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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張羽慧被 告 李彥杰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職業軍人身分,應具有相當之法治常識,其明知正當交易行為應不需出資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竟基於縱使名下帳戶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依其友人即訴外人鄭宇辰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紙袋包裝後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櫃檯,經鄭宇辰回報予訴外人郭南暉後,再由郭南暉回報予年籍不詳之收簿上游,而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FXM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0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所匯款項旋遭層層轉匯且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上開損失,先前固有與其他刑案行為人和解,惟目前實際僅獲賠償1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刑案共犯即訴外人宋威慶、張文瑄(原名張雅玲)、陳正雄等人之帳戶,且本件刑案共犯尚有鄭宇辰、郭南暉等人,而原告前分別與鄭宇辰以20萬元、與陳正雄以15萬元、與張文瑄以45萬成立調解,是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已填補,原告本件請求逾65萬元(計算式:145萬元-20萬元-15萬元-45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自陳已自其他行為人受償18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書、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8、45頁)為佐,被告亦未爭執,可認屬實在。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原告因而受有145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與其他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萬元,惟原告已自其他行為人處受償185,000元,此清償範圍之債務消滅,被告得同免責任,予以扣除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265,000元,逾此範圍者,即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見審訴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65,000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