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程立己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木拉昌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訴訟代理人 吳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木拉茶坊大豐店」(下稱系爭飲料店)之出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追加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7-38、53頁)。審酌訴之追加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A03於民國111年1、2月間,邀約原告與訴外人丁瓊玉共同合夥經營系爭飲料店,並約定由原告與丁瓊玉各出資90萬元,兩造就此簽立木拉茶坊事業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投資款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及輔導開店,且系爭飲料店業已結束營業,時至今日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請求給付系爭90萬元。此外,系爭飲料店於111年5月1日開幕時,A03否認原告為合夥人,更報警驅離原告,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其受領系爭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丁瓊玉確實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依約收取系爭9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簽約時已同意由丁瓊玉及丁瓊玉之女兒接受教育訓練,而被告已對其2人為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嗣系爭飲料店已於111年5月初開幕且營運1年多,可見被告收款後均已完成加盟業主應盡之契約義務,本件係原告與丁瓊玉之個人糾紛,與被告無關。此外,A03並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開幕當日A03未到場,並無原告所稱否認其為合夥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58頁):㈠原告與訴外人丁瓊玉為加盟被告所經營之木拉茶坊事業,與
被告簽訂木拉茶坊事業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係由訴外人A03負責簽約事宜,所約定加盟之店面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系爭飲料店。
㈡系爭契約係於111年3月1日所簽訂【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
、甲方之保證人為丁瓊玉】,且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器材配備金收取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系爭辦法,原告有給付18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
㈢原告於111年2月底,已將上開180萬元中之其中90萬元出資款(即系爭90萬元)交付被告。
㈣原告與丁瓊玉於簽約當時係男女朋友,自111年2月底起交往
,直至111年5月初系爭飲料店開幕後,因本件經營糾紛而分手。
㈤系爭飲料店係於111年5月初開幕,營運1年多後,經丁瓊玉盤讓他人而結束營業。
㈥原告曾提告A03、丁瓊玉共同侵占、詐欺取財系爭90萬元,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4號之偵查案號(下稱系爭刑案),認無從逕認上開2人有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⒈其已交付系爭9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及輔導開店,且系爭飲料店業已結束營業,時至今日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請求給付系爭90萬元。⒉系爭飲料店開幕時,A03否認原告為合夥人,更報警將原告驅離,顯已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萬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對原告指定之人即丁瓊玉及其女兒(下稱丁瓊玉等2人)
進行教育訓練,且輔導開店過程,原告均有在場,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約: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本件既係與原告簽約,依債之相對性,自
需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及輔導開店,卻捨此不為,而將給付義務對象變成非簽約當事者丁瓊玉,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至今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受訓切結書第1項明確載有:新加盟店主須派2人至總店接受教育訓練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37頁),可知被告對原告所指派之2人為教育訓練即為已足。再參以被告已有對經原告同意指派之丁瓊玉等2人做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且輔導開店、裝潢施工之過程,原告均有在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5-5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是原告以此等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開店之後都是由丁瓊玉經營,此部分亦違反契
約義務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中所附加盟店資料表(系爭刑案警卷第30頁),可見負責人記載為原告、搭檔人記載為丁瓊玉,並均留有詳細通訊地址、個人身分資料,暨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簽約時搭檔人與主簽約人地位相當,他們係共同經營店面,只是兩個人會講好誰要當主簽約人,誰要當搭檔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以本件確係由原告與丁瓊玉為加盟被告所經營之木拉茶坊事業,一起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出資款18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9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另外90萬元則係由丁瓊玉所出資,業據丁瓊玉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並經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飲料店係由原告與丁瓊玉共同出資開立,且各出一半款項,在在足認丁瓊玉對該飲料店之參與程度甚深,實不亞於原告。而被告雖依約負有對加盟店主指派之人為教育訓練等義務,然系爭飲料店實際係由原告或丁瓊玉經營,是渠等內部關係,核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所須責問事項。從而,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仍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0萬元,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飲料店開幕時,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萬元,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A03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於開幕當天,A03否認原告為合夥人,更報警驅離原告,係已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等語,業據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丁瓊玉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說要出資讓我開店,到了試賣當天即111年5月1日,需要零用金用於叫貨及找錢,我跟原告說一人拿5萬元出來,原告便大聲咆哮說開店就有錢了,又一直進來倒飲料喝,也一直重複店內人事應由他控管;等到111年5月8日開幕後,原告又持續來店裡擾亂秩序,我被他弄到精神快崩潰,而去聲請保護令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陳稱:111年5月1日系爭飲料店開幕時,遭丁瓊玉稱「這間店跟你沒關係」將我趕走,後來丁瓊玉、A03及A03前夫楊培麟之其中一人報警將我趕走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由此可見,縱使原告當時有遭人報警驅趕之事,亦係因其有擾亂秩序之行為在先,且依原告上開所述,其並未能確定是否由A03報案,遑論其本件亦未舉證A03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何以A03所為得以認定係被告之意思表示。復從上情至多僅知開幕當時現場有所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否認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情。況參以系爭飲料店於111年5月初開幕,期間歷經營運1年多之久,方經丁瓊玉盤讓他人而結束營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飲料店既已有順利開幕、營運1年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任何更易,益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否認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其受領系爭9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請求給付系爭90萬元;及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9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被告另聲請通知丁瓊玉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9頁),惟本件事證已明,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