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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張宸偉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被 告 張皓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居住於同社區,被告前無故於凌晨原告睡眠時段多次大力敲原告家門,並以言語挑釁原告,甚向其他鄰居揚言遇到原告要揍他等語,原告於盛怒之下至社區地下停車場踢踹被告之機車洩憤,並將被告安全帽踢至他處,詎被告得知後竟將此事件爆料予TVBS記者,記者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發布標題為「#獨家 為何踹毀我的車?12萬新機車莫名遭鄰踹毀車主嚇壞報警」之新聞影片(下稱系爭新聞影片),除在TVBS新聞台播送外,迄今仍上架在YOUTUBE平台。被告在未經求證之情況下,於系爭新聞影片中空言指稱:原告不知什麼原因曾在樓(電)梯裡威嚇管委會主委,並曾與其他住戶、之前的房客有過爭吵和扭打之狀況等語,又謊稱兩造無冤無仇,故意略過兩造先前之糾紛不提。被告復以帳號「@Xuan-e4o」在YOUTUBE系爭新聞影片留言處留言:「因為報警他不到案說明……報完接著再繼續破壞想讓大家知道有這個壞鄰居」、「……他是神經」等語,刻意將原告塑造為患有精神疾病之惡鄰居,煽動網友一同撻伐、恐嚇原告,已屬權利濫用。被告再於113年11月17日,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系爭新聞影片數日,意圖使社區內所有居民得知此事。被告上述爆料、留言、張貼系爭新聞影片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使原告出現嚴重之焦慮及失眠症狀,原告因擔心遭人認出迄今不敢任意出門,將來只能選擇搬家,故被告行為亦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及遷徙自由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不認識原告,兩造先前從未交談,被告亦不知原告住處,迄至113年11月6日被告機車遭原告破壞後,被告始知兩造同姓且居住在同一棟大樓。被告於系爭新聞影片中所述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實,亦無指名道姓影射任何人,是原告自己做了刑法上的毀損行為。在YOUTUBE平台以帳號「@Xuan-e4o」留言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所張貼之社區公告並未指名道姓,只有打馬賽克的新聞截圖,目的是提醒住戶其財產遭人破壞且已經報警。本案發生後,原告仍然有出門,行動自由沒有被影響,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疾患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卷第34-35頁):㈠原告曾至兩造居住的社區地下停車場踢被告之機車,並將其安全帽踢至他處。

㈡被告得知原告踢其機車及安全帽後,爆料予TVBS記者,記者

於113年11月15日發布新聞,除在TVBS新聞台播送,迄今並在YOUTUBE平台上架系爭新聞影片。被告並於全國播放之新聞台上指稱「原告不知什麼原因曾在樓梯裡威嚇管委會主委,並曾與其他的房客有過爭吵和扭打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曾將系爭新聞影片之截圖張貼於社區電梯之佈告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之侵害,固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亦非不可,惟仍以行為人言論全體觀之,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成立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對被告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於系爭新聞影片中發表之言論:

⒈證人許燕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

月30日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我之前就認識原告,但和原告沒有糾紛。111年8月30日下午5點多,在F棟的電梯裡,我從地下1樓坐電梯要到15樓,陸續都有住戶上來,(等)住戶依序離開,因為我跟原告住同一樓層,沒有其他人時,原告就突然嚇我,是對我揮舉右手,還大聲講話嚇我,但我聽不清楚原告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在電梯裡對我有這個行為。原告大聲咆哮後我會怕,(因為)原告有大聲的聲音,還有動作(當庭揮舉右手),我有跟被告講過原告威嚇我的這件事;我去報案是因為原告在電梯內嚇我等語(訴卷第183-186頁)。參酌被告提出之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畫面時間顯示為111年8月30日,且畫面中確有一名男子朝一名女子逼近之舉止(訴卷第167頁),兼以許燕菁於111年8月31日即以其遭鄰居無預警咆哮為由至警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可參(訴卷第167頁),足認許燕菁所述屬實,而許燕菁證稱其確曾將自己在大樓電梯內遭原告威嚇之事告知被告。復觀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略以:「……張宸偉(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門口敲鄰居吳金樹門,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金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張宸偉之頭部、右手,張宸偉亦持辣椒水噴吳金樹(未驗傷),雙方扭打……」,該案證據部分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訴卷第159頁、第175頁),亦徵原告曾與其鄰居有過爭吵及肢體衝突乙節,非純屬子虛。則難認被告於系爭新聞影片中陳述原告曾在電梯裡威嚇管委會主委或曾與其他住戶有爭吵、扭打狀況等言論,係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誹謗言論。又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核非純屬私德事項,故難謂被告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新聞影片中隱瞞兩造前有糾紛之事

、公然說謊,刻意塑造原告為惡人,然兩造於被告機車遭原告破壞事件發生前是否即有嫌隙宿怨乙節,原告係提出與訴外人紀懷萱間之錄音檔案為證(訴卷第104頁),該錄音譯文中固記載紀懷萱稱:「你……十三樓的張先生要甲你揍,你……蛤?」,原告回應:「十三樓的張先生都潑髒水給別人耶,……都說是別人」,紀懷萱再稱:「這……這個是他的錯嘛。

啊你……」(訴卷第109-110頁),惟被告答辯稱:我沒有在109年說要打原告,紀懷萱說的話跟我有什麼關係等語(訴卷第18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無從考究實際錄音時間是否在原告破壞機車事件前,且關於紀懷萱談話內容既有多處省略,其語意是否必然為兩造前已有仇怨,尚屬有疑,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YOUTUBE平台留言之行為:

⒈被告雖辯稱:帳號「@Xuan-e4o」並非其所使用等語。然查,

該帳號中之「Xuan」即為被告姓名「煊」之羅馬拼音,參以原告整理該帳號使用者在YOUTUBE平台與其他網友互動留言之內容,包含:「車太大 停車格太小 也都不是他可以傷害別人的理由」、「他都半夜出門的..大家都休息了 」、「真的 去問他為什麼要這樣 他直接說你就去告我好了不用講那麽多」、「因為這裡都是好鄰居 除了他..」、「有新的近況我在(再)跟大家報告 」,對網友質疑是否因車輛改排氣管製造噪音始引發與原告間衝突之情形,該帳號使用者也回應「沒有改管喔」、「沒有改管喔是原廠車」等語(訴卷第55-77頁),顯見該帳號使用者對原告出入社區時間之生活作息,及當面遭質以為何破壞被告車輛後的反應等情均知悉甚詳,除以第一人稱之立場稱該社區除原告外都是好鄰居,並自述能隨時掌握、更新原告踢踹被告機車衝突事件之發展,對被告車輛是否有改裝情形也十分了解,足認該帳號之使用者確係居住於該社區且車輛遭原告破壞之被告無訛。

⒉然承前所述,兩造不爭執原告曾至兩造居住的社區地下停車

場踢被告之機車,並將被告安全帽踢至他處,且原告所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罪刑,有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11-113頁、第151-154頁),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刑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以其身為原告毀損犯行直接被害人之主觀經驗,評論涉犯該刑事案件之原告係惡鄰居、神經等,就其權利遭原告侵害一事為意見表達,主要應係宣洩被告自身情緒,至其餘網友觀覽被告留言後之評論或反應,核非被告所得掌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的表述方式或可能令原告不快,仍難認具違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亦不足採。

㈣被告張貼系爭新聞影片截圖之行為:

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將系爭新聞影片截圖張貼於社區電梯佈告欄之事實,然細繹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為系爭新聞影片之黑白截圖3張,被告於該公告上僅標註「本棟住戶機車遭人破壞」、「本人已報警並提告」文字(審訴卷第33頁、訴卷第79頁),而該截圖中之原告上半身影像經模糊處理,實無從使觀覽該截圖之第三人得以辨識或特定原告身分。何況,被告在該公告所指其機車遭破壞之事並非虛妄,所載文字亦難認意在貶低特定人之名譽,難謂被告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上述行為侵害其遷徙權及行動自由權云云,

惟被告另提出115年7月間原告車輛仍有離開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之照片(訴卷第165頁),欲說明原告行動自由未受影響;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不足證明前揭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足生侵害原告居住遷徙權及行動自由權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其有「焦慮情緒及睡眠障礙」(審訴卷第45-47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病因診斷之方式,該院函覆:「病人自述當時環境壓力為113年年底與他人發生人際關係糾紛,以及在網路上被公布並被評論自身行為等。……焦慮症有部分病因及身體主訴症狀會參考個案所述。」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0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8852號函可參(訴字卷第21頁),無法排除該病因診斷係根據原告主觀自述之可能。原告另提出其在高雄長庚醫院自律神經檢查報告,該報告中「量測資訊」欄記載:張先生主訴因智慧型手錶顯示自己壓力過大,加上鄰居將大樓噪音指向自己製造與腳踢鄰居汽車前輪造成技術性毁損遭提告,法庭上要自己向對方道歉與賠償等而感到委屈與不滿……;「總結與建議」欄則載明:張先生主要困擾源為人際與官司、失眠等議題,且評估結有顯著情緒障礙(訴卷第137-139頁),則原告患有情緒障礙或自律神經失調之原因,究竟係因原告自己踢踹被告機車、安全帽而涉及毀損刑事案件肇生面對官司壓力所致,抑或被告後續發表言論之行為所造成,實有未明。況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據無從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