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許O庭(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李O逸(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鄭O心(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王O嘉(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O逸、鄭O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O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O逸、鄭O心連帶負擔14% ,被告李O逸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O逸、鄭O心如以前開各項所示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李O逸婚姻期間育有訴外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未滿18歲之少年,爰按上開規定,將兩造及相關人等作適度遮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向被告李O逸住所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李O逸各與被告鄭O心、王O嘉有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O逸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李○○,李O逸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0年起與明知其已婚之前公司同事鄭O心交往長達13年餘,有附表一編號1至6如愛侶之行為;李O逸復與明知其已婚之王O嘉於105年6月至9月間交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原告直至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底,始察覺上情。被告前述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就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李鄭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王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O逸:答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鄭O心: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王O嘉:答辯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李鄭2人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行事曆: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李O逸於100年1月1日結婚,兩人婚姻期間育
有李OO,李O逸與鄭O心於曾為同事2年,於101年間即非同事,鄭O心知李O逸為已婚等情,為李鄭2人所不爭,自堪認定。李O逸對鄭O心如附表一編號1期間向其分享行事曆亦不爭執(審訴卷第118頁),從李鄭2人於101年後即非非同事,鄭O心仍分享涉及行蹤、個人事務之行事曆予李O逸,未見李O逸有拒卻或勸阻,其等過從甚密已逾正當分際,當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李O逸雖以其他同事亦分享行事曆為辯,然其提出行事曆截圖
未可辨識與其關聯(審訴卷第125頁),難認所辯可採。鄭O心雖辯誤傳李O逸,但未見其憑,且行事曆事涉個人要務方為登載,豈容無關緊要者知悉箇中,操作設定亦非難事,從鄭O心自陳及戶籍資料所呈智識、背景(審訴卷第57、84頁),殆無糊塗多年均渾然未覺之可能。
⒉附表一編號1共享雲端空間:
⑴原告固主張李鄭2人於107年8月23日共享雲端,惟從其提出照
片未見確為此日開啟共享(審訴卷第23頁),佐以李O逸出具111年1月間購買雲端硬碟對話紀錄,及顯示雲端硬碟製造年份為111年之照片(訴卷第103頁),堪認李鄭2人係自111年1月後才共享雲端。
⑵另李O逸雖辯:基於過往同事情誼而分配容量予鄭O心,且代
其申請而忘記登出鄭O心帳號,及每個用戶資料都獨立,管理員無法查看等語,然從李鄭2人僅相隔多年之2年前同事關係,李O逸亦不爭執原告從其雲端翻拍鄭O心雲端資料(訴卷第113、139頁),不只與李O逸所辯無權查看未合,縱李O逸本無察看各別使用者之情,不正同行事曆般,當由鄭O心分享,方使李O逸有此權限,與原告主張李鄭2人共享雲端情節大同小異。再者,從旁人可輕易蒐得,自行購置而使用雲端多年之李O逸怎會一無所悉,倘見鄭O心照片等上傳雲端資料係因操作有誤所致,為免瓜田李下及窺探隱私之嫌,李O逸當可逕行登出或告知鄭O心更改設定,益徵所辯之無稽。
⒊附表一編號2:
就原告主張李鄭2人於110年4月14、15日同遊臺南市及高雄市小港區,李鄭2人並不爭執,僅辯以附表一編號2之詞,然從鄭O心提出長榮大學畢業之學位證明書(審訴卷第87頁),非不諳當地之人,何需由未見地緣關連、言稱交情不深之李O逸相伴臺南市。再者,如確為鄭O心偕友出行,大可由該友人為李鄭2人拍照,非如照片中李鄭2人自拍或僅見鄭O心獨照,且相應李鄭2人拍照留念,未見李鄭2人提出該友斯時存在或合照等佐證,偕友出遊之說不啻幽靈抗辯,足知李鄭2人確為單獨出遊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⒋附表一編號3:
李鄭2人對原告主張渠等於110年5月1日在臺北市相會及合照不爭執(審訴卷第26頁),從照片中鄭O心頭靠李O逸右肩,兩人身體已親密依偎之合照姿態以觀,李鄭2人所辯正常互動一說殊非實在,亦侵及原告配偶權。
⒌附表一編號4:
觀諸原告提出翻拍照,固見其上圖文有:寶貝,你知道嗎,你不理我的時候,我就看你頭像發呆,像給你守靈一樣等文字(審訴卷第27頁),然未見該圖文之前後脈絡及出處,難認確為鄭O心傳送李O逸之曖昧圖文,原告此揭主張尚非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5:
從原告提出照片中,雖可見戒指、項鍊各1及保養卡2張(審訴卷第29頁),但未能辯別何人購買及其上確有原告主張李鄭2人英文名之文字,不足認定李鄭2人購買刻有渠等英文名之飾品乙節。
⒎附表一編號6:
⑴原告主張李鄭2人於113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在日本相遊
及攜手合照,李鄭2人不爭執上開時、地合照,從照片中可見李鄭2人牽手並立(審訴卷第27頁),從李鄭2人自稱前同事關係,鄭O心亦不諱稱與李O逸交情不應牽手(訴卷第115頁),原告主張其等出遊日本而攜手合影等侵害配偶權之節,自非無憑。
⑵李鄭2人固均辯:李O逸帶客戶至日本參加會議,偶遇偕友遊
日之鄭O心等語,然李O逸所提出與他人合照之照片日期為113年1月27日(審訴卷第141頁);記載113年1月28日會議照片中,未見李O逸,亦乏與李O逸之關聯(審訴卷第143-144頁);另所提對話紀錄,未呈對話雙方身分,對話時間為2月27日、113年12月30日,與附表一編號6不知何干,所言俱難憑採。而鄭O心所提與他人於113年1月28日合照之照片、地圖截圖(審訴卷第88頁),至多只能認其有於該時、地與他人合照,未可佐證其另有友人一路相伴。
⑶李鄭2人另稱:因李O逸手溼無手套,才握鄭O心之手取暖或借
手套擦手等不一辯詞,然合照為須臾之事,照片卻可保存多時廣為流傳,李鄭2人既稱各與他人赴日而不期而遇,且鄭O心稱由鄭O心之友人拍攝攜手照(訴卷第115頁),旁自有李O逸相識如客戶在旁等候,李鄭2人當慮他人耳語,豈會不計後果,僅因難耐一時之寒而牽手合照。兼從原告提出照片所呈,李鄭2人斯時拍照遍及京都、大阪之風景名勝,多張為2人緊密相貼自拍照(審訴卷第27-29頁),倘李鄭2人本各有同行者及行程,由他人拍攝即可,李鄭2人又何敢毋忌流言蜚語一再緊貼自拍,相伴眾人又怎甘隨李鄭2人同進同出,彼等所辯悖於事理,甚為灼然。
㈡李王2人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王O嘉雖爭執原告提出李王2人合影、對話紀錄之翻拍照(審訴
卷第33-39頁)之形式真正,然對原告主張其均翻拍李O逸手機、雲端資料而提出本件有關李鄭2人、李王2人之翻拍照,李O逸、鄭O心均不爭執形式真正(訴卷第113、139頁),兼由李王2人皆為本件侵害其配偶權之被告,李O逸與原告尚有離婚事件(訴卷第31頁),李O逸當無自陷不利之境而偽造其持有前述資料之必要,堪認原告提出翻拍照具形式真正。另李O逸提出與所稱「Andy」之對話紀錄,經原告爭執後未再舉證形式真正(訴卷第153、171頁),本院不予審酌。⒉觀諸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翻拍照,有多張顯示時間自1
05年7月至9月間之李王2人緊靠自拍合影,李O逸亦有轉頭吻向王O嘉髮際,及王O嘉在房內穿著內衣而梳妝自如之照片,相處與一般情侶無異(審訴卷第33-37頁),酌以王O嘉答辯初稱:與李O逸在交友網站認識交往僅2個月等語(審訴卷第92頁),足認李王2人確有於105年7月至9月間交往之實。
⒊惟原告陳稱王O嘉如附表二編號6建議李O逸刪除照片,避免渠
等外遇遭原告發現,侵害配偶權之意極堅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顯示建立日期為105年9月12日、保單備份、王O嘉等文字之6月12日對話紀錄中,有暱稱「阿豪」之人提及:你臉書上面我們的照片先刪除吧等,或隱藏,不要讓他看到,她會去點臉書等語(審訴卷第41頁),惟李O逸與原告既為配偶,臉書上難免交集,苟有偷腥之舉,是否會將與王O嘉親密合照放在臉書,實非無疑,尚難認「阿豪」即為王O嘉,無從遽斷王O嘉於105年6月12日已悉李O逸為有配偶之人而交往。
⒋相較李鄭2人為前同事,稍加探詢即知李O逸已婚,本件則未
見原告提出李王2人本有現實連結之證據,難一概而論。由時下對婚姻之多元價值觀,李O逸縱誆稱未婚亦難啟疑竇,由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認王O嘉對李O逸為有配偶之人而交往有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⒌至李O逸對已婚之身分當心知肚明,從其與王O嘉各述相歧之
結識緣由,難率信李O逸有介紹王O嘉予同事。細觀李O逸提出介紹同事之對話紀錄,不只未見實際年份,對話者是否究真有其人,亦欠客觀憑據,參以對話中該人雖提及與王O嘉共遊數次或互動等詞(審訴卷第149-152頁),但李O逸有無介紹王O嘉予他人,與李王2人是否交往,非自始不兩立之事,李O逸辯詞即便為真,無礙王O嘉經介紹未果與李O逸交往,或李王2人交往後才介紹他人,所辯仍乏其據。至李O逸就照片拍攝地或穿著與時不合之枝節辯解,無改其與王O嘉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李鄭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上,李鄭2人於附表一編號1、2、3、6之情侶互動,李王2
人於105年7月至9月間交往,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等行為,業認定如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蒙精神上痛苦,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慰撫金。酌量本件侵害配偶權情節、兩造婚姻、子女、學經歷、生活情形(審訴卷第57-61、84、122頁;訴卷第52、116-117、155-158頁),與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審訴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原告對李鄭2人共同侵權部分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對李O逸與王O嘉交往侵害配偶權部分,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李鄭2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3日(審訴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李鄭2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 李O逸答辯 鄭O心答辯 1 李鄭2人曾為同事2年,於101年間即非同事關係,職務上無相互隸屬關係或分工需求,並無交換行事曆及共享資料之必要,惟渠等至遲於107年8月23日互相共享雲端空間,鄭O心於110年3月22日起開放其行事曆供李O逸查看(直至113年5月8日仍繼續為之),藉此使李O逸知悉其日常行程,作雙方曖昧交流管道。 ◎證據及出處: 鄭O心護照、李O逸雲端空間、電子郵件之翻拍照(審訴卷第21-23頁) ⑴我於110年12月28日向友人購買雲端硬碟,基於過往同事情誼而分配個別容量給予鄭O心,我僅代為申請後而遺忘登出鄭O心之帳號。且此雲端空間非可共享,故顯示內容皆為鄭O心手機所自動備份照片,並無與我共享使用。 ⑵原告所稱107年8月23日(即原證3編號1、2顯示日期),係其中照片之日期,並非開通雲端硬碟之日期 ,雲段雲疊係111年所製造,且每個用戶資料都獨立,管理員無法查看。 ⑶鄭O心分享行事曆乙節,亦有其他離職同事分享行事曆予我,並無異常。 ◎證據及出處: 對話紀錄、行事曆截圖、翻拍照(審訴卷第125頁;訴卷第103-106頁)。 ⑴我與李O逸曾任職同公司,因工作類型相似,故偶有相關訊息交流。110年初李O逸告知購買之雲端硬碟有剩餘容量,可分割個別容量提供我申請使用,因個別使用者無法共用相同空間容量,亦無法看到期他使用者存放內容,故我請李O逸代為申請新帳號;雲端硬碟設定開通後,即會自動將我手機既存照片備份。在此之前我並無使用雲端硬碟之經驗,亦無原告所稱於107年8月23日即與李O逸共享雲端空間之情事。 ⑵110年3月22日因我當時之工作成員無法收到行事曆,我為詢問李O逸關於行事曆傳送問題,始有測試行事曆能否正常顯示及討論交流,之後並無讓李O逸知悉我之日常行程。113年5月8日欲傳送行事曆給我當時同事,卻誤傳至李O逸之E-mail。在此期間無任何其他分享行程之情外,亦無任何不當往來或逾越通常交友分際之情事。 2 110年4月14至同年月15日李鄭2人共遊臺南市及高雄市小港區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25-26頁編號1至5)。 此2日鄭O心偕友人至南部遊玩,我盡地主之誼陪同,為普通禮儀。 因我曾就讀臺南長榮大學,於110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偕友南下欲參訪母校及周遭景點,故商請李O逸協助導覽相關路線,僅屬一般朋友關係而無任何曖昧。 ◎證據及出處: 長榮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審訴卷第87頁)。 3 李鄭2人於110年5月1日親暱合照。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26頁編號7)。 此日我至臺北出差,改由鄭O心盡地主之誼接待。原告所提照片為宴謝後合照,並無任何親暱動作。 李O逸於110年5月1日至北部開會,我為答謝李O逸逾113年4月協助導覽而餐敘,餐後僅合照,雙方無肢體接觸。 4 鄭O心傳送曖昧圖文予李O逸。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27頁編號9);光碟(審訴卷第31頁)。 ⑴原證4編號9、原證5之圖文,均係原告所拍攝我未曾登出之Theresa雲端硬碟內照片,如前所述,此為鄭O心手機自動備份之資訊,並無與我共享使用,亦未曾傳送予我。 ⑵此等圖文之內容語帶戲謔,尤其「守靈」二字,絕非男女曖昧時文字。 左列圖文為臉書中可供不特定公眾閱覽之頁面,我僅覺有趣而存於手機中,從未傳送予李O逸。 ◎證據及出處: 手機截圖(審訴卷第87頁)。 5 李鄭2人於110年5月29日購入以渠等英文姓名為主題之「Vincent❤Theresa」造型飾品。 ◎證據及出處: 照片(審訴卷第29頁編號19);光碟(審訴卷第31頁)。 此等飾品非我所購入,此由110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我均位於高雄地區。 ◎證據及出處: 當日停車收據及照片可證(審訴卷第145-148頁)。 我往日有贈送朋友姓名飾品之習慣。我為感謝李O逸於110年4月間協助導覽乙事而贈與(於臺北購入後透過郵寄方式寄出)。我於110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並無與李O逸見面,更不可能與之一同購入。 ◎證據及出處: 其他贈友飾品照片(審訴卷第頁88)。 6 李鄭2人於113年1月28至同年月31日共遊日本,兩人雙手緊握、親暱合照。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27-29頁號編號10至18)。 ⑴我於113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帶領醫師前往日本參加會議,偶遇鄭O心。 ⑵因鄭O心於113年1月27日晚間協助我訂醫師之晚餐餐廳,而有左列編號13、15、16之照片,另因醫師翌日想至京都遊覽,始有左列編號10至12、14、17之照片,依照片拍攝角度可知均為第三者所攝,足證非僅我與鄭O心單獨前往旅遊。 ⑷左列編號11、12係同張照片,斯時因當地氣溫頗低,我未戴手套,且手指因洗手後潮濕凍寒,鄭O心開玩笑稱有戴毛茸茸之手套,可以讓我擦乾保有一點溫暖。 ⑸左列編號16照片係我恰巧轉頭與鄭O心講話所拍攝之視角,此由鄭O心眼光直視鏡頭而未看我可知。 ⑹我與鄭O心偶因他鄉遇故知,情緒較熱烈,不應以牽手認定侵害配偶權。 ◎證據及出處: 與同行醫師之對話截圖、會議紀錄照片及用餐合照可佐(審訴卷第139-144頁)。 ⑴我於113年1月27日偕友遊日,晚間於當地逛街時巧遇李O逸與其客戶,友人從旁拍照而有左列編號13、15、16之照片,並無親暱行為。後於交談中得知李O逸之客戶欲於隔日至京都參觀,因與我原訂行程同地,便提議可一同前往。而李O逸當時正欲找尋餐廳與客戶用餐,我即協助預定餐廳後分別。 ⑵翌日李O逸偕客戶與我及友人會合後前往京都,故有左列編號10至12、14、17之照片,期間雙方皆為正常交友互動,無任何親暱行為。因李O逸於途中遭飲料弄濕右手,其未戴手套,我們三個都沒帶衛生紙,我才借手套給其擦手,擦到一半,朋友就叫我們拍照,於此行程後雙方即逕分別,我與友人自行遊玩,與李O逸再無聯繫。 ◎證據及出處: 照片、地圖截圖(審訴卷第88頁)。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 李O逸答辯 王O嘉答辯 1 李王2人於105年6月28日親密合影。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33頁編號1至3)。 左列照片僅係我與王O嘉之合照,無親密之舉,且張數不多。我於105年6月28日經捐血中心人員引見王O嘉後,欲將王O嘉介紹同事,本欲幫王O嘉獨拍,因對方尷尬,故以合照留存。 ⑴我與李O逸交往期間,不知李O逸為有配偶之人,且年輕時愛玩,朋友多,究竟有無交往,經過10年也記不得。 ⑵結交異性依社會通念亦無事前確認婚姻狀態,原告亦未舉證李、王2人實際認識、交往起迄,且未舉證王O嘉知悉或可得而知李O逸已婚。 ⑶否認翻拍照之形式真正(原證6,審訴卷第33-39頁)。 ⑷原告提出「阿豪」之對話,對話之人應為王O嘉前夫。 2 李王2人於105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共遊墾丁鵝鑾鼻。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33-36頁編號4至15)。 105年7月7、8日實係多人共遊墾丁,非僅我與王O嘉共遊,且過程中王O嘉與我同事同車前往。左列編號15照片係同遊之訴外人代為拍照。 ◎證據及出處: 對話紀錄(審訴卷第頁149至152頁)。 3 李王2人於105年8月20日共遊臺中,此從下列編號16翻拍照之對話截圖,李O逸於105年8月19日對原告表示「明天晚上就可以回到家」,及編號19、20翻拍照,編號17截圖中李王2人相依合照檔案名稱「IMG20160820…」可證。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36-37頁編號16至20)。 左列編號17照片非我拍攝,且地點非在臺中。 4 李王2人於105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李王2人共遊臺中並於旅館同宿,此從編號18翻拍照之對話截圖中,李O逸於105年8月29日對原告表示「改明天在去台中囉」、同年月31日晚間提及「現在要從台中回去高雄了」等語,及翻拍照編號19、20照片檔案名稱「IMG20160830…」,與李O逸拍攝照片中有「台中逢甲總店」、王O嘉身著性感睡衣可證。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37至38頁編號18至24)。 ⑴左列照片非我所拍攝,而係我同事與王O嘉出遊,該同事傳我給我照片,我因此誤認為該同事與王O嘉結婚。 ⑵且編號20之檔案名稱「IMG201608311202…」,若依原告主張,該照片為105年8月31日正午所攝。惟常人於正午穿著性感睡衣,顯不合常理(一般於晚間較合理),又若係正午穿著性感睡衣,通常會住宿至隔日始有如此優先狀態。但我於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31分即自臺中返程,顯見與王O嘉同宿者並非我,而由我與同事之對話內容,可知與王O嘉同宿者為我同事。 ◎證據及出處: 對話紀錄(審訴卷第頁149至152頁)。 5 李王2人於105年9月12日共遊。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38-39頁編號25至26)。 6 王O嘉指示李O逸刪除照片,以免渠等外遇情事遭原告發現。而李O逸為掩飾外遇行為,將王O嘉之Line暱稱改為「阿豪」,再將與王O嘉相關照片隱藏至「保單備份_王O嘉之資料夾」。 ◎證據及出處: 翻拍照(審訴卷第41頁)。 王O嘉配偶名字有「豪」字,左列應為王O嘉與配偶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