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凃馨文被 告 ○○庭(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貞(○○庭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追加 被告 ○○智(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樟(○○智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淇(○○智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本(○○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碧(○○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庭、○○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追加被告○○愷、○○本、○○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三、被告○○庭、追加被告○○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庭、○○貞、追加被告○○愷、○○本、○○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庭(民國00年0月生)、追加被告○○智(00年00月生)、○○愷(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上開被告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庭、○○貞、追加被告○○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庭自113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群組,參與由○○愷(飛機暱稱「QR國際」)、○○智(飛機暱稱「童錦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冒名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1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互加為好友後,「徐沛欣」等人即以假投資詐術,向原告佯稱:要提領獲利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5時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昌門市交款。而○○庭乃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智之指示,攜帶不實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佯裝為「一九投資專員陳廷彥」,前往上開地址與原告見面,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庭再依○○智之指示,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贓款交予○○愷及訴外人○○銜,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庭、○○智、○○愷為上開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貞係○○庭之母兼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樟、○○淇係○○智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本、○○碧係○○愷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及管教義務,任憑○○庭、○○智、○○愷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庭、○○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追加被告○○智、○○樟、○○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㈢追加被告○○愷、○○本、○○碧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㈣○○庭、○○智、○○愷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庭、○○貞: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智:伊不是飛機群組內綽號暱稱「童錦程」之人,伊不知
道「童錦程」是誰,伊並無指示○○庭去向原告取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樟、○○淇: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高少
家法院)裁定(詳細案號詳卷),僅載○○庭收受贓款後交給上手○○愷;而○○愷復聲稱忘記贓款流向,未承認交予○○智,是○○智並無經手本件贓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愷:伊對本件經高少家法院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沒有
參與前階段詐騙原告的工作,本件僅有參與向○○庭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予其他上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本、○○碧:伊對本件經高少家法院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庭、○○愷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前
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少家法院裁定(詳細案號詳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再○○庭、○○愷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上開事實(本院卷第53-57、131-133頁),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庭、○○愷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它成員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庭、○○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庭、○○愷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6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庭、○○愷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屬滿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等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收受犯罪所得及層轉交付之行為,顯見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貞係○○庭之母兼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本、○○碧係○○愷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詳證物袋),分別屬應對○○庭、○○愷為監督教養之法定代理人,然上開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確實已對○○庭、○○愷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貞應就○○庭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與○○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本、○○碧,應就○○愷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與○○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追加被告○○智,及其父母○○樟、○○淇部分:
原告雖主張○○智及其父母○○樟、○○淇亦應就原告所受全部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智、○○樟、○○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智經高少家法院裁定(詳細案號詳卷,見本院卷第23-26頁)認定之事實,可見○○智雖有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且有招募○○愷加入之舉,然上開裁定並未認定○○智曾向原告收取款項,或有配合收取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行為,亦未認定○○智有配合向原告施用詐術之分工。又原告雖主張○○智即為飛機暱稱「童錦程」之人,負責指示○○庭出面取款,再轉交給○○愷及訴外人○○銜等語,惟此情業據○○智所否認(本院卷第132頁),而○○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智並無參與詐欺原告及贓款交付上手之過程(本院卷第132頁),及○○庭於少年調查庭中亦稱:
事實上我不知道「童錦程」是誰,是○○銜叫我做筆錄時說「童錦程」是○○智等語(見少調卷【案號詳卷】第47頁),自難認飛機暱稱「童錦程」之人即為○○智,而無從認定○○智有為上開指示行為。綜合上開各情,○○智既無經手詐欺贓款,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其他向原告施行詐術、取款之分工,尚難認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智應與○○庭、○○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智之父母即被告○○樟、○○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庭、○○愷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庭與其母即○○貞間;○○愷與其父母即○○本、○○碧間,亦各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貞、○○本、○○碧相互間並無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不同原因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具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