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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簡志坤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孝綺律師被 告 蔡松晏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被 告 吳曜明

劉美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原

告於114 年10月1 日準備一狀及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蔡松晏、吳曜明、劉美香於113年5 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5 月會議)之決議㈠、㈡、㈢、㈣無效;⑵確認蔡松晏於系爭5 月會議之決議㈤主張之價金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蔡松晏、吳曜明、劉美香於113年12月20日決議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會議)之決議㈠、㈡、㈢、㈣、㈤、㈥無效;⑷蔡松晏、吳曜明、劉美香應給付原告7,737,766 元及自114 年10月1 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⑴撤銷蔡松晏、吳曜明、劉美香於系爭5 月會議之決議㈠、㈡、㈢、㈣、㈤;⑵撤銷蔡松晏、吳曜明、劉美香於系爭12月會議之決議㈠、㈡、㈢、㈣、㈤、㈥;⑶蔡松晏、吳曜明、劉美香應給付7,737,766 元及1

14 年10月1 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先位聲明⑴、⑵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946號裁定核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0,000 元。追加先位聲明⑶為確認被告於系爭12月會議決議㈠、㈡、㈢、㈣、㈤、㈥無效,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排除系爭12月會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又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7,766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7,737,766 =11,037,766)。

㈢又備位聲明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946號裁定核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0,000 元。追加備位聲明⑵為撤銷被告於系爭12月會議決議㈠、㈡、㈢、㈣、㈤、㈥,是備位聲明⑵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亦應核定為1,650,000 元。是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7,766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7,737,766 =11,037,766)。

㈣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7,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65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10,317 元(計算式:127,652 元-17,335元=110,317 元)。

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