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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楊瑞瑛被 告 劉文珍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利息預扣,並以貸與款項每月3%(即年利率36%)計算利息。

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止,扣除預扣利息,以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做為借貸金額,迄今被告仍積欠110年起至113年止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未清償,於本院聲明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4,7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利息1,657,360元(下稱系爭利息)。嗣經原告催討無著,是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879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訟標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

字第21879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36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減縮聲明,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8-199頁)。

二、被告則以:㈠抗辯(權利消滅要件事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借貸及還款過程,伊於110年至113年向原告借款金額、還款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共計5,100,500元,還款金額共計2,656,500元,利息共計3,832,474元(見附表二)。再參以原告亦自陳其交付借款前已預扣利息,則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應為1,267,7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自陳被告已還款2,656,500元,顯然被告已全數清償本件借款無訛,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㈠110年至113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因此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借款利息採預扣。

㈢客觀上,110年起至114年止,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5,099,000元。

㈣客觀上,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期間110年至113年,還款總金額2,656,500元。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004,7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1,657,36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004,7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此觀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債務人交付第三人支票與債權人作為履行債務之方法者,於該支票經提示兌付時,其原負債務原則即因清償而消滅。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⒉110年起至113年止,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利息金額分別為

多少?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起至113年間,向伊借款金額共計4,374,500元(加總後實際金額為5,100,500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4,662,060元等語(司促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5-57頁)。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請求之金額4,662,060元包含利息,變更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3,004,700元,利息為1,657,362元,利息從110年度開始請求,本金以年度欠款金額計算,採月利率3%計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則依原告前揭主張,本件被告借款金額以原告主張之3,004,700元、利息以1,657,362元為基準,應可採認。

⒊110年起至113年止,被告還款(本金)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起至113年止,該期間被告陸續還款予原告,還款金額共計2,655,000元(計算式:632000+0000000+209000+44000=0000000),此有原告所提統計表、楊文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0-72、43-49頁;審訴卷第97-16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支票代收付明細表統計表所載(本院卷第73頁),依該統計表編號4-21所載,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被告以支票清償借款金額共1,610,500元。基上,被告以匯款、支票方式清償積欠原告債務,金額共4,265,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既以匯款、支票之方式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

在被告將欠款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23-161頁)時,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即已消滅。又被告以支票清償債務,且於該支票兌現時,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即已消滅,且被告亦陳明其已清償借款,同時也有多還款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004,700元,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1,657,360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清償原告之借款(本金)共計4,265,500元等情,本院業

已說明如前。其次原告借款予被告已先預扣利息一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8頁)。又依原告主張,110年起至113年間,被告係陸續借款,陸續還款,因此被告借款金額預扣第一期利息後,應以被告取得款項之金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再以此金額計算利息,惟原告就被告借還款日期未舉證說明借還款日期,以便計算利息金額。僅能以年度借款總金額為基準計算遲延利息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本院卷第56

頁)。然被告爭執兩造未約定利息,並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33條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考量兩造借還款之狀況,復參酌本件借款為無擔保借款,認兩造間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為妥。則110年至113年間,被告積欠利息總金額,共計801,520元(計算式:0000000×16%+726000H×16%+0000000×16%+283000×16%=801520)。基此,被告清償借款金額4,265,500元,已包含系爭借款3,004,700元及上開計算所得利息金額801,52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1,657,362元,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借款3,00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利息1,657,360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本金)、還款金額、尚欠之本金及利息 ------------------------------------------------------- ㈠110年度 ⒈借貸金額:2,410,000元。 ⒉還款金額:623,000元(司促卷第211-221頁)。 ⒊積欠本金:2,410,000元 ⒋利息:244,600元。 (計算式:2,410,000元36%=利息867,600元) (計算式:867,600元-還款623,000元=244,600元)。 ㈡111年度 ⒈借貸金額:726,000元。 ⒉還款金額:1,770,000元(司促卷第223-233頁)。 ⒊尚欠本金:2,739,560元。 【110年本金2,410,000元於111年產生利息為867,600元,111年本金726,000元於111年產生之利息為261,360元,加上110年利息尚有244,600元尚未清償,111年共計利息為1,373,560元(計算式:867,600元+261,360元+244,600元=1,373,560元);被告於111年還款1,770,000元,扣除利息後尚餘396,440元(計算式:還款1,770,000元-利息1,373,560元=396,440元),故本金僅餘2,739,560元未還(計算式:本金2,410,000元+本金726,000元-396,440元=2,739,560元)】。 ㈢112年度 ⒈借款金額:1,681,500元。 ⒉還款金額:221,500元(司促卷第235-241頁)。 ⒊尚欠本金:4,421,060元、利息1,370,081元。 【112年本金總計4,421,060元(計算式:2,739,560元+1,681,500元=4,421,060元),則112年底產生之利息為1,591,581元,扣除被告還款221,500元,利息尚餘1,370,081元(計算式:利息1,591,581元-還款221,500元=利息1,370,081元)】。 ㈢113年度 ⒈借款金額:283,000元。 ⒉還款金額:42,000元(司促卷第243-245頁)。 ⒊尚欠本金:241,000元。 ㈣借款總金額、利息總金額(本院卷第98頁) ⒈原告主張尚欠本金:4,374,500元(借款本金應是5,100,500元)。 ⒉尚欠利息:1,657,360元。附表二㈠借款(本金)金額:5,100,500元 (計算式:2,410,000元+726,000元+1,681,500元+283,000元=5,100,500元)。 ㈡110年至113年止,還款金額:2,656,500元 (計算式:623,000元+1,770,000元+221,500元+42,000元=2,656,500元)。 ㈢110年至112年止,利息金額:3,832,741元。 (計算式:867,600元+1,373,560元+1,591,581元=3,832,741元,被告誤算為3,832,747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