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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陳素菊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陳麗鈞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獲悉被告欲頂讓其所經營之「蘋果樹

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而與被告商談盤讓系爭補習班事宜。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兩造以口頭達成協議,由原告以總頂讓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補習班(需具備補習班立案證照),及原告須另給付被告系爭補習班現址租賃契約代墊押金15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押金)。兩造並約定原告先行給付115萬元(其中15萬元為系爭代墊押金、100萬元為頂讓系爭補習班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尾款100萬元則於系爭補習班完成盤點後再予給付。

㈡原告依約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115萬元予被告,兩造復於翌(

25)日補簽立約定內容與口頭協議相同之「蘋果樹下文理補習班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2年12月間始獲悉系爭補習班因違反法令而將遭註銷立案證照,經詢問被告後,其仍以話術表示:系爭補習班仍得經營、相關更名程序得快速進行云云詐騙原告,顯為民法第92條所定之詐欺行為。而後原告於113年1月8日方知悉補習班證照遭註銷後需另行申請始得合法營業,且立案程序極為繁瑣、耗時。審諸補習班是否具備核准之證照實為系爭契約重要部分,兩造議定系爭契約時,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未主動揭示系爭補習班證照即將遭註銷,甚至係刻意隱瞞此事,致原告所出頂讓金額係以「包含證照、硬體設備、補習班資訊、學生資料等」為估計,此從被告嗣後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張貼頂讓系爭補習班貼文,標價僅為50萬元(下稱系爭貼文),亦可印證此情。

㈢針對系爭定金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113年1月8日向被告為撤銷承讓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款項;針對系爭代墊押金部分,因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5萬元款項。綜上,被告應返還11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5萬元=115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由被告之告知,已知悉系爭補習班證照將遭註銷,須

重新立案之事,惟原告於113年1月5日前,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事宜,足證原告未受詐欺,且補習班證照是否即將遭註銷,亦非系爭契約之重大事項。

㈡系爭貼文並非兩造議約之內容,無從佐證系爭契約之內容為

何,且系爭貼文標示盤讓價格為50萬元,係因轉讓條件並未包含學生人數,與系爭契約不同,始有價差。原告係因未能籌措完整履約之資金,遂於113年1月8日片面表示不願繼續履約,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隱瞞系爭補習班證照將遭註銷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讓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已支付之定金,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而應返還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4、100頁):㈠原告於112年6月間獲悉被告欲頂讓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而

與被告商談盤讓事宜。兩造嗣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以口頭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以總頂讓價金200萬元,及另給付15萬元之系爭代墊押金,向被告承購系爭補習班。兩造並約定原告先給付115萬元(其中15萬元為系爭代墊押金、100萬元為頂讓系爭補習班之定金【即系爭定金】),尾款100萬元則於系爭補習班完成盤點後再給付。㈡原告已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115萬元予被告,兩造復於同年

月25日補簽立約定內容與口頭協議相同之「蘋果樹下文理補習班頂讓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違約責任內容為:「簽訂本頂讓契約書

後,除因天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雙方無法履行本約外,如乙方(按:即被告)違約不擬頂讓或甲方(按:即原告)違約不欲受讓時,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頂讓契約書。若乙方違約時,則乙方應加倍退還已收取之頂讓價金;若甲方違約時,則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之頂讓金」。

㈣原告於112年12月間獲悉系爭補習班因違反法令而將遭註銷,

曾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詢問:「請問您什麼時候註銷呢?」,被告則回覆:「還要等/因為需要流程/最快下個月」。而後,原告直至113年1月4日均有透過LINE持續與被告討論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事宜。

㈤原告於113年1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老師,我找到朋

友要當合夥人,剩餘的100萬會由她支付,她想加妳的Line」。被告表示同意加LINE,並曾向原告詢問:「妳的合夥人怎麼在問我細節?我們是跟妳簽約,不是跟她,應該由妳跟她討論,目前已經都交接給妳了」。

㈥原告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為撤銷承讓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

。被告曾於113年1月10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所以妳現在不把合約走下去了嗎?」,原告則回應:「星期一都已經說了」。被告再回應:「請妳1/14(日)前過來跟我們履行合約,並且交接補習班事務,否則視同毀約,我們依照合約第12條第1點,有權沒收所有的訂金」。

㈦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找到新的合夥人,可以重新簽約,但遭被告拒絕。

㈧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329頂讓網中張貼之系爭補習班頂讓廣告(即系爭貼文),頂讓金為50萬元。

㈨系爭補習班已於113年1月26日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廢止登記。

㈩原告針對本件所涉事實提出詐欺告訴,案經偵查後,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306號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定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係因受詐

欺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為撤銷承讓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時,未主動揭示系爭補習

班證照即將遭撤銷乙事,原告於不知悉該重要事項下而為意思表示,嗣後被告仍不斷以系爭補習班仍得正常營業、相關更名程序得快速進行等話術誆騙原告,顯為民法第92條所定之詐欺行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兩造之締約及後續履約經過,可知兩造係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即就系爭補習班盤讓乙事達成合意,僅係於112年11月25日再補簽立書面契約;又原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依約將115萬元(包含系爭代墊押金及系爭定金)匯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從卷內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原告從112年11月15日即開始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談交接的事情(審訴卷第85頁);於112年11月22日被告則告知匯款及簽約事宜,兩造並就15萬元為系爭代墊押金乙事為確認,可知其餘100萬元即為系爭定金(審訴卷第85-87頁)。在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完畢後,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4日間,兩造均持續討論如何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事宜,諸如社會局和教育局的立案狀況、補習班電話之辦理過戶、公安、保險、消防費用支出、書商之聯繫、冬令營之課表安排、課堂考試如何進行、英文教材及進度、數學教材是否有加試卷費等節,被告均一一回應原告之提問(審訴卷第87-97、107-112頁);參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即傳送LINE訊息詢問:「請問您什麼時候註銷呢?」,並經被告回覆:「還要等/因為需要流程/最快下個月」(審訴卷第90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系爭補習班之證照將遭註銷乙事;甚至被告於當日即傳訊告知:在證照遭註銷後,重新辦理立案之113年1月期間,補習班須偷偷營業等語時,原告亦無任何欲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審訴卷第90-92頁),並於是日之後繼續就系爭補習班之營運交接事項(如:

手作老師、魔術方塊老師之時薪、有無投影機等節)向被告詢問(審訴卷第92頁),綜合上開各情,原告顯然於112年12月21日即知悉補習班證照遭註銷後需另行申請立案,辦理相關流程,始得合法營業之事,是其主張在113年1月8日才知悉此事,故於同日即向被告為撤銷承讓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乙節,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又從112年12月21日之後,迄至113年1月4日止,原告仍如故持續與被告討論交接補習班之事務,絲毫未見其因得知補習班證照即將遭註銷,須重新辦理立案流程,即有不願履約之意以觀,則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是否具備核准之證照為系爭契約重要部分,其因被告未告知系爭補習班證照即將遭撤銷乙事,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等語,實難以盡信。

⒊又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能自其合作對象處籌措完整履約

之資金,未能交付尾款100萬元,遂於113年1月8日片面表示不願繼續履約等語,卷內確可見:①原告於113年1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老師,我找到朋友要當合夥人,剩餘的100萬會由她支付,她想加妳的Line」,而被告表示同意加LINE,並曾向原告詢問:「妳的合夥人怎麼在問我細節?我們是跟妳簽約,不是跟她,應該由妳跟她討論,目前已經都交接給妳了」(見不爭執事項㈤)、②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9日兩造在系爭補習班對話之影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第49-51頁),可見原告曾當場表示其原先找到之合作對象反悔,對方不願再出資等語,被告則告以:已經新學期,伊已與原告交接完畢,原告不應毀約等語;③及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復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其已找到新的合夥人,可以重新簽約,但遭被告拒絕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交互參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抗辯,確有所憑,堪信為真。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嗣後之系爭貼文,標價僅為50萬元,

與兩造間所議定之頂讓金額為200萬元,價格差距甚大,以此可證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補習班因違反法令而將遭註銷證照,原告方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云云,然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未能證明系爭補習班有無具備核准之證照乙節,係屬影響原告締約與否之重大交易事項,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陳稱: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張貼頂讓系爭補習班貼文,價金為50萬元,係因轉讓標的並未包含學生,然與原告間之議定係有包含學生資料等語,並提出學生名冊為佐(本院卷第70-75頁),對照系爭貼文之內容(審訴卷第37頁),及被告後續與訴外人顏盟聰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條文(本院卷第27頁),確未如同系爭契約第7條有被告須移交學員名冊之約定(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上開所言,即非全然不可信。況且被告後續張貼系爭貼文之出價高低,可能包含諸多因素之考量,與被告是否有以上揭情事詐欺原告究屬二事,無必然關聯,是原告徒執此等事由,主張受被告詐欺進而締結系爭契約,尚難憑採。

⒌綜上,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定系爭補習班之證照狀況為

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讓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後續籌措資金受挫,始於113年1月8日片面表示不願繼續履約,前已提及,復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再次傳訊予原告:「請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前來履行契約,並且交接補習班事務,否則視同毀約,將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沒收所有定金」等語;原告則於113年1月12日回覆稱:系爭契約內容不合法,不願再繼續履行等語,被告則於同日表示已確認原告之決定,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審訴卷第108頁),由此可知,最終原告係於113年1月12日確認不欲受讓系爭補習班,且此等契約未能履行之結果,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復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簽訂本頂讓契約書後,除因天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雙方無法履行本約外,如乙方(按:即被告)違約不擬頂讓或甲方(按:即原告)違約不欲受讓時,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頂讓契約書。若乙方違約時,則乙方應加倍退還已收取之頂讓價金;若甲方違約時,則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之頂讓金」(審訴卷第26頁),基此,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定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為撤銷承讓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無理由。

㈡就系爭代墊押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被

告收受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5萬元款項,係有理由:

關於系爭代墊押金之用途,係用於支付系爭補習班所在地址租賃契約之代墊押金(共2月),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註記,原告係於113年1月後始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審訴卷第28頁);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自113年1月開始,方依約正式承接系爭補習班(審訴卷第109頁),綜此可知,就系爭代墊押金之支付,應係以原告已完成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事宜,須繼續承租系爭補習班所在地址為前提,被告方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如契約自始未能順利履行,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代墊押金予原告。而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於113年1月12日確認不欲受讓系爭補習班,而未繼續履行,被告並未交接系爭補習班予原告,則被告受此部分系爭代墊押金之先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系爭代墊押金15萬元,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押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審訴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