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陳榮進即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文即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儒即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慈原 告 陳琪祥即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潘冠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可參);且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惟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潘冠羽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潘冠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03號駁回上訴),並已詳細敘明潘冠羽所為不構成過失致死之罪嫌之理由,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陳欽川本人,而非陳余秀里,陳余秀里個人之私權,並未因潘冠羽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潘冠羽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應與潘冠羽連帶負賠償責任(先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應單獨負賠償責任(備位),應給付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基上,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範圍繳納裁判費。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備位之訴,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應就先、備位請求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應以備位聲明新臺幣(下同)441萬4,76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