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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被 告 邱天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吳佳曉,並據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第15-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林郁雅(原名林淑翠,嗣於105年12月8日更名為林郁雅,下稱林淑翠)前配偶蔡仕泓(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人頭,於104年1月23日,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曾雅文向不知情之陳詺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約定蔡仕泓以新臺幣(下同)427萬元買受陳詺竹之子即不知情之陳俊瑋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然向不詳銀行辦理貸款後,未經核定放貸。詎被告與林淑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宗信」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宗信」)等人明知林淑翠並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亦無清償本案房地價金之貸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信」出面邀請林淑翠擔任人頭以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復由林淑翠於104年1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本案偽造前投保資料表)後,進而於104年2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變造林淑翠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下稱本案存摺內頁明細),登載自102年11月25日起每月約有8萬元薪資轉帳交易等不實內容,另冒用陳俊瑋名義,虛偽製作林淑翠委任地政士曾雅文向陳俊瑋以750萬元買受本案房地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偽造之「陳俊瑋」印文18枚、署押5枚,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變造林淑翠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本案投保資料表),登載自102年8月13日以尚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為投保單位、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等不實內容,再由林淑翠與自稱「郭詠昌」之被告於104年2月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原告前鎮分行),虛偽填載林淑翠任職於尚承公司擔任經理、每月收入8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本案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變造之本案存摺內頁明細、偽造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本案投保資料表,以本案房地為抵押品向原告前鎮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續由被告陪同林淑翠於104年2月10日前往原告前鎮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使原告前鎮分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淑翠具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及清償本案房地價金貸款之能力,原告前鎮分行因而於104年3月9日核定放貸540萬元,其中340萬元匯入或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方式支付陳俊瑋買受本案房地價金,林淑翠則於104年3月13日前往原告前鎮分行臨櫃提款185萬元,另由被告等人指定之不詳之人於10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4日間,分8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領取13萬元,被告於104年7月9日以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繳納一期貸款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原告嗣取得對林淑翠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地,經拍定後,原告僅獲分配3,450,627元,尚受有2,582,735元未受清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我對於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然我個人於本案僅獲得3-5萬元之佣金,願就個人獲利之3-5萬元部分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頁),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陳宗信」、林淑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稱其就本案僅獲得3-5萬元之佣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1頁),自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2,582,735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8月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5號卷第25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2,735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