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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黃竑耀被 告 乾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婉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22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9,040元。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22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入股,並任職被告公司,後因被告公司周轉不靈,公司負責人自112年1月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5、編號7-21所示各項貨款、稅款等,總計新臺幣(下同)97萬6,704元(項目詳如附表編號1-5、編號7-21所示),並積欠原告薪資31萬3,516元未付(詳如附表編號6),以上金額共計129萬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羅弘利(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婉柔之配偶)原承諾待被告公司營運獲利後即會清償,卻遲未歸還。直至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底停業,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經伊數度求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僱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償還原告129萬22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5、編號7-21所示代墊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前揭主張關於代墊款附表編號1-5、編號7-21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請款單、泰亨餐飲設備出貨單、工程維修單、馳元有限公司發票、泰亨工程維修單、送貨單、振宇五金行發票、 程傑實業有限公司、宏盛靜電企業社保養單、明洋餐具行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第73至99頁),並經被告公司前員工吳庭瑜於本院證稱:羅弘利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公司員工會議會後,伊曾聽過羅弘利提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就伊所知編號1-5、10、11、15之貨款均係原告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又曾與被告公司交易之廠商泰亨餐飲設備行之負責人陳濠誠亦到庭證稱:附表所示3、7、8、9、12、13之產品均係由伊出售予被告後,由原告代墊貨款,至於附表10、11、14之產品則由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再由伊協助送貨至被告公司,上開貨品款項亦是由原告代墊,伊會知悉上情是因為收取貨款時,如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伊會告知原告,原告即表示他會代墊,另送貨至原告公司時,伊曾與被告公司股東胡竣哲聊天,談話中亦有提及原告會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前揭證人吳庭瑜、陳濠誠之證詞,亦核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借款予被告代墊附表編號1-5、編號7-21部分之被告貨款、稅款共97萬6,704元等情,堪信為真。

3.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屆期,準此,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即附表所示編號1-5、編號7-21之款項,屬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雖主張起訴前已有向被告催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借款於原告起訴前,業已屆清償期,故應以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6月28日(見審卷第117頁)後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7月28日始催告屆期,上開借款既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給付如附表編號1-

5、編號7-21之款項共97萬6,70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停業,然伊與被告間曾有僱用契約

存在,被告本應依約給付薪資,惟被告尚有原告112年-113年之部分薪資未付,經與被告代理人即公司會計匯算結果,被告未付薪資合計金額為31萬3,516元,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會計人員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所示:被告公司之會計先提供薪資表格供原告核對,經原告與該會計人員核對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屆期未付薪資金額合計為31萬3,5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又證人被告公司前員工吳庭瑜亦於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至112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2年,於任職期間知悉被告有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亦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31萬3,51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97萬6,704元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31萬3,516元,均屬有據。以上合計共129萬220元(計算式:976,704+313,516=1,290,2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2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鑫貿消防設備 205,000 2 竹茂廣告招牌 201,500 3 泰亨餐飲設備 174,440 4 112年8、9稅金 100,000 5 阿仁水產貨款 223,000 6 被告積欠原告薪資 313,516 7 四門冰箱 3,000 8 六門冰箱 5,000 9 雙門玻璃冰箱 12,000 10 微波爐 10,000 11 切菜機 8,000 12 活性碳架 1,500 13 單口水槽 3,000 14 雙口水槽 7,000 15 桌椅 3,680 16 電子秤 3,300 17 電風扇 894 18 電腦 7,690 19 靜電機租金 3,000 20 正明陽餐具 2,200 21 雙門臥式冰箱 2,500 共計 1,290,22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