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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雖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惟關於兩造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簽立之緣由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被告主張其年幼時遭受原告多次性侵害之事實,故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本判決對於所有被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前引規定予以遮隱,且因兩造間具親戚關係,證人亦為兩造親屬,相關資訊仍可能反向識別被告,故包括原告、證人姓名及其地址等資料亦均在遮隱範圍內,兩造及證人之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均詳卷,此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丙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與訴外人

即被告母親丁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為姊妹,兩造為姨表兄妹關係而自幼相識。嗣丁女於112 年10月初以關於被告之要事需與原告商議為由,邀請丙女會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戊男(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原告擇一日夜間21時後前往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己男(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經營之○○○中醫診所(診所全名及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診所),丙女基於與丁女之姊妹情誼,乃依約與戊男、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約21時至21時30分間抵達系爭診所,經丁女引導至4 樓,己男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庚男(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則已於該處等候,原告、丙女、戊男應要求交出行動電話後,被告突以癲狂盛怒狀態出現,且手持西式料理用長刀指向原告,並質問原告為何要在其年幼時對其多次性侵、要原告以死謝罪,另聲稱要原告所生2 名未成年女兒遭受更生不如死之慘劇,原告為求脫身及保護家人,乃虛與委蛇允諾鉅額賠償為條件。其後,被告、庚男持續要求原告依承諾簽署書面,原告因恐懼被告確有危害原告女兒之可能,不得不於同年12月5 日在居住之○○○公寓大廈社區(全名詳卷,下稱系爭社區)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5,862,000 元。

㈡然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事實均非真實,原告係因受被告、庚

男以不法危害原告及原告女兒人身安全之言語、舉動脅迫而心生畏懼,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於113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予被告(由庚男收受),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原告之5,862,000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其於112 年10月11日遭被告持刀脅迫,並因被告

及庚男以危害原告及其2 名未成年女兒人身安全相威脅,始於同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遭受脅迫之過程,除聲請丙女、戊男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又倘原告所稱被告持刀脅迫,且揚言危害其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其所面臨者顯非單純財產糾紛,而係重大人身安全危害,原告卻從未報案或聲請保護令保護自己及家人之安全,且自其聲稱受脅迫之日起逾1 年1 個月始主張遭受脅迫,更在遭脅迫脫身逃離系爭診所後,主動傳訊約被告於系爭社區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不符常理;此外,原告倘若係遭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理應早就於其假扣押裁定之異議及抗告理由中提出,惟原告經該異議及抗告程序卻從未主張遭受脅迫乙事,反而僅以無力履行、欲再協商修改系爭協議書等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稱受脅迫乙節,與其事後行為顯不相符;況原告所舉證物中,除未見原告舉證其遭受脅迫之情事外,自原告與庚男之對話紀錄:「兩敗俱傷的方式我相信沒人想看到。被逼急了我什麽都做得出來。」,反而清楚可見實乃原告恐嚇被告,足見原告因無意履行系爭協議書,竟不擇手段虛偽指摘,憑空杜撰不實內容。

㈡實則,112 年10月11日當日係因被告多年來受童年遭侵害陰

影所苦,經丁女聯繫後,由原告偕同其父母至被告一家住所說明事情原委,原告當場承認其年幼時曾侵害被告,並跪地請求被告及丁女、己男原諒,丙女亦表示願就被告多年來所受身心創傷、醫療諮商及將來相關費用與被告商談賠償,雙方乃約定日後將賠償內容整理成書面再行確認。其後原告並非遭被告拘束或強迫,反係於同年11月21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庚男,復於同年月23日主動傳訊表示同年12月5 日有休假,詢問何時方便見面,並於同年12月4 日與庚男確認翌日晚間在原告所居住社區一樓公共交誼廳見面,兩造遂於同年12月

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862,000元,原告並於確認協議內容後簽名用印。由上開簽約前後之聯繫過程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基於其自身意思,為處理兩造間長年爭議及賠償問題所簽署,並非因受被告或庚男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又原告於首期賠償金給付期限屆至後,於同年12月30日傳訊予庚男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些問題,請求再討論、修改內容,並表示款項仍在努力籌措,父母均已退休,臨時要找到錢並不容易,詢問可否待其辦理房貸增貸後再給付首期款項,原告於該訊息中並未表示其係遭被告持刀脅迫或遭威脅危害子女安全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反係就給付期限、金額及協議內容請求重新協商,甚至稱「兩敗俱傷的方式我相信沒人想看到」、「被逼急了我什麼都做得出來」等語,此益徵原告係因事後不願或無力履行系爭協議書,始以受脅迫為由規避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

㈢至原告及其父母稱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以右手或雙手持刀

脅迫原告,然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因右肱骨上端骨折,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以長臂副木固定整個右上臂自肩關節至肘關節,並需使用手臂吊帶支撐保護右肩及右臂,復因右手活動角度受限、持續疼痛影響睡眠等原因於同年10月17日至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發現右肱骨骨折處嚴重移位,導致右手無法正常抬起及疼痛等,醫師建議應隨即進行手術,故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於博田醫院進行ORIF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術)。再依醫院回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前後右肱骨尚未癒合,右肩及右臂需支撐保護,且無法正常工作、出力及用力,右手活動能力嚴重受限,豈能以右手穩定持刀指著原告脅迫至少50分鐘;縱非謂被告絕無可能短暫接觸刀具,亦足認原告及其父母所稱被告以右手或雙手持刀,並以此長時間支配、壓迫原告意思自由之情節,與被告當時客觀身體狀況已有明顯不合。因此,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稱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然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號(裁定字號詳卷)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原告就前揭裁定雖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權聲字第○○○(裁定字號詳卷)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號裁定(裁定字號詳卷)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更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是否有給付系爭債權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其債權基礎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事實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約定由一方給付一定金額,並定明給付期限及違約效果者,除有無效、得撤銷或其他抗辯事由外,該協議本身即得作為契約債權之發生原因。經查,兩造於112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被告主張其年幼時受原告侵害所生身體、健康、人格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爭議,由兩造約定一定賠償總額、給付期限及違約效果,性質上兼具就既有紛爭加以確認、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和解功能及創設特定金錢給付義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並非在重新判斷被告所稱過往侵害事實是否足以成立侵權行為,而係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主張之受脅迫事由而得撤銷,或另有其他金額不能確定等抗辯事由。倘原告不能證明上開抗辯事由存在,則系爭協議書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存在,亦得作為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契約債權基礎。

㈡原告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將來不法之惡害加諸表意人,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壓迫或心生恐怖,致意思自由受限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將來不法之惡害,不以言語或舉動為限,其所稱將施加危害之對象亦不限於表意人本人。倘相對人或第三人與表意人間具身分親誼、情感關係,而以將危害自身之事加諸表意人,使其產生心理壓力、精神痛苦或受社會非難之恐懼等,致意思自由受不當干涉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不以表意人行動自由受拘束為要。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114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脅迫行為、心生畏懼及二者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被告持刀質問並威脅危害其與未成年女兒之人身安全,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用以證明其所主張遭脅迫事實之直接證據,主要

係原告父母即證人丙女、戊男之證述,然證人丙女、戊男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⑴證人戊男到庭證稱:我於112 年10月11日晚間有與丙女及原

告一同前往被告住所,起初並不清楚前往目的,當時我有問丙女原因,丙女僅稍微提到原告小時候碰到被告,抵達後由丁女引導我們上4 樓,己男已在4 樓等候,過1 分鐘左右,戊男從樓下上到4 樓,丁女安排我們坐在椅子旁,戊男並要求我們將手機關機後交放於茶几上,我雖覺驚訝並當場拒絕,惟因既已前往欲談事情,且被告父母婉轉表示來了即將手機交出,丙女亦已先交出去,我才將手機交出;其後,戊男至樓下請被告上樓,被告即手持一把約30至40公分之西式水果刀或料理刀,情緒激動、暴跳如雷,且持刀衝向原告,質問原告何以小時候侵犯被告、要求原告以死謝罪,並提及原告有女兒、原告女兒亦應受相同痛苦等語,當時在場眾人均甚驚慌,己男在旁並退後,戊男、丁女則未制止被告,原告為緩和被告情緒而下跪求被告原諒,後來戊男始上前將被告手中刀子取下;嗣我與丙女先至樓下等候,原告仍留在樓上與被告等人談話,我因擔心原告安全,曾二度上樓催促結束談話,之後被告、戊男同意讓原告走,原告才得下樓與我和丙女一同離開,我不知道他們在樓上談了什麼;另外我知道原告有於112 年11月30日主動與戊男、被告聯絡見面要繼續商談,並相約於112 年12月5 日見面,也知道可能要簽東西,但不知道具體內容,我和丙女有要求要陪原告一起去,然原告告訴我說戊男、被告表示只能原告單獨一人前往,我曾交代原告若要商談,應仔細瞭解狀況,如情形不妙即離開,並應先看清楚欲簽署之文件,回來與父母商量,嗣原告於

112 年12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將協議書拿回家要我簽名,我看到協議書金額及內容後覺得不可思議,不願為原告背書,遂拒絕簽名,並責罵原告為何未與我商量即簽署;之後,我與丙女於112 年12月8 日約丁女、己男在農十六公園見面,主要係商談協議書金額過高,希望被告方面能夠調降丁女、己男稱此由被告自己處理,他們不便干預,且因被告對其父母有暴力,被告父母害怕;其後丙女另曾與戊男見面,詢問協議書金額可否調降,戊男說會轉告被告,之後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至147 頁)。

⑵證人丙女則到庭證述:丁女聯絡我提及要談被告小時候被原

告做不當身體碰觸之事,要我和戊男、原告一起到她家,因為是姊妹,所以我、戊男及原告於112 年10月11日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抵達時丁女在1 樓等候並引導我們上4 樓,己男則在樓上等候,接著庚男也上來,庚男見我們就坐便要求我們將手機交出放在茶几上,我們一開始是拒絕,後來丁女、己男說要談事情,讓我們把手機交出去,我禁不住他們的央求就先交出去,之後才要戊男、原告也交出手機;之後庚男下樓叫被告上4 樓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把長約30、40公分之西式長刀,己男看到被告亮刀就閃到4 樓後方,庚男、丁女也都沒有制止,原告看到被告拿刀就走到我們前面防備,維護我和戊男的安全,被告見到原告後情緒失控,右手持刀衝向原告,質問原告小時候為何性侵被告,要求原告以死謝罪,並提及原告有女兒、原告女兒亦應付出同樣代價等語,原告嗣後下跪,係因現場氣氛緊張,欲緩和被告情緒,之後被告在原告下跪後一直重複數落原告不是,我和戊男有先下樓,原告則留在樓上繼續談,戊男擔心原告在樓上會有不測,曾上樓催促下次再談,後來原告始與戊男一起下樓,渠等再一同離開;而就112 年12月5 日部分,原告有告知我和戊男當日要與與被告、庚男見面,但不知道具體內容,亦不知當日要簽署協議書,原告說被告、庚男表示只能原告一個人去,不能由我們陪同,我在原告前往前曾交代原告單獨赴約情形詭異、事情看起來不妙,應小心應對,如談話內容有重大利害關係,不要答應、不要簽訂,先敷衍、回來再討論,直至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返家後,我才看到協議書內容,並知悉協議書亦欲由戊男簽署,但戊男拒絕簽名;其後我於

112 年12月8 日主動約己男、丁女在農十六公園見面,表示協議書金額過高,希望他們轉達被告調降,但他們表示這都是被告自己在處理,他們無法過問,其後我亦曾約庚男見面,同樣希望庚男代為轉達調降金額之意,但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至155 頁)。

⑶就戊男、丙女證述本身加以審酌,其2 人固均證稱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有持刀衝向或指向原告,並以危害原告女兒之語相脅,然其2 人證述內容仍有下列可疑之處:

①依戊男、丙女所述,被告係持刀衝向原告,且當時現場眾人

均感驚慌,戊男更稱原告曾「稍微向前擋了一下」,若此情為真,則原告當下所面臨者,係立即且高度之人身危險,惟戊男、丙女卻證述原告於此情況下,旋即選擇下跪以緩和被告情緒,原告為求緩和情勢而採取低姿態,固非絕無可能,然於被告手中仍持有刀具且原告甫有抵擋動作之危急情境下,原告未先行閃避、抵禦、請在場其他人制止,或以其他方式避免刀具危害,反而直接下跪,使自身處於更難防護之姿態,此一反應與通常人在面臨持刀逼近時之自我保護行為,已有易於常情之處,尤其戊男、丙女又證稱己男僅退後、庚男及丁女均未制止被告,則現場既無人有效控制刀具,原告選擇立即下跪之合理性,更顯可疑。

②戊男就原告下跪前後之陳述亦非全然明確一致,其先證稱原

告在下跪之前沒有講什麼,係為緩和被告心情而下跪,嗣又改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沒有做這種事情」、「小時候的碰觸是難免的」等語後始下跪(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前者較接近原告因現場危急而即時安撫被告之描述,後者則呈現原告仍有對被告指控否認或辯解之過程,此二者就原告當時之心理狀態及現場緊急程度,意義完全不同,尚難認僅屬記憶細節之落差;況若原告當時確有在面對持刀逼近之被告時予以否認被告指控之情事,恐將更加激怒被告,核與戊男證稱原告下跪係為緩和被告心情之目的完全相反,更足證戊男證述之不合理之處;此外,戊男上開關於被告下跪時所述內容,與丙女稱原告當時係對被告說請妳不要這麼生氣、緩和一下妳盛怒的情緒,並問說為什麼要拿刀威脅我云云,其2 人證述明顯有異。

③再就被告所持刀具之型態,戊男證稱係約30至40公分長之西

式水果刀或料理刀,並曾當庭示範為右手拿著西式料理刀、兩手握著刀柄指著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146 頁);丙女則證稱被告係約30、40公分長之西式長刀,並稱被告係右手拿刀衝向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155 頁)。然依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認之刀具圖片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175 、177 頁),其中一張所示刀具外觀較接近一般主廚刀,刀刃較長而狹,刀身線條較為修長,且握柄呈黑色鉚釘式設計;另一圖片所示刀具,則較接近日式牛刀或切付牛刀之造型,刀刃寬度明顯較大,刀身較厚實,刀腹、刀尖及握柄樣式均與前者有所差異,顯見二者並非僅係同一刀具因角度、遠近或明暗不同而呈現之細微落差,而係在刀身比例、刀刃寬窄及整體輪廓上均有可辨識之不同。本判決固不否認證人於突發、緊張或驚嚇之情境下,對於刀具之樣式、尺寸、細部造型未必能為精確記憶,且本件事發後迄證人作證時已有相當期間,記憶本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模糊;然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脅迫事實,核心即在於被告是否持刀衝向或指向原告,並以此造成原告對自身及其未成年女兒人身安全之恐懼,刀具於原告所述脅迫情境中並非附隨枝節,而係形成恐懼、壓制意思自由之主要媒介,且依戊男、丙女所述,當時其2 人均係在室內近距離目擊被告持刀衝向或指向原告,該情境若確屬真實,刀具之外觀理應成為高度顯著、記憶極其深刻之事項,是證人對刀具外觀之記憶縱不必要求達於精準辨識實物之程度,至少應能指認出外觀近似、輪廓接近之刀具,詎戊男、丙女2 人所指認之刀具圖片,在刀刃長短、刀身寬窄、刀尖造型及握柄形式上均有相當差異,足見其2 人對於當日所稱刀具之具體外觀記憶混亂不一,此項差異業已足以減低戊男、丙女關於被告持特定刀具衝向或指向原告情節證述之憑信性,尤其卷內並無當日照片、錄音錄影、報警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足以補強,自難僅憑事後指認之外觀差異甚大的刀具圖片,即認原告已就被告持刀脅迫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④另關於庚男是否參與脅迫乙事,戊男證稱112 年10月11日當

日庚男沒有威脅或強迫一定要交出手機,只是庚男口氣不太禮貌,除此之外,當日庚男沒有脅迫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147 頁);丙女則證稱庚男有脅迫原告,理由係被告在脅迫時,庚男站在被告旁邊附和、點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應予注意者,原告本件主張之脅迫行為並非僅限於被告持刀,更包含被告與庚男共同以危害原告及其女兒人身安全相威脅,則庚男有無參與脅迫,亦屬重要事實經過與脅迫情節之一環,更係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稱脅迫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部分,戊男、丙女既均稱在場親歷,卻就此重要情節為相反證述,自足減弱其等證述之整體可信性。

⑤就112 年12月5 日相約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戊男證稱:

原告於112 年11月30日有跟我們說他主動和庚男、被告聯絡見面要繼續商談,所以我知道原告與被告、庚男約好見面,且知道要簽東西,只是不知道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丙女則證稱:原告有說112 年12月5 日要與庚男、被告碰面,但沒有談到內容,只說見面再談,也沒有提到當天要簽署什麼書面文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由此可知,其2 人就是否事先知悉「將簽署書面」乙節之證述有所不一,而若原告及其父母確已因112 年10月11日事件認為被告、庚男有危害原告未成年女兒之可能,則112 年12月5 日原告單獨赴約前,戊男、丙女竟僅交代原告仔細瞭解、如情況不妙即離開、不要簽或先敷衍,卻未堅持陪同到場、報警備案、尋求管理室或其他第三人協助,甚至所謂被告、庚男要求只能原告單獨前往乙事,亦係聽原告陳述而未確認此事之真實性,此一事前因應方式,與其2 人所稱被告、庚男威脅內容之嚴重性、持續性情節,尚難相互吻合。

⑥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戊男證稱:我看到原告拿給我看的系

爭協議書後,認為內容不可思議,為何要我背書,原告沒錢要我簽,被告獅子大開口,所以我就拒絕簽,我看不懂協議書內容,因為醫藥費、生育費等等之金額都是被告自己寫的,要給我看證據在哪裡,我當時向原告講的關於協議書內容只有針對金額認為太不合理而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144 頁);丙女則稱:其後與己男、丁女、庚男聯繫主要係希望調降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如若原告確係因被告持刀脅迫及威脅危害未成年女兒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則戊男、丙女身為原告父母,於事後第一時間之通常反應應係質疑協議書係因脅迫而成立、要求對方不得再以危害子女相脅,或至少在與未施行脅迫行為且為自己親屬之己男、丁女見面時明確表示系爭協議書非出於自由意思、是否再為商議,反而其2 人事後反應所在意者,仍僅在於金額過高及希望調降,而非否定系爭協議書成立之自由意思,更未否定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即協議書係為賠償被告遭原告性侵害所受損害之事實,則此一客觀事後行為,亦使其2 人關於脅迫事實之證述,難認可為逕採。

⑷其次,再審酌己男、庚男之證述,其2 人固分別為被告父親

及胞弟,與被告亦有密切親屬關係,證述同應審慎評價,不能僅因其內容與被告抗辯相符即予採信,然證人是否為親屬並非判斷證明力之唯一因素,仍應視其證述是否具體、是否承認不利或中性事實、是否與客觀事後行為相符、是否未逾越其親身見聞範圍而任意推論等因素綜合判斷:

①證人己男到庭證稱:我在10年前左右才得知被告小時候遭原

告性侵,被告情緒非常不穩,她在就學期間常去看醫生,而

112 年10月11日當日事先我不知道原告與其父母會到我家後,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直到他們要來前10幾分鐘我才被告知,因為原告有出現,所以我認為應該就是要講被告小時候遭原告性侵之事,原告一家人、我和丁女分批進電梯上到5 樓,過了一會兒庚男才上樓,在談事情之前,我沒有看到有人要求原告一家交出手機,亦未見被告手持任何器械,當日係被告與原告對質,原告承認曾於被告年幼時侵害被告,並跪地請求被告原諒,被告在過程中則是大哭說這輩子人生因原告毀掉,丙女最後提及是否賠償或如何賠償之事,當日並無原告及其父母遭他人強暴、脅迫之情事,原告下跪係其自己認為做錯事,希望求得原諒而為,丙女、戊男對此並無任何反應,完全認可原告這樣的行為,只是當日並未講到賠償細節,之後我並不知道原告、被告、庚男於112 年12月5 日相約見面,之後丙女、戊男約我和丁女於112 年12月8 日在農十六公園見面,當時我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協議書,丙女、戊男表示協議書金額過高、內容仍需考慮是否簽字,並未提及原告或其子女遭脅迫或生命安全受威脅等情,我和丁女的意思則係被告業已成年,無法代被告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9 頁)。

②證人庚男則證稱:112 年10月11日係丁女聯絡原告、丙女、

戊男到我家5 樓,我不是一開始即在場,係後來到場,我沒有要求原告一家要關機並交出手機,當時被告在述說小時候被原告性侵的過程,我沒有印象被告站著還是坐著,但那時被告的右手骨折、有包紮,過程中原告、丙女陸續發言,後來被告講得愈來愈詳細,包括時間、地點及次數,期間丙女還有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妹妹詢問知不知道被告有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告妹妹說她知道,其後原告就突然下跪承認確實有做過這些事情,最後原告有說想對這件事情負責、願意賠償,但沒有說是用什麼方式賠償,只說看之後是否再約時間談要如何賠償的事情,原告離開前有主動加我的line;嗣後原告主動約我說找個時間針對賠償的事情見面,地點約在原告加樓下的公共空間,我或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要單獨到場,而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擬定的,當日原告看過後先道歉,說很抱歉對被告做了這樣的事情,並說既然錢能解決的事情,他也願意賠償,原告就簽名,但簽協議書當下,原告有提出他可能一時拿不出這些錢,所以協議書第2 頁第3 行的時間才有改過,簽協議書當日並無爭執,若有爭執,住戶一定會過來看;之後原告、丙女都有聯絡過我,時間點沒有印象,原告用line聯絡我說覺得協議內容看過想反悔、他想要再討論一下內容,丙女則是打電話給我,嗣後丙女、戊男及原告一同出現,希望將金額降至約200 萬元,我則表示自己並非當事人,不能決定;另就112 年12月31日回覆原告訊息中提及「不希望看到真的出人命」,係因原告前一訊息已有「被逼急了我什麼都做得出來」等情緒性文字,回覆內容係回應原告所傳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60 頁)。③觀之上開己男證述,雖對被告有利,然己男並未全然以單一

、誇張或絕對化方式陳述,而係就其親身在場或不在場之部分加以區分,例如己男明確表示並未在112 年12月5 日簽署協議書現場,不知道被告與原告談話情形;又稱被告長期情緒不穩、持續就醫,此部分並非單純有利於被告,反而亦可能被原告用以主張其對被告危險性產生恐懼,在此情形下,己男仍為此等中性或不利於被告形象之事實作證,顯示其證述並非全然迴護被告而排除不利內容。再者,己男所稱112年12月8 日見面時,原告父母主要談及金額過高、未提及脅迫或生命安全威脅,與戊男、丙女自己證稱事後主要係希望調降金額之內容大致相合,故就此部分應認具可信性。

④針對庚男證述部分,重點並非在於其否認脅迫之結論,而係

其所述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後,均係就協議內容、賠償金額及履行期限與其聯繫,且此部分與卷內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經過相符;依卷內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主動傳訊予庚男表示「12/5㈡有休假,要約下午還是晚上,看你們方便,再跟我說喔」,嗣庚男於同年12月4 日傳訊息詢問「跟你約明天晚上8 點,看你家樓下的交誼廳可不可以租借一下」,原告則回覆「剛下班,有問管理室,就是你們之前樓下一樓的Bar可以借,那就晚上在那見吧」,由此可見,112 年12月5 日之會面並非被告或庚男單方指定時間、地點後,原告再被動到場,相反地,係原告先主動表示其112 年12月5 日有休假、可安排見面,嗣就見面地點亦由原告確認其住處樓下一樓可供借用並回覆該日晚上見面,此一聯繫過程符合兩造就後續賠償協議進行具體商談、確認時間及場所之情形,而與原告所稱其始終處於被告及庚男持續性威脅壓迫、不得不配合簽署協議書之狀態,已有相當差異。當然,本判決固不否認受威脅之人有時仍可能基於避免危害擴大而與對方保持聯繫,甚至選擇在相對公開或較熟悉之地點見面,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單純一般壓力或親屬間爭執,而係被告、庚男已以危害原告及其未成年女兒人身安全相威脅,且該威脅具有持續性,足以壓制原告於近2 個月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自由,若此等重大且持續之威脅確屬存在,通常而言,原告於後續接觸時應會儘量避免單獨或私下與對方接觸,或至少尋求第三人見證,或要求改至更具中立性及安全性之場所,惟原告實際上係主動提出可會面日期,並配合確認其住處樓下可作為見面地點,卷內亦未見原告於該次會面前後曾採取外部保護措施,此與原告所稱被告及庚男已對其及未成年女兒形成現實、持續且高度人身危害之情狀,難認相符。再者,原告於112 年12月30日首期款屆期後傳訊予庚男之內容,重點仍係表示「協議書上的內容有些問題,可以再討論一下嗎」、「看能不能再修改一下內容」、「錢的部分也還在努力」及希望待辦理房貸增貸後再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並未立即表示系爭協議書係因遭持續威脅始簽署,亦未要求對方停止危害其女兒之言行,此與庚男證稱原告事後係表示協議內容看過後想反悔、希望再討論內容之證述互相吻合,是庚男證述中關於「原告主動聯繫、約定見面並於事後要求修改協議內容」之部分,既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又與原告父母事後主要要求調降金額之客觀脈絡相符,自較可採信,並足以補強本判決認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因持續性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判斷。

⑸此外,再就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前後之右上肢傷勢狀況而

言,依榮總115 年4 月8 日高總管字第1151006837號函所示,被告所受傷勢為「完全骨折」,治療過程使用手臂吊帶,由右肩及右臂支撐保護,最後一次於榮總就診日期為112 年

9 月28日,當時雖建議不須肩帶保護,然該次就診距離受傷僅約6 週,骨折尚未癒合,仍無法正常工作、出力及用力,且因後續未再回診,該院無法評估其後續恢復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7 頁)。又依博田醫院115 年4 月8 日115 年博字第1150304001號函所示,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至該院就診時,經診斷為右肱骨骨折並位移,主訴係112 年8 月14日受傷後曾於榮總治療,所謂「10/17 Post-op injury」係指受傷後兩個月,後續並於112 年10月23日由該院醫師手術,一般手術後需手臂吊帶固定3 個月,最後就診日期為113 年

4 月1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83 頁)。由上開2 醫療院所回函相互參照可知,被告自112 年8 月14日受傷後,迄同年10月11日原告所稱持刀脅迫發生時,受傷未滿2 個月,而於該日前後之112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仍有骨折尚未癒合、無法正常工作、出力及用力,以及右肱骨骨折並位移並需接受手術之客觀醫療紀錄,雖非得據此逕認被告於11

2 年10月11日絕無可能短暫接觸或握持刀具,畢竟上述資料所能證明者,主要係被告當時右上肢功能受限之客觀狀態,而非直接證明現場是否有刀具存在,然原告所舉證人戊男、丙女之證述,並非僅稱被告短暫觸碰刀具,而係稱被告以右手或雙手持刀衝向、指向原告,並持續形成足以使原告喪失意思自由之脅迫情境,此等情節涉及右上肢持握、出力、抬舉、指向及維持刀具方向之能力,與上開回函所載「完全骨折」、「尚未癒合」、「無法正常工作、出力及用力」、「右肱骨骨折並位移」、「嗣後需手術」等被告當時右上肢功能明顯受限之客觀狀況,顯有不合之處,尤其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即因右肱骨骨折並位移至博田醫院就診,並於6 日後接受手術,益徵其於112 年10月11日前後右上肢功能並非已恢復至可穩定、長時間持刀壓迫他人之通常狀態。是以,上開資料雖不足以作為當日絕無刀具之直接證據,然足以作為評價證人證述可信性之重要客觀資料,經與前述戊男、丙女關於持刀細節、原告反應、刀具外觀及事後處理方式等疑義相互參照,應認原告尚未能以其父母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確有以右手或雙手持刀,並以此不法壓制原告意思自由之脅迫事實。

⒋另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自身事後反應及後續行為,與其所稱受重大、持續性脅迫之情節不合常情之處: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0月11日即遭被告持刀脅迫,且被告、

庚男並以危害原告及其2 名未成年女兒之人身安全相威脅,致其為求脫身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於同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其所受威脅並非單純財產上不利益,亦非僅止於親屬間言語衝突,而係涉及持刀行為及對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具體危害,此等情節倘若屬實,性質上即屬立即、重大且高度切身之人身安全風險,然原告及其父母於112 年10月11日離開後並未報警,亦未提出刑事告訴、未聲請保護令或其他保護措施,亦未見其向警方或其他可信第三人留存紀錄或尋求協助,此實與常情相悖。原告固稱因兩造為親戚關係,且其父母為確保孫女安危,故未提出刑事告訴或報警,並稱如無法可想,撤銷協議書即可云云,惟倘原告所稱被告及庚男對其未成年女兒之威脅確具有現實性及持續性,僅以事後撤銷協議書作為因應,並不能實際排除原告所稱之人身安全危害,相反地,原告及其父母理應更有尋求外部保護或至少留存紀錄之必要,是原告完全未採取任何外部保護措施之事後反應,固不能單獨排除脅迫事實存在,然已與通常人在面對重大且持續之人身危害時之合理反應不盡相符。

⑵再由原告係事後主動聯繫見面就賠償協議進行商談、首期款

屆期後傳訊予庚男仍僅在表達協議內容是否可再討論、賠償金額或給付期限是否可調整及款項籌措困難等節,此業如前述,亦可佐證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之客觀行為,整體呈現之情形係持續就協議內容、賠償金額及給付期限與被告方面接洽、協商或請求修改,而非明確表現出其係因遭持續性重大人身威脅而不得不配合簽約,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脅迫情節,亦有不合。

⑶至被告嗣後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聲請假扣押,原告就假扣

押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固然假扣押程序係保全程序,法院所審酌者係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相當釋明,並非就兩造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為終局判斷,債務人於假扣押異議或抗告程序中,亦未必須將其日後本案訴訟之一切實體抗辯均詳盡提出,惟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於假扣押程序中主張債權存在之主要依據,而原告於本件所稱之脅迫事實,並非僅係日後得否請求酌減金額之附隨抗辯,而係直接指向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倘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確係因遭被告脅迫或因被告、庚男威脅危害其未成年女兒之人身安全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則此項事實即屬足以動搖系爭協議書債權基礎之核心事由,於被告業已持系爭協議書聲請保全、原告並已提起異議及抗告之情形下,原告縱不詳述全部事實經過,亦非全無可能以簡要方式指出系爭協議書係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藉以爭執債權釋明之程度,然原告於該等程序中從未提及其係遭持刀脅迫或遭威脅危害未成年女兒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反係就假扣押原因、履行困難、希望再協商或修改系爭協議書等節為爭執,此一程序行為固不足以單獨否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脅迫抗辯,然與原告於112 年12月30日傳訊息予庚男時仍係表示協議內容有問題、希望再討論、款項仍在努力籌措等客觀事後反應相互參照,仍可作為評價原告脅迫主張是否符合事後行為脈絡之間接事實。

㈢原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僅為3,342,000元亦不可採⒈原告雖於反訴部分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列諮商醫藥費計

算式與所載金額不符,依民法第5 條規定,應以最低額即3,342,000 元為準云云(詳細抗辯內容詳下述),惟此抗辯既涉及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是否全部存在,亦屬本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應一併審酌之事項,爰於本訴部分先予說明。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 條所謂關於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而有不符合,且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原意時,始以最低額為準,是倘依契約文義、締約目的、各項金額排列方式、給付期限及履行後行為等客觀情狀,足以決定當事人原意,即無逕以最低額為準之餘地。

⒊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諮商醫藥費」部分,就81年

至103 年部分記載「3500(諮商費)×3 +4000(醫藥費)×12個月×5 年=870,000」,原告係依數學上「先乘除、後加減」之規則,解為「3500×3+(4000×12個月×5年)」,故計算得出250,500元,然依該項文字所列結構及計算結果,較合理之解讀應係以「3500元諮商費×3次,加計4000元醫藥費」作為每月支出基礎,再乘以12個月及5 年,亦即:(3500×3+4000)×12×5=870,000,此項計算結果恰與系爭協議書所載870,000元完全相符,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僅係未以嚴謹數學公式之括號形式完整呈現,惟其所列各項文字及計算結果,仍足以判斷兩造簽立時之原意。同理,系爭協議書就103 年至112 年部分所載「4000(諮商費)×3+4500(醫藥費)×12個月×10年=1,980,000」,應係以「4000元諮商費×3次,加計4500元醫藥費」作為每月支出基礎,再乘以12個月及10年,亦即:(4000×3+4500)×12×10=1,980,000 ,此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980,000元相符;又系爭協議書就112年至被告去世部分所載「4500(性諮商費)×3+3500(醫藥費)×12個月×3年=612,000」,同應解為:(4500×3+3500)×12×3=612,000,此計算結果同與系爭協議書所載612,000元完全一致。⒋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諮商醫藥費之各項金額,

並非不能決定當事人原意,亦非計算結果與所載金額毫無對應關係;相反地,只要將「諮商費×3+醫藥費」解為單月支出基礎,再乘以12個月及各期間年數,三段計算結果均能與系爭協議書所列870,000元、1,980,000元、612,000元完全吻合。而原告所採計算方法,係將契約上略式記載之金額說明,逕依抽象數學公式之優先運算規則處理,忽略該條文字係在估算長期每月諮商及醫藥費支出之契約文字脈絡,應非當事人締約真意。況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明確記載原告應賠償被告總額5,862,000元,並將500,000元及5,362,000元之給付期限分別定明,原告於簽立當時,僅就首期500,00

0 元之給付期限進行修改,並未就賠償總額或各項計算結果提出異議;再者,原告於簽立後,無論係112 年12月30日傳訊息予庚男,或其父母於112 年12月8 日及其後與被告家人接洽,所爭執者均係金額過高、希望調降或內容再議,而非主張系爭協議書存在計算錯誤或應以3,342,000元為準,迄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本訴聲明亦係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總額5,862,000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益徵其對系爭協議書所載總額為5,862,000 元乙節並非不明。

⒌從而,系爭協議書關於諮商醫藥費之記載,縱在形式上未以

括號明確標示運算順序,然依其文字結構、各項小計、總額、給付期限及兩造簽署後之客觀行為,仍可認當事人真意係以5,862,000元作為賠償總額,原告依形式數學運算規則,主張應改以3,342,000元為準,並以民法第5 條抗辯應採最低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足以作為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契約基礎,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係因受被告或庚男不法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效力;又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應依民法第5 條以3,342,000元為準之抗辯亦不可採,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約定:「由乙方(指反訴被告)賠償甲方(指反訴原告)總額為5,862,0OO 元整。乙方於112 年12月29日先將其中500,

000 元以現金方式交予甲方,剩餘之5,362,000 元於113 年

3 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甲方帳戶。」、第4 條:「乙方如有違約之情形,則應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整。」。詎反訴被告於首期賠償金500,000元給付期限屆至後未依約給付,其餘5,362,000 元亦未於113 年3 月31日前給付,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給付,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反而虛偽指摘反訴原告脅迫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並已撤銷意思表示,惟反訴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受反訴原告或脅迫之事實,且反訴被告於簽署前後均曾主動聯繫庚男商談後續賠償事宜,簽署後亦僅表示協議書內容有問題、款項籌措困難、希望再行修改或延期給付,從未即時主張受脅迫,足見反訴被告係因事後不願或無力履行,始以受脅迫為由規避其民事責任。

㈡反訴被告既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除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賠償金5,862,0OO元,尚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合計共6,162,000 元。至反訴被告請求酌減或免除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云云,因系爭協議書第4 條已明定反訴被告違約時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

0 元,性質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並非單純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反訴被告自首期給付期限屆至後即未履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反訴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另須進行假扣押及本件反訴程序,承受時間、程序成本及精神上負擔,且該違約金占賠償總額比例不高,尚無顯然過高或有失公平之情形。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4 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62,0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112 年12月30日起、其中5,362,000 元自113年4 月1 日起、其餘300,0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之請求係以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為前提,然反訴被

告係因反訴原告及庚男於112 年10月11日及112 年12月5 日以危害反訴被告及其2 名未成年女兒人身安全之言語、舉動相脅,致反訴被告心生畏懼,始於112 年12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已於113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未經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列賠償項目

及金額亦有明顯計算錯誤,其中「諮商醫藥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計算式計算,81年至103 年之諮商醫藥費應為250,500元,並非870,000元;103 年至112 年之諮商醫藥費應為552,000元,並非1,980,000元;112 年至反訴原告去世之諮商醫藥費應為139,500元,並非612,000元,上開諮商醫藥費合計僅942,000元,加計生育治療費1,200,000元、長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後,總額應為3,342,000元,而非5,862,000元。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金額之記載,係同時以計算式及總額數字表示,但二者計算結果不符,且從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觀之,已無法判斷當事人原意究竟係依計算式所得之較低金額,抑或依反訴原告片面列載之較高數字,則依民法第5 條規定,關於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其表示有不符合而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原意時,應以最低額為準,故縱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亦僅得請求3,342,000 元。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300,000 元違約金,因反訴原告就

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所受損害,已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作為賠償,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而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具體損害,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關係、系爭協議書簽立經過及反訴被告所負擔金額已屬甚鉅,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甚至全部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62,000

元為有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承前本訴部分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反訴原告主張其年

幼時受反訴被告侵害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約定一定賠償總額、給付期限及違約效果之協議,其本身足以作為契約債權之發生原因;而反訴被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立,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其依民法第5 條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金額應以3,342,000 元為準,亦不可採,則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5,862,000 元賠償債權,自應認具有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既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

2 年12月29日給付500,000 元,並於113 年3 月31日前給付剩餘5,362,000 元,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已分別於上開期限屆滿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62,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2 年12月30日起、其中5,362,000 元自113 年4 月

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

亦屬有據,無酌減必要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約束。惟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關於是否相當,則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核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明定反訴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應另給付反

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而反訴被告於首期500,000元即未依約於112 年12月29日給付,已構成違約,反訴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就遲延給付已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惟遲延利息係債務人遲延給付金錢債務時依法所負之損害填補責任,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強制履行及制裁違約功能並不相同,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況系爭協議書第4 條業已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文義上已明確表明其係以制裁違約及促使履行為目的,並非預定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之總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次,本件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相較於系爭協議書賠償總額5,862,000 元,比例約為5.12%,並無顯然過高之問題,再審酌反訴被告於首期給付即未履行,嗣經催告仍未給付,反而提起本訴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反訴被告之違約情節係達完全不履行且以積極訴訟規避,致反訴原告須另行循假扣押、反訴等程序保全及實現系爭債權,除給付遲延期間已非短暫外,更造成反訴原告尚需支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提起反訴程序之相關費用,是綜合系爭協議之原因、賠償總額、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履行遲延期間及雙方利益衡量,尚難認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失公平或顯然過高,反訴被告請求酌減或全部免除,並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第4 條就懲罰性違約金未另定給付期限,反訴原

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部分,遲延利息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1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4 條約定、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62,0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112 年12月30日起、其中5,362,000 元自113 年4 月1 日起、其餘300,

000 元自114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