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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洪○○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11 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

,原告與被告前為信義房屋同事,原告離職後仍與被告保持友誼。而原告因被告於日常生活中長期累積壓力、生活不快,乃將被告介紹至黃○所經營之潛水店潛水,詎被告無視原告之善意,竟藉至黃○潛水店學習潛水期間,與黃○建立起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在多次接觸中發生不正當之性行為。

㈡被告與黃○於112 年6 月28日因潛水活動首次接觸,後續於同

年7 月27日再次參與潛水活動時互動頻繁,復於同年9 月27至29日共同參與潛水初階證照考試,至此累積多次接觸機會,建立較為密切之聯繫,後於同年12月6 至7 日潛水進階證照考試期間,其二人發展出明顯之親密互動,即被告於同年12月6 日晚間進行夜間潛水時,黃○藉機在水中十指緊扣牽其雙手,潛水結束後,其二人在潛水店内聊天、喝酒,並談論被告婚姻與工作之不滿,黃○即主動親吻被告,雖首次遭拒,被告卻於第2 次親吻時未再拒絕,反而回應親吻,隨後二人在客房雙人床内擁抱而眠,翌日清晨,其二人發生首次性行為,並於結束後一同前往恆春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

其後,被告、黃○開始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即焚模式進行私密對話,並以「大熊」、「小倉鼠」等親密暱稱互稱,且刻意刪除對話紀錄以隱匿其二人關係。

㈢被告、黃○於113 年1 月13至19日共同前往環島旅行,期間每

日皆共同過夜,並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黃○於行程前購買情趣内衣與情趣按摩棒,並在旅途中使用,足認其二人已建立長期穩定且具性關係之親密往來,完全背離正常社交關係。其次,黃○於同年2 月17至20日向原告謊稱回恆春潛水,實際上卻係與被告在高雄市約會同住2 天1 夜,其二人於此期間外出用餐、購買物品,甚至入住高雄市中華路御宿汽車旅館共度春宵。又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 日再次至潛水店過夜,與黃○共眠雙人床,維持高度親密關係,其二人曾在潛水店大廳發生性行為,且為隱蔽行為,更特意拔除監視器電源;另黃○於同年5 月15至20日陪同原告及子女共同赴日本旅遊,被告因個人不安向黃○表明欲中斷不正當男女關係,實際上其二人感情牽連並未間斷。另被告、黃○於同年10月2 至7 日共同參加潛水店海外(峇里島)潛水行程,被告仍在黃○房間多次與黃○發生性行為,後於海外旅程返程中,亦在車內發生性行為,益見其二人間婚外情並未終止。此外,被告於同年11月19至21日預先購買情趣用品,寄送至恆春超商讓黃○取貨供其二人使用,其二人於同年11月20日白天共同進行潛水活動並拍攝親密潛水影片,當晚則在大墾丁KTV 包廂內發生性行為,返回潛水店後亦在雙人床再次發生性關係。之後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在黃○手機内發現黃○與被告間大量親密對話,始發現其二人長期不正當關係,惟被告於不知原告已知悉其二人關係下,仍於同年12月15日與黃○在原告與黃○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昌街之住處頂樓天臺發生性關係。

㈣被告明知黃○為原告之配偶,仍藉由潛水活動之頻繁接觸,逐

步與黃○發展出不正當男女關係,其二人多次發生性行為,持續長達超過1 年之親密往來,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使原告在友情及婚姻間遭受雙重背叛,原告心理因此受創甚重,遠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之情感及人格尊嚴造成嚴重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非主動與黃○發展出本件之男女關係,黃○自承於112 年12

月6 日夜潛時係趁伊恐懼時,主動且突然伸手與伊十指緊扣,伊在夜潛害怕當下始未撥開或拒絕,當天晚上潛水結束後開始一連串之喝酒行程,伊與黃○到草地看星星時已為酒醉狀態,之後回到潛水店伊又與黃○繼續飲酒,此時黃○主動親吻伊,伊第一時間當下有拒絕,第二次在酒精催化下,始無拒絕,翌日上午亦係黃○主動撫摸伊,雙方始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又伊坦承於113 年1 月13至19日在環島行程期間有與黃○發生數次性行為,且黃○在行程前購買情趣用品使用;並坦承曾與黃○至高雄市中華路御宿汽車旅館同住一晚,亦有自己購買情趣用品一次暨於113 年12月15日與黃○在其住處天臺發生性行為一次。惟伊與黃○於113 年10月2 至7

日共同參加潛水店海外(峇里島)潛水行程期間,僅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並無於房間內多次與黃○發生性行為,且此時伊早已喝醉,黃○將伊帶到伊與第三人之房間後藉機稱要幫伊洗澡,之後竟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對此毫無印象,是黃○隔日告知後才知此事,然伊迄今仍無法回憶當日實際情況,伊雖然承認此次性行為,但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伊乃為酒醉之無意識狀態,並非主動也非真有意欲要發生該次性行為,另在海外旅程之返程中伊對於所謂車内性行為也毫無印象,否認在海外旅程返程中在車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伊與黃○於113 年11月19至21日間,並未於大墾丁KTV包廂内發生性行為,返回潛水店後亦未再次發生性行為,伊對此也是毫無印象,伊已於與原告面談中主動坦承多次與黃○間之性行為,沒必要也不會否認真正且有印象之性行為,伊確實毫無印象,縱使真有此事,當時伊也是喝醉狀態,並非有意想發生此次性行為,且原告與黃○之錄音對話過程中,黃○都是不斷道歉,希望取得原告原諒,是否因此講出符合原告期待内容,伊不得而知;至原告所提出之IG照片,僅為潛水合照,與本案主張之性行為無關。

㈡伊與黃○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即非常懊悔,也想終止此段男女

關係,當時伊正值婚姻困境,雖知此段男女關係並非正確,卻仍無法控制對黃○之甜言蜜語產生依賴與信任,也因此才持續發生不當男女關係,期間伊曾主動要求與黃○终止此種男女關係,然黃○仍迄而不捨,更向伊透露出有機會與原告三人一起組建家庭等想法,伊被此種天馬行空般之承諾說服,才進而又有後續不當男女關係,伊對此確實懊悔不已,伊與原告原為朋友關係,也始終非常不願影響原告與黃○間婚姻與家庭關係,後來在與原告之對話中伊也有誠摯道歉並坦承事實。又伊在經歷此事後也確實深受打擊而確診憂鬱症並持續就醫治療、服藥,且伊現階段工作收入不穩,實難負擔此鉅額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且被告自認而可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30至31頁):

⒈被告與黃○於112 年12月6 日晚間進行夜間潛水時,黃○藉機

在水中與被告十指緊扣,潛水結束後,其二人在潛水店内有親吻之舉止,且晚間同睡一房,翌日(7 日)早晨發生一次性行為。

⒉被告、黃○於113 年1 月13至19日曾一同進行環島行程,期間發生數次性行為,且黃○於行程前有購買情趣用品使用。

⒊被告曾與黃○在高雄市中華路御宿汽車旅館同住一晚(時間為環島行程之後,惟具體時日不記得)。

⒋被告有於113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 日在黃○所經營之潛水店與黃○發生性行為。

⒌被告、黃○有於113 年12月15日在原告與黃○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昌街之住處頂樓天臺發生性行為一次。

⒍被告在與黃○發生性行為前即知悉黃○與原告為夫妻。㈢原告主張但無法認定之事實: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於113 年10月2 至7 日共同參加潛水

店海外(峇里島)潛水行程時,在黃○房間內發生多次性行為,後於海外旅程返程中,亦在車內發生性行為云云,此部分被告雖坦承在上開期間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但並未發生多次性行為,且當時其早已喝醉,其對此毫無印象,係黃○隔日告知後才知此事,對該次性行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另亦否認在海外旅程返程中有在車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所坦承有發生性行為之該次侵權行為有主觀上之故意,暨除該次性行為之外,其餘被告與黃○有在海外旅程期間及返程途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中,除原告與黃○談話紀錄外,其餘均無可佐證上開事實之證據,而黃○在與原告談話過程中雖提及此事(見本院審訴卷㈠第69、71至72頁),但此均為黃○單方說法,是否均為屬實,無從確認,且黃○並未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再參酌被告在與原告談話時亦否認如上開答辯內容(見本院審訴卷㈠第167 至169

頁),且被告已坦承前揭所述與黃○確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無再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之必要與動機,則此部分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均為真實;從而,除被告坦承之該次性行為之外,原告主張之其餘被告與黃○有在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即無法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所坦承之該次性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清醒狀態且係有意與黃○發生性行為,亦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於113 年11月20日當晚在大墾丁KTV

包廂內發生性行為,返回潛水店後亦在雙人床再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在卷,自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亦僅有黃○單方說法(見本院審訴卷㈠第79至82頁),而黃○所述尚乏佐證可認為真實,業如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既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亦為其友人即原告

,竟仍於上開㈡所認定之時間與黃○發生性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實可認定被告與黃○之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原告、黃○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11 至11

3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審訴卷㈡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危及原告與黃○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目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及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 月11日(見本院審訴卷㈠第2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