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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謝天祐被 告 楊毓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2樓之2牆面上之監視器2支(如附件附圖1橘色圈起處之監視器),及同址1樓牆面上之監視器1支(如附件附圖2橘色圈起處之監視器)均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2樓之1,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2樓之2,兩造均為德安街公教住宅社區(丙區)(下稱系爭社區)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擅自在二樓共用部分之牆面安裝監視器2支(如附件附圖1橘色圈起處之監視器,下稱系爭二樓監視器)及一樓共用部分之牆面安裝監視器1支(如附件附圖2橘色圈起處之監視器,下稱系爭一樓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以監控二樓樓梯間、梯廳走廊空間及系爭社區大門之進出。因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涵蓋原告進出系爭社區及回家必經之處,故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1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復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均係伊安裝,所安裝之牆面固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範圍,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監視器係屬權利濫用。又就系爭二樓監視器之部分,係為確保自家安全而安裝,且均對準自家家門,並未對準電梯、樓梯,更未拍攝到公共空間;另就系爭一樓監視器之部分,係對準伊之機車停放位置,是系爭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均係被告安裝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75頁)。復觀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系爭社區一樓、二樓公共空間之牆面,有系爭監視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91頁),是該等裝設位置並非被告之專有部分,而應認屬系爭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者),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⒊系爭社區之住戶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若住戶違反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自明(見訴卷第36至37頁)。關於被告在共有部分之牆面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審酌牆壁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應為區隔空間、承重結構、隔音隔熱及保護隱私等,是難認被告之舉有合於壁面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系爭管委會亦決議:因規約未就住戶自行裝設監視器予以規定,故先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對被告進行道德勸說一情,有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訴卷第79至81頁),足認系爭管委會亦認規約既未約定住戶得自行在共有部分裝設監視器,則可否為之應回歸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之約定(即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認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舉與該規約約定不符、予以道德勸說。又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有關共用部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前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75頁),是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有權利濫用云云,惟

被告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安裝系爭監視器,屬妨害原告及其他區權人對該等牆壁之共有權,原告自得行使共有人權利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被告未證明拆除系爭監視器與原告之權利行使間有何權益失衡、有失公允之情形,自難逕認為權利濫用。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原告另以

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1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部分,因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係關於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係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條例第31條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件;民法第184條係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與認定可否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即拆除系爭監視器無涉,故以該等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因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詳後述),故以此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隱私權受有侵害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二樓監視器拍攝角度均係朝向被告住家之大門,有系爭二樓監視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頁),且從被告提出之系爭二樓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見審訴卷第55頁),面對被告住家右邊之監視器固拍到部分樓梯出入口之位置,然尚難認原告對於屬於二樓公共空間之樓梯出入口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原告雖稱被告可控制系爭二樓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而拍到原告住家之門口,但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況縱拍攝角度有拍到原告住家之門口,亦僅會短暫拍攝到原告進出時之畫面,而無使原告住家之內部空間、私人生活事務領域遭到窺視,自難認原告受有隱私權之侵害。至系爭一樓監視器之部分,其拍攝範圍為系爭社區一樓停放機車之位置及系爭社區柵欄外之部分區域(見審訴卷第55頁),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與個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有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在該區域之行動舉止及進出狀況,有不為他人見聞之合理隱私期待,是縱拍攝到原告進出系爭社區,亦難認原告之隱私權受有侵害。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業經本院核定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見審訴卷第2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