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鄧鈺齡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紹慈律師被 告 鄧元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4,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提供給兩造之父母居住,然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基於手足之情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之父母均過世後,原告因房貸壓力而要出售系爭房屋,並已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但被告仍拒不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遷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並於93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8頁),而堪認定。又依卷附證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該使用借貸可自借用目的推認其定有期限,是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復自承其沒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見訴卷第5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