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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白健生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馬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馬馮秀芳所有,其於民國106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馬紅雲、穆馬紅義、馬紅弟、馬紅美(下稱馬紅雲等4人)、馬紅金及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馬紅金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就馬紅金所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另購有電梯之住宅,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為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購買之初,被告有出資,被告與馬馮秀芳長期共住系爭房屋互相照顧,馬馮秀芳生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讓被告可住至去世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方住在系爭房屋近30年。馬馮秀芳擔心其去世後,其餘女兒會出售系爭房屋,致被告、訴外人馬春蘭(下稱被告等2人)無房可住,馬馮秀芳遂另於104年8月17日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產之使用為遺贈,載明其死後,系爭房屋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所有繼承人須無償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等2人居住使用至往生時為止(系爭遺囑上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204條,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各節,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公證書、系爭遺囑、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雄簡卷第11-26、29-37頁;本院審訴卷第21-25頁;本院訴卷第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馬馮秀芳所有,其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馬

紅雲等4人及馬紅金,於106年6月27日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馬紅金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就馬紅金所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現住在系爭房屋。

㈢馬馮秀芳之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204條各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以出借人身分,與他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一概承受,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觀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所居,系爭文字敘明讓被告等2人居住使用至往生為止,酌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國民住宅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繳款資料、遺體處理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里長與鄰長出具被告照料馬馮秀芳、同住之居住證明書(見本院訴卷第39-75頁),處處彰顯被告與馬馮秀芳生前、身後之緊密相關。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所呈,馬馮秀芳、被告戶籍各自84年5月8日、86年2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俟馬馮秀芳於106年6月4日去世,2人於20年來同設籍系爭房屋(見雄簡卷第21頁;本院訴卷第85-89頁),堪謂被告所辯其長期與馬馮秀芳共居以相互照料,2人間存有讓被告終其一生可住在系爭房屋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節,尚非子虛。

⒉又馬馮秀芳之繼承人為被告、馬紅雲等4人、馬紅金,原告為

馬紅金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馬馮秀芳、馬紅金去世後,渠等繼承人如別無他由,均經繼承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揆上說明,縱有法定終止事由,亦須由全數當事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僅由兩造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乏其憑。爰此,被告辯稱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⒊此外,細繹系爭文字,可知馬馮秀芳另考量馬春蘭及避免繼

承人對系爭房屋使用仍有爭端,另以不牴觸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言明將系爭房屋至被告等2人離世方休之使用,遺贈被告等2人。從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被告、馬紅雲等4人、馬紅金自行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可知馬馮秀芳之繼承人亦為遺贈義務人,馬紅金死後遺缺由其繼承人如原告所繼承。被告既得就系爭遺囑之遺贈,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系爭房屋使用,於被告已使用系爭房屋後,自得以此為其占用系爭房屋權源,對抗負有交付遺贈義務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方屬合理。職是,被告所辯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皆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