產債務免除連帶責任,自難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