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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林蘭惠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被 告 陳鍾金妹

陳德明洪建邦

陳致羽陳湘儀陳錠雨陳致昇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就民國113年10月4日決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部分為無效。

二、確認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鍾金妹、陳德明、洪建邦、陳致羽、陳湘儀、陳錠雨、陳致昇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政介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春色)民國113年10月4日決議(下稱甲決議)無效,及認購增資之被告陳鍾金妹、陳德明、洪建邦、陳致羽、陳湘儀、陳錠雨、陳致昇(下稱陳鍾金妹等7人)與三分春色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嗣縮減請求確認甲決議部分無效如下述,並追加據甲決議所為113年10月14日決議(下稱乙決議),有關改選被告陳政介為三分春色之董事、修正章程部分無效,及確認陳政介與三分春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審訴卷第9-15頁;訴卷第183-192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甲、乙決議上開部分無效,及前述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三分春色設立資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經股東出

資移轉及增資,於113年10月4日時,資本額12,000,000元,股東有原告、陳政介、訴外人陳平洋、吳欣晏、陳昶銘,分別由原告出資3,600,000元,陳政介、陳平洋、吳欣晏各出資2,400,000元,陳昶銘出資1,200,000元,原告及陳政介為董事,由原告擔任董事長。陳政介於113年10月間提出如附件所示,均含陳鍾金妹等7人出資,共增資100,000元(下稱系爭增資)之4版本股東同意書,原告皆自行及代理吳欣晏,在其上寫明由原告優先認購全數增資額,及反對增加新股東等文字。原告嗣始知陳政介就甲決議以B版本,即原告出資30,000元、陳鍾金妹等7人各出資10,000元及配合修改章程;及同年月14日解任原告在三分春色之董事等一切職務,改選陳政介為董事之乙決議,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於113年11月26日獲准。

㈡甲決議乃陳政介主導,陳平洋、陳昶銘同意而為,然由三分

春色資本額,及三分春色自110年10月22日推派原告為董事長經營後,品牌價值及營運狀態良好,至113年10月間,無資金周轉之必要,甲決議系爭增資對三分春色資金之調度空間無實益,未具正當商業目的,且增資緣由及新股東人選均未於甲決議前有相關資訊,且部分新股東斯時未滿20歲,甲決議以假增資之名義,惡意稀釋原告、吳欣晏股權比例,增加多為陳政介之親友之新股東即陳鍾金妹等7人,取得三分春色表決權數,以章程所定每股東均有1表決權之機制,改推陳政介為董事,排除原告及吳欣晏以股東表決權數表達意見之機會。甲、乙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無效,三分春色與陳鍾金妹等7人間股東關係、陳政介間董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三分春色就甲、乙決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改選董事、修正章程部分為無效。⒉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三分春色就甲決議所備係予原告、吳欣晏優先認購出資才區分4版本股東同意書,且原告、吳欣晏均已表達前述意見,原告亦同意增資,難認有權利受損。甲決議符合公司法、章程,且涉公司經營管理之高度自治事項,甲決議非未具正當商業目的,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況原告尚有要求加盟店配合原告、拒絕交接等混亂三分春色治理之行為,於匯款出資後,再於本件主張上節,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另創設新飲料品牌「娜娜富」違反競業禁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98-299頁):㈠三分春色設立資本1,000,000元,嗣經股東出資移轉及增資,

於113年10月4日時,資本額為12,000,000元,分別由原告出資3,600,000元,陳政介、陳平洋、吳欣晏各出資2,400,000元,陳昶銘出資1,200,000元,原告及陳政介為董事,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㈡陳政介於113年10月間提出4版本之股東同意書,而原告於113

年10月4日在4版本之股東同意書均手寫「意見陳述如下列四點:1、同意增資10萬,亦可由我全額認購。2、不同意增加新股東。3、我要求行使增資優先認股權。4、將寄出存證信函予股東,保障原股東權益。補充:同意『申請事項』第3項,不同意第4項」等文字,並簽名及代理吳欣晏簽名。

㈢三分春色嗣以B版本之股東同意書;113年10月14日解除原告

在三分春色職務,改選陳政介為董事長之股東同意書等決議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改推董事、股東地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11月26日核准。

㈣系爭增資由原告出資30,000元,其餘由陳鍾金妹等7人各出資10,000元。

㈤三分春色現(登記)股東為原告、陳政介、陳平洋、吳欣晏、

陳昶銘、陳鍾金妹、陳德明、洪建邦、陳致羽、陳湘儀、陳錠雨、陳致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三分春色就甲、乙決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改選董事、修正章程部分無效,並確認前述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甲、乙決議前揭事項是否無效: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未為特別規範,原則上不拘任何形式,由各股東以書面各別或共同為意思表示固無不可,惟仍應以能確認全體股東得以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明意向之合理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公司運作以股東間信賴關係為基礎,其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參照),此表決權為股東對於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對於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及公司之意思形成,至為關鍵,為股東之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不容公司或多數股東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剝奪。倘公司或多數股東就特定事項或議案排除少數股東表達意向之機會,藉行使多數股東表決權形成決議,實質剝奪少數股東固有權,除可證明係出於善意且該決議具有正當商業目的,與少數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相較符合比例原則外,可認係以損害少數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應認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該表決權被剝奪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意旨參照)。

⒉查甲決議有附件所示4版本股東同意書,原告係代理吳欣晏在

4版本股東同意書簽名(不爭執事項㈡),觀諸4版本股東同意書,陳政介、陳平洋、陳昶銘均有簽名(審訴卷第29-35頁),各版本系爭增資固均含陳鍾金妹等7人出資,然就原告、吳欣晏有無出資或各人出資金額,諸版本內容相差懸殊且互相牴觸,且原告雖皆在其上寫明同意增資、由其認購,不同意增加新股東等文字(不爭執事項㈡),惟其既代理吳欣晏簽名,則在其、吳欣晏擇一出資之B、C版本究同意何版,實有未明。酌以4版本股東同意書日期均同為113年10月4日(審訴卷第29-35頁),斯時三分春色不啻同時成立意見相當而互不相容之4版本股東決議,難認系爭增資已特定、明確,足以確認股東之意向。倘由持各版股東同意書之人,任擇其一為有效決議逕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塑造既成事實外觀,等同間接剝奪未持股東同意書之原告、吳欣晏等少數股東表達意向之權利。

⒊復從三分春色於113年10月4日僅5名股東,其章程第8條明定

每一股東不論出資額,均有1表決權(審訴卷第25頁),可知三分春色增加陳鍾金妹等7人為股東,勢變更原股東之表決權占比等權益,對原告、吳欣晏影響非同小可。對照三分春色前於110年10月11日增資4,000,000元、112年11月30日增資7,000,000元,皆由內部股東自行出資,有各該日期之股東同意書可考(訴卷第157、165頁),核與證人吳欣晏到庭證稱:之前增資就是討論內部股東出資,沒找外人入股等語大致相符(訴卷第264頁),系爭增資金額、方式何以迥異於三分春色先前2次增資,殊值存疑。

⒋佐以證人陳昶銘證稱:陳鍾金妹是陳政介的媽媽,陳德明是

陳政介的表哥或是堂哥,陳志昇我不認識,洪建邦好像是陳政介的朋友,陳致羽、陳湘儀及陳錠雨可能是陳政介的兒女等語,100,000元可能支應3天營運,三分春色需要更多資金,增資目的是陳政介提起,陳德明是之前上曜建設公司總經理,可能有機會引進上市櫃公司資金,後來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267、271頁),可知陳鍾金妹等7人多為陳政介之親友,而系爭增資至多維持三分春色3日營運,顯杯水車薪無濟於事。

⒌另酌三分春色隨於113年10月14日為乙決議,以陳政介、陳平

洋、陳昶銘、陳鍾金妹等7人共10票,以形式上逾3分之2之股東表決權數(審訴卷第86-87頁),解任原告在三分春色原先董事長等職務,選任陳政介為董事(不爭執事項㈢),併參兩造所述三分春色經營、交接紛擾不在少數(審訴卷第9-15頁;訴卷第71-81、325-327頁),與證人陳昶銘證稱:原告、陳政介後期嚴重意見歧異,都要透過我傳話,我覺得困擾想退出等語(訴卷第268頁),從甲、乙決議時程、效力之緊密相扣,緣出原告、陳政介之紛爭,系爭增資使陳鍾金妹等7人為三分春色新股東,與乙決議改選三分春色董事,其間關聯不言而喻。又證人陳昶銘固證稱三分春色可能藉陳德明引進上市櫃公司資金,然從其不知下文及未見本件有相符之事證,難謂系爭增資一舉增加7名陳政介親友之股東,所作無關緊要之小額增資,有何善意及正當商業目的。

⒍從而,甲決議系爭增資未有效特定股東之意向及剝奪少數股

東表達意向之固有權,亦匱於善意及正當商業目的,猶難認原告、吳欣晏等少數股東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合於比例原則,足認甲決議系爭增資,以損害少數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濫用行為,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為無效,自屬有據。至被告固稱原告有匯款出資,再於本件主張上節,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惟原告是否匯款增資,與訴訟中主張實屬2事,且原告在甲決議各版本股東同意書俱不同意增加新股東,就此首要之爭始終如一,難認原告有出爾反爾悖於上開原則之情。

⒎另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項各規定選任有

限公司董事及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而原告含代理吳欣晏在甲決議均載明不同意第4項即配合修正章程(審訴卷第29-35頁),及甲決議系爭增資部分既為無效,陳鍾金妹等7人不因後續出資而為三分春色股東,乙決議本不得計入其等表決權,觀諸甲、乙決議股東同意書,僅有陳政介、陳平洋、陳昶銘即三分春色全體股東5分之3同意修正章程、改選陳政介為董事(審訴卷第29-35、86-87頁),故就甲、乙決議修正章程、乙決議改選陳政介為三分春色董事部分,均為不成立。惟已成立之決議方須討論其效力為有效、無效,不成立之決議與決議無效仍屬有別,是原告訴請確認甲、乙決議修正章程、乙決議改選陳政介為三分春色董事無效,乏其所據。

㈡三分春色與陳鍾金妹等7人之股東關係、陳政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甲決議系爭增資為無效,甲、乙決議修正章程、乙決議改選陳政介為三分春色董事部分不成立,業如前述,陳鍾金妹等7人之三分春色股東身分、陳政介之三分春色董事身分自失所憑,原告訴請確認三分春色與陳鍾金妹等7人間之股東關係、陳政介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皆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件:原告就甲決議各版本股東同意書整理之表格(審訴卷第51-

53頁)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