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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王欣敏被 告 陳素貞訴訟代理人 林主奇被 告 陳倉林訴訟代理人 陳思萍被 告 程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1178之5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未有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系爭房地應以合併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陳素貞、陳倉林: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

㈡程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主

張均不爭執,並同意系爭房地以合併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45-51頁),堪信為真,而參照上開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記載為空白,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則記載為住家用,復查無系爭房地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就上情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4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3層加強磚造透天厝及其坐落基地,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72.74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53.04平方公尺,建物唯一出入口為1樓之大門,現由陳素貞及其親屬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1頁),並有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地現況照片、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45-51頁、審訴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面積及利用狀況,並兼衡系爭房地共有人有4位、原告及程淑娟與另2位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5頁)、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以合併變價方式為分割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83頁)等情事,認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不僅有違部分共有人意願,且將使共有人分得之房地面積過小、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不敷各共有人對所分得房地為日常使用,亦有礙於經濟效益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據此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參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因拍定人各異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亦得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有不明之風險,致使系爭房地於交易市場之價值降低,損害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應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方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 一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原告:1/6 ⒉被告陳倉林:1/3 ⒊被告陳素貞:1/3 ⒋被告程淑娟:1/6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含建物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如110年度司執字第74752號強制執行事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同段20853建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