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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資傑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韓俊平

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被 告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俊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6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1,004,5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韓俊平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韓俊平負擔,被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其中80%與被告韓俊平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韓俊平、被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韓俊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資傑,並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10月14日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19至2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統管理

公司)、被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保全公司)簽訂花都社區管理維護暨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國統管理公司、國統保全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負責花都社區之保全、總幹事業務。

韓俊平為國統管理公司之受僱人,經國統管理公司派駐花都社區擔任總幹事兼保全,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惟韓俊平於111年1月至同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69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韓俊平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韓俊平給付1,255,690元,並請求依前開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韓俊平為國統管理公司之受僱人,國統管理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韓俊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二十之約定,因韓俊平之業務侵占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則國統管理公司應就遭侵占之金額完全負責,爰請求國統管理公司連帶給付1,255,690元,並請求依前開規定、約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國統保全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之規

定、系爭契約第十條二十之約定,應連帶給付1,255,690元,並請求依前開規定、約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㈣並聲明:⒈韓俊平、國統管理公司、國統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韓俊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國統管理公司:國統管理公司固應就韓俊平之侵權行為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2日已知悉韓俊平之業務侵占行為,卻迄至114年2月2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韓俊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國統管理公司、韓俊平間就此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額,故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統管理公司為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以系爭契約請求國統管理公司連帶給付1,255,690元之部分,原告未確實就韓俊平所製作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收支報表進行查核,原告就其所受之1,255,690元損害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統保全公司:國統保全公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範

圍僅為系爭契約第五條二、之部分,即僅就國統保全公司派駐在花都社區之保全勤務範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然韓俊平僅為國統管理公司派駐在花都社區之總幹事,而非國統保全公司派駐在花都社區之保全,故國統保全公司毋庸就韓俊平之行為連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國統管理公司、國統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之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一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3至35頁);韓俊平經系爭刑案認定犯業務侵占罪,且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一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審訴卷第15至22頁)、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審訴卷第43頁)附卷可考,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韓俊平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韓俊平於111年1月至同年8月間,利用擔任花都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1,255,690元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業如前述;且韓俊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上情堪以認定。從而,韓俊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255,69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韓俊平給付1,255,6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就韓俊平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國統管理公司之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四條三、(一)及第十條二十、分別約定:「

乙方【註:國統管理公司】留駐人員因故意過失違反本契約義務,致甲方【註:原告】受有損害,乙方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範圍於乙方已依財政部規定參加保全業責任保險者,倘甲方所受損害逾前開責任保險之賠償給付範圍時,乙方仍應賠償其差額部份。」(見審訴卷第27頁)、「凡有收取或接觸甲方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乙方人員,如有侵占或挪用公款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該款項由乙方完全負責並先行清償。」(見審訴卷第31頁)。系爭契約第十條二十、雖未記載國統管理公司係與其人員連帶負責,然此條所舉之侵占或挪用公款情事,實亦屬系爭契約第四條三、(一)之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系爭契約第四條三、(一)既已約定國統管理公司須與其人員連帶負責,系爭契約第十條二十、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方合於系爭契約之真意。

⒉國統管理公司對於系爭刑案之認定(見訴卷第65頁)、韓俊

平業務侵占之金額為1,255,690元(見訴卷第185頁)、國統管理公司應就韓俊平因業務侵占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訴卷第67、186頁)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國統管理公司與韓俊平連帶給付1,255,69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又按,管理服務人之監督,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10款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就韓俊平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及每月提報之收支月報表,本有監督之義務,並得隨時要求就管理費繳納及未繳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對帳。

⑵韓俊平於111年1月至同年8月間侵占花都社區之管理費合計1,

255,690元一情,業如前述。韓俊平於前開期間所製作之每月收支月報表(見審訴卷第163至175頁),其上固應經原告之主委、監委、財委核章,且斯時之主委、監委、財委分別為林姬妙、謝碧香、陳月嬌(見訴卷第93頁),然觀該等收支月報表,主委欄卻有由他人(即林姬妙之配偶許吉旺)簽名之情。對此,林姬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我雖為主委,但係由許吉旺處理主委事務,所以雖然該等收支月報表上蓋有「林姬妙」之印章,然均係許吉旺所蓋,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該等收支月報表之審核等語(見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許吉旺則稱:林姬妙是主委,我會代理林姬妙,韓俊平製作該等收支月報表後,因為我也不是專業的會計,所以不知道怎麼審核,也沒有逐一核對相關單據等語(見他卷第27頁)。是依上開林姬妙、許吉旺之陳述,堪認原告受有1,255,690元損害之原因,除國統管理公司派駐之人員韓俊平之故意侵占行為外,尚包含原告對於韓俊平所製作之收支月報表未善盡監督、查核之義務,則原告就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國統管理公司20%之賠償金額,即國統管理公司應負擔80%之賠償金額。

⑶據上,原告就上開損害,得請求國統管理公司連帶賠償1,004,552元(計算式:1,255,690元×80%=1,004,552元)。

㈣關於國統保全公司之部分:

國統保全公司雖在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處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見審訴卷第35頁),然系爭契約係原告委由國統管理公司從事大樓保全、管理工作(見審訴卷第25頁),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之約定,原則上不得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見審訴卷第29頁),例外則如同條二、之約定「甲方【註:原告】大樓保全勤務工作,同意乙方【註:國統管理公司】委由國統保全(股)公司承攬服務,並為連帶保證人。」。是審酌系爭契約除上開第五條

二、有提及連帶保證、國統保全公司外,其餘部分均未見連帶保證、國統保全公司之文字,堪認國統保全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僅系爭契約五條二、之部分,即僅就其派駐花都社區之保全人員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主張國統保全公司應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全部內容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既稱韓俊平並非國統保全公司派駐花都社區之保全人員(見訴卷第86頁),則國統保全公司自毋庸就韓俊平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請求國統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韓俊平、國統管理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4年6月30日(見審訴卷第101頁)、114年6月26日(見審訴卷第103頁)對韓俊平、國統管理公司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韓俊平給付1,255,69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國統管理公司應就前開韓俊平應給付之範圍中,就其中1,004,552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韓俊平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國統管理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