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李錦津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被 告 鄭霖鴻(原名:鄭建宏)
夏和堃
孫于昌
蔡永德
吳岳庭
賴友賢
李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霖鴻、夏和堃、孫于昌、蔡永德、吳岳庭、賴友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70萬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許又壬等人(下合稱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鄭建宏擔任集團指揮,夏和堃、孫于昌、蔡永德、吳岳庭負責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賴友賢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拘禁地點及前往銀行開戶,李嘉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許又壬則擔任監控手之管理者及提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誘引訴外人朱彥儒、楊茂詠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朱彥儒名下帳戶,嗣該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序轉匯至楊茂詠名下帳戶、趁鱻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因原告前與許又壬另以3萬元成立調解,許又壬並已將3萬元全數給付原告,是原告就上開80萬元損害扣除許又壬內部分擔額1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共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嘉宏: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有和解意願,惟僅能於出監後分期賠償等語。
㈡鄭霖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並未指揮
、操縱或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原告本件損害不應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夏和堃、孫于昌、蔡永德、吳岳庭、賴友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本件損害應由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8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款
至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所控制如附表所示之朱彥儒名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朱彥儒及楊茂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而夏和堃、孫于昌、蔡永德、吳岳庭、賴友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共同詐欺原告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89、91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依卷內證據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128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李嘉宏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至鄭霖鴻固以前詞抗辯其未參與詐欺原告犯行等語,然許又
壬、夏和堃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等係依鄭霖鴻指示為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拿取存簿及大小章臨櫃取款、交接存簿及大小章、以鄭霖鴻提供之手機與其聯繫、紀錄人頭帳戶提供者人數、收受鄭霖鴻發放之薪資等作為(見本院卷第18-21頁),並得互核相符,足認鄭霖鴻係立於指揮者角色與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鄭霖鴻上開抗辯,尚非足採。
⒊據上,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
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損害80萬元應由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則因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被告及許又壬等8人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其等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80萬元÷8)。又原告前與許又壬成立調解,約由許又壬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則拋棄對許又壬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5-46頁),是就許又壬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10萬元與其應允賠償金額3萬元之差額7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因原告以上開調解對許又壬應分擔部分為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均同免此部分7萬元賠償責任。末許又壬已依調解約定如數賠償原告3萬元之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3萬元賠償債務已因許又壬清償而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均同免責任。基上,原告本件80萬元損害經扣除上開因免責及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後,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賠償70萬元(計算式:80萬元-7萬元-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繕本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26分/ 80萬元 朱彥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55分/ 36萬4,22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楊茂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2分/ 44萬4139元 訴外人趁鱻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57分/ 43萬5,776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1年5月23日14時4分/ 35萬6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