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毓瓈被上訴人即原 告 謝天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係針對屬侵害人格法益所為之回復救濟處分,為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