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被 告 喻志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838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7號清償票款強制行事件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雄金職字第1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於113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並以借住為由,拒絕遷出返還該屋
予原告。雖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被告借住該屋,若屬實,亦僅可認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可借住系爭房屋,但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仍不及於原告。因此原告先後於113年11月29日、114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該屋返還予原告而無結果。因此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且系爭房屋所在位
置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參考類似屋型實價登錄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3,566元,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為13,000元。請求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迄114年3月31日止,金額共計91,838元。
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21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契稅繳款書、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61頁)。復經本院就上開證據所載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4日起(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