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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游家懿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被 告 歐芷霖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持有佛法修業證書、天使靈氣證書等證書之專業宗教人士及身心靈治療師,基於宗教信仰及專業知識,為客戶提供塔羅占卜、個案諮詢、家族排列、靈魂超度及靈性油彩等靈療服務。被告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委請原告對其進行家族系統排列、靈魂傳送之靈療服務,原告進行靈療服務前,已向被告報價使用家族系統排列處理一個「議題(即『單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使用靈魂傳送服務傳送、超度靈魂一個靈體亦為3,600元,兩造已就靈療服務之服務內容及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已於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間提供被告900個單位之家族系統排列及靈魂傳送之靈療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但被告迄今尚積欠服務費共計324萬元(計算式:900×3,600元=3,240,000元)未清償。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服務契約,因被告另於111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表明會給付900個單位之費用324萬元予原告,此經原告於同日以LINE語音訊息同意,兩造亦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應受拘束而負有給付義務。爰擇一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僅有所謂單位及金額,無從得知原告所稱服務內容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靈魂傳送之靈療服務單位之意思為何、如何計算900個單位,及靈魂傳送以何方式達成效果等節均未明,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契約尚未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原告自陳其以靈魂傳送履行契約之給付,所宣稱之服務契約已違反公序良俗,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能進行靈魂傳送,亦未證明靈魂傳送已完成,系爭服務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72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復未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給付具有雙重意義,有時指給付行為(行為之債),有時給付效果(結果之債);至於何種行為及效果構成給付之內容,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之。另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有明文,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服務契約部分:

⒈關於系爭服務契約中兩造約定之具體內容,原告係以被告傳

送之LINE訊息:「更正數字如下:由於 我要給你900個單位+普巴金剛佛像8.88萬+1個高我定錨 共3,334,600元 到時候你先拿6730萬 我拿6070萬 剩餘3萬4600元 我之後分配好自己的帳戶後匯款/現金支付給你」(審訴卷第109頁)為證。然承前所述,原告既稱其靈療服務包含家族排列及靈魂傳送等,且分議題及靈魂個數分別計價(審訴卷第21頁、第25頁),則所謂兩造約定900個單位服務之項目究竟為何,被告既有爭執(審訴卷第147頁、訴卷第61頁),在原告舉證證明前,尚難認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屬具體特定。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初某日起,至原告所經營之「身心靈諮詢工作室-恩典塔羅」接受原告提供之身心靈服務,使原告誤信其有支付費用之真意及資力,截至112年1月14日止,被告總計使用396.5單位,卻未支付總計142萬7,400元之服務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3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卷第65-71頁),可見原告先前主張已提供予被告服務之數量及被告所積欠之費用,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數量、金額均差異甚大,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前揭「900個單位」訊息予原告前數日,於111年11月8日所傳送之LINE記事本圖片僅記載:「截至2022.11.07待付91個單位+1個高我定錨」(審訴卷第107頁),此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數額差距亦鉅,均難認原告已證明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應給付且已實際給付之服務數量若干。

⒉另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提供900個單位之家族系統排列、靈魂

傳送之靈療服務等語。然關於原告稱其可進行傳送具體個數靈魂、家族系統排列,本質上固係涉及宗教信仰,難以符合科學、具再現性方式加以驗證,然原告既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而被告已爭執系爭服務契約之給付可能(審訴卷第147頁),則原告仍應就其權利存在、契約給付有客觀可能性、確定性等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雖曾傳送:「我就需要到3/26一次付超渡17個的錢」、「5個超渡」等文字予原告(審訴卷第97頁、第99頁),另曾於靈魂療癒LINE群組中傳送:「今天我傳送了131個!!」等語之訊息(訴卷第103頁),然前者係被告向原告提出需求,後者則是被告稱自己傳送了特定個數(而非原告),此均不足證明原告客觀上確能傳送靈魂。證人林沛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族排列會讓我們看見真實的自己,例如有時候事業或感情、家庭關係有一些障礙,可以透過家族排列跟家人、伴侶真實能量上的互動模式,從中找到原因,藉此把原因處理掉,清理乾淨後,淨化期是21天;個數指的是障礙的數量,一個個數是3,600元,假設我跟伴侶相處有問題,排列完後發現障礙有內在小孩跟魔,數量就會算2等語(訴卷第90頁),林沛賢係就家族排列之服務內容為說明,未具體敘及所謂靈魂傳送之內容。證人連柏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透過代表的排列,知道有些能量是負面的能量,包含祖先的負能量或外在的負能量,傳送掉一個負能量就是3,600(元);清理完成後,原告會問我們大概剩下多少,會繼續請代表去感覺目前有沒有其他能量存在,或清理完成後狀態如何;我不會知道被告靈療服務單位的個數,我只能陳述療癒的過程等語(訴卷第94-97頁),但本院尚無從憑上開證人針對其個人主觀感受體驗之經驗,而認定原告客觀上確可排除所謂能量障礙,抑或傳送靈魂。再者,林沛賢證稱原告提供之家族系統排列服務,同時含括「能量障礙」排除;連柏堅證稱原告服務中傳送祖先之負能量,亦有清理完成之旨,是原告履行之服務內容顯非單純之儀式給付行為,尚以排除能量障礙、傳送清理之結果為契約目的,且是以排除障礙、傳送個數作為服務計價之部分。從而,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家族系統排列(能量障礙排除)、靈魂傳送,契約標的是否為可能及確定之給付,並非無疑。

⒊證人林沛賢固另證稱:我有當場看到原告為被告排列的數字

會寫在LINE裡面,原告會跟被告說排列完是多少錢,我自己做排列也是會這樣等語,然林沛賢亦證稱:是原告跟我和連柏堅講被告有積欠許多欠款,積欠款項是原告於何時、提供何內容及數量之服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能提供資料的部分,(庭呈截圖資料)就算被告有排列,被告是否已有付款我不知道,我有參與(被告)排列,只是沒有參與到900個,中樂透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88-91頁)。而林沛賢先前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我並沒有全程參與歐小姐(即被告)900個單位的每場排列,但有參與一些部分,我有為她擔任代表,但因為時間久遠,記憶已經模糊,所以很難說清楚,再加上我沒有為歐小姐作排列紀錄,所以很難說有哪些項目、數量為何」等語(訴卷第57頁)。依上開林沛賢之證述內容,關於原告提供被告之服務,其僅知悉能提供資料的部分,而其庭呈之資料為被告迄至112年1月14日、111年12月30日才傳送之「新增7個單位」、「今天我傳送了131個!!」LINE訊息截圖(訴卷第99-105頁),此期間顯非原告所主張於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1月24日提供被告900個服務單位之服務期間(訴卷第138頁),況林沛賢對所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服務內容及數量均不清楚,故無從憑此佐證原告主張有提供被告900個單位之服務屬實。

⒋證人連柏堅前以其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稱:「2022年9-10月

間,本人與歐小姐(即被告)共同加入LINE群組『靈聲響起』,用以討論療癒、個案服務及創業相關事宜。其(期)間,歐小姐多次向游先生提出能量清理或家族排列之需求。本人生中未參與她所稱之『900單位』清理作業……」(訴卷第54頁),連柏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家族排列前,我們就會在療癒群組內知道療癒過程及價目表,每一個個數是3,600元,一般的家族排列是從2020(109)年2月份開始,後來2022(111)年6月變成家族排列家能量排列及傳送服務,透過代表的排列,知道有些能量是負面的能量,包含祖先的負能量或外在的負能量,傳送掉一個負能量就是3,600元。要啟動做清理這個流程就會開始收費,不管是否有傳送,只是如果有傳送,一個個數就是3,600元。被告所稱900的單位細節我不知道,具體內容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付款我不知道等語(訴卷第92-98頁)。由上開連柏堅證述內容,雖可認原告稱其提供之靈療服務包含家族排列(能量排除)及靈魂傳送,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為家族排列1個3,600元、靈魂傳送或清理負能量則為傳送1個3,600元。然如前所述,除系爭服務契約就家族排列(能量障礙排除)及靈魂傳送之數量各若干,尚有未明外,連柏堅對於被告在訊息中所稱之900個單位之細節亦不知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服務契約,或原告確已完成為被告處理家族排列(能量障礙排除)、靈魂傳送事務。

⒌復觀諸所謂被告傳送「900個單位」的同一則訊息中,被告同

時敘及:「…到時候你先拿6730萬 我拿6070萬 剩餘3萬4600元 我之後分配好自己的帳戶後匯款/現金支付給你」(審訴卷第109頁),而被告辯稱:這段(訊息)要整段來看,如果靈魂傳送成功,被告的運勢就會變好,中大樂透,當期的金額是1億2,800萬元,才會有「到時候你先拿6730萬我拿6070萬」這句話,但是被告後來沒中等語(訴卷第48頁),此辯詞與訊息中提及「到時候」、「6730萬、6070萬」等文字內涵相符。則縱使兩造間確有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900個價值3,600元服務單位之系爭服務契約,且假設原告所稱家族排列(能量障礙排除)、傳送靈魂均有給付可能,依被告認知及契約目的,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給付內容應為給付家族排列(能量障礙排除)與傳送靈魂的結果,且不能排除兩造就服務費用有約定被告中樂透之給付條件,則原告未證明系爭服務契約已完成給付(家族排列即能量障礙排除、傳送靈魂結果),本件契約被告給付條件復未成就,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亦無理由。

㈢系爭債務拘束契約部分:

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原

告324萬元云云,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查,被告已辯稱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內容為:「更正數字如下:由於 我要給你900個單位+普巴金剛佛像8.88萬+1個高我定錨 共3,334,600元 到時候你先拿6730萬 我拿6070萬 剩餘3萬4600元 我之後分配好自己的帳戶後匯款/現金支付給你」之LINE訊息予原告後,兩造間僅有時間、內容均不詳之語音通話(審訴卷第109頁),此尚無從佐證原告已有允諾被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況且,縱認原告嗣後確有允諾被告上開訊息,承前所述,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係使用「到時候」之文字,被告復辯稱:這段(訊息)要整段來看,如果靈魂傳送成功,被告的運勢就會變好,中大樂透,當期的金額是1億2,800萬元,才會有「到時候你先拿6730萬 我拿6070萬」這句話,但是被告後來沒中等語(訴卷第48頁)。參以證人林沛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原告跟我們講,被告因為沒有中樂透,心情不好才離開,(之前)被告自己跟我們講說她感應到今年會收到還不錯的禮物等語(訴卷第88頁);證人連柏堅則證稱:被告於2023(112)年2月就突然離開及退群組,我在那之前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群組,後來聽原告說被告在2022年底希望能夠透過排列、清理負能量得到樂透,可以透過樂透的獎金來支付這一些等語,此均與被告辯稱期待中樂透乙節相符,益徵被告並非願意無條件支付訊息中所稱之300餘萬元,而係要待被告中樂透、且樂透獎金金額達1億2,800萬元此一特定條件成就後,始願給付該些費用,原告以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