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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莊高清雪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被 告 江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8 年7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詎被告業已積欠自113 年2 月至114年3 月止共13個月之租金共13萬元及水電費17,622元,合計147,662 元,而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租額,原告乃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 年3 月25日前給付租金,然被告屆期仍未繳付,且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且同時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3個月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墊繳之水電費合計147,662 元。又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觀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標準即每月1 萬元計算,原告乃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13條、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指被告)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指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 萬元;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水費、電費等均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13條、第4 條及第6 條亦有約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459號存證信函、扣款明細、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及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5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4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迄至原告起訴前業已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 個月租額,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7 月10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7 月10日發生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自斯時起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有理由。另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13 年2 月至114 年3 月止共13個月之租金共13萬元及水電費17,622元,合計147,662 元,依系爭租約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被告均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此請求告給付,亦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為相同解釋,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原即係以每月1 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13條、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租賃標的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