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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楊淯心被 告 楊永世

汪芝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永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永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汪芝儀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永世負擔50%,如對被告楊永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汪芝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存有下述消費借貸、保證及合夥關係,起訴時聲明、請求權迭經變更如下述(見本院審訴卷第7-11、87-89頁;本院訴卷第85-89、134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楊永世為姊弟,被告汪芝儀為楊永世前配偶,原

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訴外人世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澄公司)帳戶,其中50萬元係楊永世邀同汪芝儀為保證人,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即年息12%,嗣楊永世未於還款期限即同年4月30日清償本金、利息,原告得向楊永世請求還款,於對楊永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汪芝儀負清償責任。

㈡上述另50萬元,係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於106年2月2

8日共同出資7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套房出租之合夥事業,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詎被告因私事無心經營,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蔡麗華告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合夥事業已解散,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方面:㈠汪芝儀:

楊永世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我為保證人。兩造間曾討論要合購系爭房地,但原告不願擔任合夥人而撕毀作廢,雙方並同意改以借款方式處理。嗣由我單獨購買系爭房地,我從未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兩造間無合夥事業,原告本名為楊淑芬,於108年始改名,其所提106年2月28日合夥契合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為其新名可知係偽造,原告未負擔系爭房地費用及經營、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楊永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各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楊永世邀同汪芝儀為保證人,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

得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即年息12%,楊永世未於還款期限106年4月30日清償本金、利息等情,業提出其與楊永世間對話截圖、借款契約書、106年3月1日存入100萬元至世澄公司帳戶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9-27、33、99頁),為汪芝儀所不爭執,而楊永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合夥之請求: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汪芝儀爭執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偽造,然觀系爭契約本記載

原告本名楊淑芬,及有兩造簽名用印,僅下方有原告、蔡麗華另書:本人楊蔡麗華(蔡麗華)自願歸還高雄市○○○路000○0號3樓7分之1的權利,投資金額50萬元由楊淯心(楊淑芬)全數支出等文字(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原告亦陳明:系爭契約下方文字是我跟母親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後,以手寫文字確認出資情況,並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未補充手寫文字前之原貌,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訴卷第133、136頁),兼從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契約非其簽章,對照楊永世在對話截圖向原告表示:錢都在汪芝儀那邊,房子已賣掉,但他錢不給你,我跟他說要還你但他不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堪謂系爭契約下方手寫文字僅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蔡麗華聽聞系爭房地出售自行在影本書寫釐清出資情形,無礙系爭契約確為其上名義人簽立之形式真正。

⒊觀諸系爭契約記載: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由被告

、楊淑芬(蔡麗華)4人合資購買,產權部分不動產登記人為世澄公司,本案稅費、支出、收益皆平均分擔等語,然就合夥事業型態、管理、處分及後續費用支出等節均付闕如,並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資料所呈,系爭房地由前所有人石佩鑫、石鈺齊,和汪芝儀於106年3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06年4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汪芝儀有間(見本院審訴卷第63-64頁;本院訴卷第153-156頁)。

⒋另從原告、楊永世間對話截圖,原告陳稱:七賢路原本投資1

00萬我改50投資,你不還,你說50萬要另外跟我借,你說七賢路5年內會還我錢等語,楊永世覆以:七賢?六合路100號你有借50這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原告不僅將門牌誤認為七賢路,楊永世亦一頭霧水,只稱原告就六合路100號房屋有借50萬元,則兩造是否確就系爭房地成立套房出租之合夥事業,實非無疑。

⒌再爬梳原告提出楊永世、汪芝儀、蔡麗華間對話截圖,被告

均未言明合夥事業,原告只向楊永世索討借款50萬元,未討論合夥事業經營情形(見本院訴卷第99-117頁),對汪芝儀陳稱原告未就系爭房地負擔相關水電、稅捐費用或參與經營、管理等節,原告無所爭(見本院訴卷第11-13、41-47、85-89、101-106頁),酌以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0日即登記在汪芝儀名下,並於11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祝真仙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苟兩造確有上開合夥事業,實難想像原告多年來對合夥事業經營、分潤等情,皆無相關討論或質疑,且未負擔套房出租事業相關購置、管理維護等費用,甚於系爭房地出售近1年,才自承自蔡麗華得知此事(見本院審訴卷第9-11頁)。

⒍職是,原告存款至世澄公司帳戶金額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

系爭借款,另50萬元併上事證,應屬原告出資50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原告借款5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尚難以系爭契約形式上「合夥」之名,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套房出租之合夥事業,是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52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