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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蓋維瀚被 告 葉瑞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已經門牌整編為文享街)交付系爭款項,被告遲未清償借款,依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債權總額20%之金額即9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所以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6,000元,合計576,000元,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

1.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能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在證人林志成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以要投資養生館為由,向原告借系爭款項,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鳳山區住處交付系爭款項現金等情(訴字卷第90頁),經證人林志成證稱:有次兩造一同在我鳥松區住處,被告以經營店家缺資金為由,跟原告商量借錢的事,細節我沒有聽清楚,只有聽到要分期還,利息違約金我沒有印象等語(訴字卷第113-114頁),及現金領據記載「本人葉瑞珉業已領收現金借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經當面清點無誤,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審訴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3.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雖顯示於97年10月1日自金門港出境(入出境紀錄另置證物袋),但經證人林志成證稱:被告於112年至114年尚有跟我的互助會,繳了幾期會錢,被告在國內,我還有去跟他收會錢,被告現在還有欠我會錢等語(訴字卷第113-114頁),並有林志成跟被告的LINE對話(訴字卷第57-59頁)顯示提及數字金錢及「今天何時給我收(會錢)」等語可佐。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1月4日、104年6月5日均有國民身分證換證紀錄(訴字卷第71、73、75頁),更於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1日有就醫紀錄(訴字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入出境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已出境,應屬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關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雖記載「倘甲方有違反本協議遲延給付,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並給付債權總額2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等語(審訴字卷第15頁,下稱系爭條款)。然原告陳稱:我讓被告每月分期還,被告說從系爭款項交付的下個月每月還我本金3到4萬元不等,如果有賺錢的話,再補貼我3到5萬不等利息,當時沒有講到違約金等語(訴字卷第90頁),與證人林志成證稱聽到兩造協議分期清償,違約金沒有印象等語大致相符,且經本院詢問「請求576,000元,包含本金48萬元跟何項目金額?何以可以請求本金加違約金再乘以16%之利息?」(訴字卷第92、115頁),原告回稱我不知道,我是拿給律師處理的等語,已難認兩造有系爭條款之合意。

5.且因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時之112年12月10日,戶籍因門牌整編已為文享街地址,有村里門牌異動紀錄為證(訴字卷第80-81頁),系爭切結書(審訴字卷第15頁)卻書寫文福街地址,經原告解釋是因被告有嚴重近視,被告只簽名字跟蓋手印,由原告在現金領據及本票上幫被告寫上金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且原告在核對被告身分證時,只注意到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沒有注意到地址等語(訴字卷第38、39頁)。準此,包含金額、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地址等諸多重要資訊,均由原告自行填上,且被告患有嚴重近視,之前在證人林志成住處已談好分期還款及有賺錢才要給利息,何以交付系爭款項當日,卻同意對己不利之20%違約金、利息20%條款,實有可疑,亦難認被告有同意系爭條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20%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6.再者,原告已於114年1月7日催告被告還款,業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及送達回執(審訴字卷第19-20頁),則原告於114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應屬有據。又原告自承被告約定如果有賺錢的話,補貼原告3到5萬元之利息(訴字卷第90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經營的商家有賺錢,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約定利息,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 月30日(審訴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