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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廖建民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被 告 嚴雅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8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文化高峰會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其中A1之2F、A2之2F、A3之2F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實際住居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寄發高雄大順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雄市工務局),信函中被告除陳明其未曾檢舉原告有違建外,另有記載:「…。近日以來,大樓不斷傳述該次檢舉事件,內容略以本人(注:被告)檢舉違建,幸得屋主(注:原告)透過關係,花了很多錢才把此事擺平。(意指原告行賄公務員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方式為之)」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惟系爭文字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被告未予查證即以系爭存證信函轉述之間接方法影射,使第三人產生原告有行賄公務員之聯想,致原告名譽受損害。原告與系爭大樓多位熱心住戶,就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涉犯侵占系爭大樓之文件、公積金等事,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甫於113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作出駁回原告及多位住戶再議聲請之處分(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議字第278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此時寄出系爭存證信函之時機及動機已然可議,況兩造居住系爭大樓,被告卻未直接向原告本人査證,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為廖叔叔健康屋及MILAS安心生鮮超市創辦人,推廣營養早餐及多項新飲食運動,多次華視新聞雜誌專訪並播出,擁有30年以上健康飲食輔導經驗,並錄製數十張健康飲食之CD,至今已有上千場健康講座之演講經驗,是被告影射原告行賄公務機關之行為,對原告個人與公益事業名聲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原告及其他住戶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即系爭刑案)。而被告在接獲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因聽聞系爭大樓住戶表示「被告檢舉、屋主花錢解決」等語(下稱系爭傳聞),加以原告在系爭大樓違法搭設棚架,致大樓外觀突兀、醜陋,系爭管委會卻對原告違建之事袒護,被告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表示意見,亦有權請求系爭管委會進行處理,遂與律師討論後,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系爭管委會注意大樓違建之事,而被告與律師討論內容過程中,有提及有聽聞「屋主花大錢」等語,律師依其法律專業,認此情涉及行賄公務員行為,始將系爭文字記載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惟被告並未向律師提及行賄公務員等用詞。又被告係具名將系爭存證信函同時寄發系爭管委會、高雄市工務局,用以向高雄市工務局查證有無接獲關於系爭大樓A1之2F、A2之2F、A3之2F違建之陳情案,目的非在毀損原告名譽,況被告亦獲高雄市工務局函覆,自非未經查證。其次,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進行查證,係因妨害最少、知悉人數最少,況寄發對象為系爭管委會,目的在請求系爭管委會切勿循私,實因系爭管委會違背職務將系爭存證信函交付原告,並予以散佈,始廣為週知,若有侵害原告名譽,亦是系爭管委會上開舉措所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A1之2F、A2之2F、A3之2F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實際住居之住戶。

㈡被告曾於114年4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內有系爭文字)予系爭大樓管委會,副本併寄送高雄市工務局收受。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具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行為人陳述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若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曾經「合理查證」,得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故行為人如能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認其行為具違法性;至「意見表達」則屬個人對於客觀存在之人、事、物所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惟行為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若係善意發表且基於自辯、自衛、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則可認屬於合理評論範疇,亦難認有違法性。

㈡通觀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之要旨有二,其一,被告澄清未曾檢

舉原告房屋有違建情事,但有違建既屬實情,系爭管委會應積極依規約法令處理,也向高雄市工務局查證有無檢舉違建乙情;其二,被告聽聞原告房屋遭檢舉後,花了很多錢才把事情擺平,並以括號標註原告係以行賄公務員之刑事犯罪方式為之,並要求高雄市工務局查證原告、公務員有無行賄、受賄情形。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聽到的傳聞是系爭大樓泳池住戶說是我檢舉原告違建、原告有花錢去擺平,行賄等字眼是律師幫我寫存證信函時,依照他的法律專業認為其中涉及行賄公務員的行為而記載上去,我本身沒有跟律師講這些文字,律師傳電子檔給我,也有口述內容,我有跟律師討論花錢的事,律師跟我說之所以加系爭文字是因為花錢就會讓住戶感覺行賄,我跟律師說我聽到的是花大錢,律師認為會有一些不當聯想,要寫清楚一點,我們做出結論後我就委託律師幫我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雖僅聽到關於原告有花錢擺平等內容之傳聞,但仍認同律師之意見,而認為「原告有花很多錢擺平」之「事實」,等同於「原告有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並委由律師將系爭存證信函分別寄送系爭管委會、高雄市工務局,使系爭管委會除原告以外之成員、高雄市工務局承辦及相關人員俱得知悉其情,而對於原告形成其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明文處罰之行賄重罪、為刑事犯之負面觀感與印象,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聲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害其名譽,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客觀事實之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則依首開說明,被告對所傳述事實須有相當理由得認定真實或盡合理查證其為真實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行為無違法性。

㈢又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只概稱:

我是聽泳池住戶說原告花大錢擺平此事等語,然而,被告就該泳池住戶陳述內容之真意,即所謂「花大錢擺平此事」所指是否即是行賄公務員?或有其他意涵?該泳池住戶如何得知此項信息?其信息來源是否可靠?內容真實性可否確保等足使其信為真實之事由,全然未舉證證明其曾有所調查,尚難認有何使其確信原告有行賄事實之正當理由。被告復抗辯:我有查證,我的查證方法就是寄存證信函請公務單位查證原告有沒有花錢去處理等語,惟此舉實與向公務單位檢舉其下轄公務員有受賄犯罪情事,要求進行內部調查無異,且不啻將被告所負查證義務委諸或轉嫁由他人、團體或政府單位承擔,難謂有當,故被告未曾就上開所傳述之事實為合理之查證,也足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被告將包含系爭文字在內之系爭存證信函寄送系爭管委會、高雄市工務局,其行為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上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結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年營業額數億元,也曾擔任企業特約、專聘講師,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現為半休業狀態,無固定收入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6、9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放)存卷可參,另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情節、侵害權益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