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鐘東吉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被 告 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所託擔任董事一職,然因原告從未參與被告之業務及經營,遂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被告之監察人陳宗奇表示辭任董事職務,被告及陳宗奇已於114年3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可證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至被告之董事長黃文啓雖於113年11月8日逝世,然董事向公司辭任時,倘已無其他董事,應認監察人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機關,故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宗奇是應黃文啓請託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從未涉入公司事務,一切由黃文啓負責經營,陳宗奇收到原告系爭存證信函無從知悉原告擔任董事之原委,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有明定,準此法理,監察人於實體上就董事個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代公司向董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董事向公司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監察人得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機關。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受被告所託擔任董事一職,嗣於114年3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及陳宗奇表示辭任董事職務,被告及陳宗奇已於114年3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存證信函、信件送達查詢結果、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20頁、第55-58頁、第107頁),堪認原告已將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及陳宗奇。承前所述,陳宗奇為被告之監察人,屬依法得收受該意思表示之機關,是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及陳宗奇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