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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廖秀梅被 告 凃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之人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陸續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林恩如-飆股女王」之聊天群組,又使用「當沖班長」之名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復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製作含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等印文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含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凃安慶」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後方停車場,冒用永煌公司職員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將前開不實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款項,致原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後被告旋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到場取款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1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訴卷第11-24頁,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中之「林恩如-飆股女王」、「當沖班長」之臉書網頁擷圖、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49908號鑑定書、前開不實之工作證、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110萬予被告收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冒用永煌公司職員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原告收款以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110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而生催告之效力。基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