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陳義道被 告 梁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就高雄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地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住處。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停止或避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使用會發出噪音的家具及工具發出敲擊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本院卷第2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2-26頁),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樓上住戶即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原告從民國113年4月間起即聽見被告之系爭11樓房屋不分晝夜經常傳出敲擊及機械運轉之振動噪音,侵入原告所住之系爭10樓房屋,經原告裝設附有錄音設備之攝影機,已錄得113年12月至今之噪音(下稱系爭噪音)。又系爭噪音有時發生在早上,有時在中午11、12點,有時在半夜凌晨3點至5點,於上述其他時間亦有聽聞,經原告多次報請警方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系爭噪音仍然繼續侵擾原告。因原告聽見之聲音是從頭頂天花板敲下來的,而別棟的噪音,原告的攝影機錄不到;且被告之妻子有在系爭11樓房屋屋內直播作美甲,東西會掉到地上撞擊地板,故系爭噪音之來源確係源於被告。被告長期持續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原告因此經常感到煩躁,情緒起伏異常劇烈,甚至因心悸、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症狀而就醫,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或避免於系爭11樓房屋使用會發出噪音的家具及工具發出敲擊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噪音並非伊或伊家人所造成,伊已多次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並不相信。伊之配偶沒有在做美甲直播,不會有東西掉到地上,且早上至中午12點,伊之配偶還在睡覺,而半夜凌晨3點至5點,每個人都在睡覺,伊不知道原告所指系爭噪音是源於何處。又伊在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也有聽到隔壁棟的噪音,聽到的是敲擊聲,沒有聽到機器運轉聲,時間大部分在半夜,伊亦會因此被干擾作息。兩造居住之大樓屋齡已逾20年,管線有老舊問題,又大樓屬口字型且互相連接,本身隔音很差,有時12、13樓的聲音敲擊也會傳下來。原告提供之錄音檔案不能證明聲響係由伊所發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為國榮大樓,原告住在系爭10樓房屋已10
餘年,被告則於100年間起即住在系爭11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等事實,為兩造迄未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間起聽見系爭噪音,該等噪音係源於被
告之系爭11樓房屋,係被告或被告家人所造成,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家中製造系爭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系爭噪音、系爭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足以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聽見之系爭噪音,聲音係從頭頂天花板敲下
來的,而別棟的噪音,原告的攝影機錄不到;且被告之妻子有在系爭11樓房屋屋內直播作美甲,東西會掉到地上撞擊地板,故系爭噪音之來源確係源於被告家中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檔案為證(下稱系爭檔案),然觀諸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是用攝影機錄製系爭檔案,攝影機是裝設在我家客廳,我沒有去測分貝數等語(訴字卷第36頁),則系爭檔案縱有錄得聲響,至多僅能證明從原告家中客廳,確有聽見不明聲音,惟尚無從憑此檔案,判定錄影時聲響之音量,故原告錄製影片所在位置之聲響音量是否有超過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而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程度乙節,已難認定。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噪音源自伊家中,而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檔案,並稱聲音均是從頭頂天花板敲下來的等語,然兩造所居住之國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齡已達20年以上,管線老舊,建築結構屬口字型,互相連接,總戶數共有135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2-23、36頁),可知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大樓並非獨棟建物,且戶數非少,其聲響來源應不限於上下相鄰房屋,並可能因系爭大樓共振效應或水錘效應,而來自系爭大樓不同地方,而單憑系爭檔案,實無從判定聲響之明確來源,以及是否如同原告主張,在早上、中午11、12點、半夜凌晨3點至5點,抑或其他時間,該等聲響均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難以憑採。
⒊綜上各情,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11樓房屋製造
噪音,或發出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或避免於系爭11樓房屋使用會發出噪音的家具及工具發出敲擊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等情,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又本件難認被告有在原告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忍受之噪音,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或避免於系爭11樓房屋使用會發出噪音的家具及工具發出敲擊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出噪音,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