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被 告 陳有寬即陳俊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4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所示執行費新臺幣27,200元、次序9所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3,4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6日具狀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及代扣執行費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朱新瓜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同上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俊安已於113年2月3日逝世,陳俊安之繼承人為其父即被告,但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等聲明參與分配,且觀陳俊安遺產稅申報書,被告並未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列入遺產申報,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亦失所附麗。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9月11日起至84年10月11日止,清償日期則為84年10月11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雖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於5年間仍得行使抵押權,然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9年10月11日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10月11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400,000元列入優先分配,及代被告扣繳國庫之執行費27,200元,致原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則以書狀稱:被告據以參與分配者,為陳俊安與張朱新瓜間之債權,惟陳俊安與張朱新瓜2人均已離世,被告就渠等間之債權仍須時間加以釐清及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張朱新瓜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張朱新瓜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14年5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400,000元列入優先分配,及代被告扣繳國庫之執行費27,200元,並定於114年5月29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未足額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2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2、張朱新瓜曾於84年9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陳俊安設定最高限額3,400,000元、存續期間為84年9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陳俊安該期間之債務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佐(審訴卷第35-38頁)。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於繼承陳俊安財產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該抵押債權列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陳俊安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可參(審訴卷第22-29頁),則該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屬有疑。況且,縱使該債權存在,依前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9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1日,倘自最末之84年10月1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99年10月10日止,亦因債權人15年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張朱新瓜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3、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抵押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且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9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之逕扣執行費27,200元、次序9被告所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