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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彤(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鄭○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霖(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反訴 被告 張○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結婚,於114年3月24日離婚。被告鄭○丹明知陳○霖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患有重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醫療費用3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方式 1 113年8、9月 陳○霖曾向鄭○丹表示「這個咖啡機的樣子屬於你的氣質」。 2 113年4、5月間 被告經常一同出入樹禾苑大樓、互傳早安關心、關心是否吃飯等問候訊息。 3 114年1月29日 陳○霖稱呼鄭○丹為「老婆」,並且表示「老公很愛和你聊天」、「特別是面對面」、「再來是電話」、「其次是訊息」、「喜歡看著你」、「聽著你的聲音」,同時鄭○丹也回應「我昨天一度想跟你賭氣」、「決定不叫老公」,「你大概率是圖我什麼都好」、「帶了濾鏡後覺得什麼都好」,陳○霖稱讚及回應鄭○丹「你本來就很好」、「謝謝老婆」,鄭○丹向陳○霖表達「老公、我愛你」等對話內容。 4 114年1月30日 被告同進同出、互動曖昧。 5 114年2月8日 被告一同相約去看房子。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於114年1月29日傳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訊息時,陳○霖與原告已有離婚共識,故陳○霖與原告於斯時已無感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且原告自承其於114年1月21日至鄭○丹家中爭吵,係原告與陳○霖離婚計畫之一部分,陳○霖因而心情低落,同時受鄭○丹關心,才會與鄭○丹以開玩笑之方式互稱老公、老婆。被告並無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行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固曾於該日碰面,但無互動曖昧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陳○霖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於114年3月24日離婚一

情,有陳○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201頁);又就原告主張鄭○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均知悉陳○霖為有配偶之人一情,未見被告曾予爭執,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陳○霖曾於113年8、9月間,傳送「這個咖啡機的樣子屬於你的氣質」之訊息給鄭○丹,然僅憑此訊息,尚難肯認被告間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原告復稱就此部分無其他佐證(見訴卷第164頁),自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被告否認曾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原告亦表示對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訴卷第164頁),自無從肯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舉為真。

㈤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被告雖辯稱係以開玩笑之方式互稱老公、老婆,才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訊息。然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於114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一第25、31頁),被告不僅互以老公老婆相稱;陳○霖並以喜歡與鄭○丹聊天、喜歡看著鄭○丹、與鄭○丹在一起開心舒服等文字,表達對鄭○丹之愛意;鄭○丹亦曾表示自己賭氣不想叫陳○霖為老公,顯見被告間之相處如情侶一般,已超越異性正常交往之份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又被告於前開訊息之翌日即114年1月30日曾共同外出,經本院勘驗被告共同外出之影片,勘驗結果略為:於114年1月30日20時29分許,身穿灰色帽T之陳○霖與身穿黑色洋裝、披白色外套之鄭○丹在駁二蓬萊倉庫群併排走路,走路過程中,鄭○丹擬將白色外套穿好,陳○霖於鄭○丹穿外套之過程中,拉鄭○丹外套之右邊領子附近,協助鄭○丹將白色外套穿好,未見有牽手或何親密舉動;嗣陳○霖、鄭○丹稍微一前一後走路,亦未見有牽手或何親密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考(見訴卷第42、45頁)。被告雖未於上開勘驗結果中有親密舉動,然審酌被告於前一日之訊息既已足認其間相處如情侶一般,且陳○霖於鄭○丹穿外套之過程中,自然而然得出手協助鄭○丹將外套穿好,堪認被告於114年1月30日係如情侶般外出約會,而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㈥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鄭○丹於114年2月8日傳送4張大樓興建中之照片給陳○霖,有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39頁),僅憑此對話紀錄雖尚難肯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相約去看房子之舉,但鄭○丹於同日尚傳送「老公,我愛你」之訊息給陳○霖,足認被告於114年2月8日時仍為情侶關係才會訴說愛意。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被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往來之訊息如情侶

一般,並曾共同外出約會,是被告之該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陳○霖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⒊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美診所的業務副理,月薪約10

萬元;陳○霖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6萬元;鄭○丹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67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審訴卷二);以及被告所為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其罹患重

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訴卷一第41頁)。然自該診斷證明書僅能知悉原告患有重鬱症,但無從得知其患病之原因;且其上所載之初次就診時間為114年1月23日,斯時尚未有本院肯認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告對其病症係肇因於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一節,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是難認原告之重鬱症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6,00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0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見審訴卷一第79、8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彤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於114年3月24日離婚。反訴被告張○頡明知陳○彤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方式 1 114年2月23日 陳○彤收受張○頡贈送之花,並在社群軟體發布「人生偶爾來點儀式感蠻好的」。 2 11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 陳○彤在社群軟體發布「愛是一場溫柔與你的溫柔邂逅、「我肯定:在幾百年前就說過我愛你」、「未來可期,與你」、「往後餘生,請多指教」、「只有滿眼都是你的人」、「才配得上你全部的愛」、「一生所求不過溫暖相伴」、「溫暖相伴 共度餘生」,並張貼與張○頡之親密合照。 3 114年3月3日 陳○彤、張○頡一同至反訴原告租屋處拖車。 4 114年3月29日 陳○彤、張○頡同住在陳○彤住處,並牽狗出門散步。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表二編號1之花束並非張○頡送給陳○彤;附表二編號2之合照係於114年3月31日所攝,斯時陳○彤與反訴原告已離婚,附表二編號4亦係發生於陳○彤與反訴原告離婚後,自均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可言;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僅係張○頡陪同陳○彤處理登記在陳○彤名下卻由反訴原告佔據使用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陳○彤於114年2月23日在社群軟體發布花束照片,並於其上載有「人生偶爾來點儀式感蠻好的」等語一情,有該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7頁),而堪認定。然反訴被告否認該花束為張○頡送給陳○彤,反訴原告對此僅提出該貼文擷圖而無其他佐證,則自該貼文擷圖以觀,確實無從認定陳○彤以何方式取得該花束,是難認反訴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主張為真。

㈡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陳○彤曾在社群軟體發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字,並曾張貼與張○頡之合照等情,有該2則貼文擷圖附卷可稽(見訴卷第72至73頁),固堪認定。然反訴被告否認該2則貼文之發布時點係於反訴原告與陳○彤於114年3月24日離婚以前所發布,反訴原告對此僅提出該2則貼文擷圖而無其他佐證,則自該2則貼文擷圖以觀,確實無從認定陳○彤發布之日期為何,是難認反訴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主張為真。

㈢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

反訴原告雖提出張○頡於114年3月3日出現在拖車現場之照片(見訴卷第75頁),惟陳○彤找他人即張○頡協助在場處理拖車之事,難認有何超越一般異性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反訴原告以此即謂反訴被告之關係不菲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

反訴原告與陳○彤於114年3月24日離婚,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4既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與陳○彤離婚後之114年3月29日所為,自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