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莊欽仁訴訟代理人 莊文峯被 告 邱永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菸味侵入其所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其請求權、聲明迭經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下述(見本院審訴卷第13-1
4、61頁;本院訴卷第19-20、41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在14號房屋,被告則住○○鄰0○○○○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原告因中風行動不便只能睡在1樓,與居中之同路段16號房屋鄰居辜國宗等2家均無人抽菸,因被告常在18號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抽菸,致大量二手菸飄至14號房屋,二手煙有致呼吸道、心血管疾病、罹癌等危害健康之處,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及健康,迭經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勸阻、報警、邀同里長協調,被告均未改善,原告得請求禁止被告菸味侵入14號房屋等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在家中抽菸,家裡有小孩,才在系爭騎樓抽菸,印象中警察僅來過1次,騎樓非不得抽菸之場所,原告本為60年老菸槍,兩造房屋均為透天厝,屋前有一排機車停車位,常有騎士在車位抽菸,原告之子之友人會在14號房屋騎樓抽菸,亦有行人邊走邊抽菸,飄進14號房屋菸味可能是其他人所為,14、18號房屋相隔有段距離,中間尚有16號房屋,未見原告訴代有制止其他人抽菸之行為,感覺是針對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46-47頁):㈠原告住在14號房屋,被告則住在18號房屋,中間則為辜國宗所住之16號房屋。
㈡被告會在系爭騎樓抽菸,兩造鄰居、親友或路人亦有在14號
房屋附近房屋騎樓或路旁抽菸,上開菸味皆會飄散至14號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各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其有在系爭騎樓抽菸,且菸味會飄散至原告所
住14號房屋,均無所爭,佐以證人辜國宗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騎樓抽菸菸味會飄散至16號、14號房屋,我有時也會去14號房屋,在家也會聞到煙味,其他人抽菸也會飄散到家中,但走過菸味就過去了(見本院訴卷第43-45頁),對照原告提出照片所呈14、16、18號房屋比鄰而立,距離甚近(見本院訴卷第49頁),足知被告在系爭騎樓抽菸之菸味確會飄散至相鄰16、14號房屋內,相較其他行人、訪客抽菸隨距離而趨淡、偶一為之,住在18號房屋而定點抽菸之被告,其菸味對原告等周遭住戶之影響,勢必更為深遠,猶難恝置不顧。㈢原告主張其中風而不良於行,及二手煙對呼吸道、心血管疾
病而危害健康,14、16、18號房屋各住戶僅被告一人抽菸等節,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卷第46-47頁),斟以被告自承因家中小孩而至騎樓抽菸乙節,當顧慮二手菸對家人之危害才刻意為之,足徵菸味對常人生活品質影響之鉅,非同小可,參以菸害防制法修正放寬室內外禁菸場所之範圍,表徵拒吸二手煙乃普羅大眾所廣為接受之當代潮流。
㈣由被告自承與原告訴代因抽菸屢生糾紛及曾有員警到場等情(
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訴卷第27-29頁),酌以辜國宗另證稱:我有請被告母親勸阻被告抽菸,被告未聽,我從73年就住在16號房屋,原告比我更先住在14號房屋,被告也住在18號房屋好幾年了,我們家聞到被告抽菸就把門窗關起,通常菸味已飄進房,看過原告一家勸阻被告抽菸,但被告不聽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45頁),可知兩造與辜國宗一家鄰居多年,仍為被告抽菸之煙味飄散而頻生波瀾,本案雖獨由原告所興訟,實匯聚二家人之心聲而起。梳理雙方前述溝通、排解均未果、訴訟中仍據理力爭,亦呈兩造仍各有立場,難期雙方於本院審判中自行解消紛擾。
㈤兼從原告所稱:如被告在頂樓或對街騎樓抽菸,菸味就不會
飄散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頁);被告辯及:被告白天需上班,偶爾晚上抽菸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堪謂被告若相隔適當距離抽菸,無礙不良於行之原告生活安寧,且被告仍得在頂樓等適當場域合法抽菸,俾令三家免於日後紛擾,相應被告自述偶爾在系爭騎樓抽菸之頻率,曾體恤家人而出外抽菸之大度,本件請求對其之限制,應非不可承受之重。準此,原告依前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14號房屋,洵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遭針對及原告為多年煙槍等詞,然專在系爭騎樓
抽菸之被告影響較烈,已如上述,原告過往抽菸史即令為真,未失其依法請求之正當性,是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騎樓非菸害防治法禁菸處,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以民法請求排除,兩者迥不相牟,前揭之辯尚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