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蔡美英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潘妍庭即潘寶年
余建鈞即余易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贈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潘妍庭(原名潘寶年)及其配偶即被告余建鈞(原名余易儒)為原告之女兒、女婿,於104年6月3日帶同原告前往高雄○○○○○○○○申辦印鑑證明,惟未經原告同意,竟持原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潘妍庭。嗣原告發現上情,多次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民事訴訟,其後原告接獲三民地政所通知,稱被告潘妍庭已委託被告余建鈞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宜,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該所簽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並將印章1枚交付承辦人員辦理,當日被告則均未到場,惟該承辦人員逕蓋用原告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備註欄及第2頁之權利人住所欄,造成原告委任被告余建鈞代理申辦相關塗銷事宜之假象,嗣後被告余建鈞於114年3月17日電話通知原告之配偶可前去地政事務所查看資料,原告為此向三民地政所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業於113年11月20日辦畢塗銷信託登記,惟經三民地政所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於113年11月21日郵寄原告代理人即被告余建鈞,經多次請求歸還均未獲置理,被告余建鈞為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潘妍庭為間接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埔里鎮,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始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至原告雖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然查,所有權狀核屬「動產」,並非不動產,且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僅是單純因所有權狀正本為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尚難謂其請求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有關,是本件尚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是據上所述,本件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