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黃俊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大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柏宇,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民國115年1月27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福全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一,其主張系爭社區於114年1月12日召開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為「議題八: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界定」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如審訴卷第27-29頁所示)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實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則系爭決議決議效力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於114年1月1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中並作成系爭決議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管理費收費標準,惟系爭區權會並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1條所定之決議定足數要件,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系爭社區於114年1月12日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經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43人中之41人出席,出席比例達百分之95.35,且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1萬分之9288,達區分所有權總數之百分之92.88,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3項所定應由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之定足數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㈠原告自100年4月7日起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底一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福全大樓屬於系爭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公寓大廈,有系爭條例之適用。
㈢系爭社區於114年1月1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中為系爭決議
。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定足數不足,所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
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本條例第3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系爭社區於114年1月12日系爭區權會修正前之規約第8條第3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須依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率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見本院卷第34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條文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系爭社區既有以規約另行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則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應適用前開規約第8條第3項規定,須有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率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始符決議定足數要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有定足數不足之情形,先稱:該次開會
簽到簿中訴外人即王雪卿、施俊宇、高雄市寢具製作職業工會(下稱寢具工會,並與前開2人合稱王雪卿等3人)並非系爭社區區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後改稱:王雪卿等3人於簽到簿之簽名屬偽造,且王雪卿及施俊宇遭拒絕參與開會、寢具工會出具之委任書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及用印,且開會人數僅有寥寥幾人,定足數有所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4頁),並提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錄影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系爭區權會開會人數符合定足數規定,並提出系爭區權會簽到簿為證(見審訴卷第79-85頁),原告前對上開簽到簿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已視同原告自認該簽到簿具形式上真正性,嗣原告雖以該簽到簿上王雪卿等3人之簽名屬偽造等語,重行否認上情,惟卷查並無被告同意撤銷之事證,且原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情與事實不符,應認原告無從撤銷前揭自認,是上開系爭區權會簽到簿仍具形式上真正性,原告主張其上王雪卿等3人簽名係偽造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以前詞陳稱系爭區權會經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43人中之4
1人出席,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達百分之92.88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區權會簽到簿、出席委託書、開會現場照片及會議記錄為憑(見審訴卷第79-85、87-109、111-117、119-129頁);又王雪卿等3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均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情,亦有本院調取之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40頁);再參以寢具工會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明山,寢具工會並委由訴外人即陳盈年代表出席系爭社區所召開之一切區權會,陳盈年亦有於上開簽到簿中寢具工會欄位簽名等情,有上開簽到簿、寢具工會之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蓋有寢具工會大小章之委任書等件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區權會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3項所定之出席人數要件等情,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王雪卿等3人非系爭社區區權人、寢具工會出具委任書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等語,顯非足採。
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錄影影片,主張系爭區權會開
會人數不足定足數、王雪卿及施俊宇遭拒絕參與開會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勘驗結果為:原告坐在靠近長桌短邊附近,長桌兩側均有坐人,影片內容為系爭區權會中議題13及議題14之開票及討論過程,其中議題13經亮票及唱票後計為39票同意等情,有堪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兩造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3、187-189、184頁),觀諸影片內容未見有何人遭拒絕參與開會,且依上開影片截圖所見,原告錄影畫面視角僅侷限在其自身前方,而未能涵蓋系爭區權會開會現場整體狀況,且參諸前開議題13同意票達39票之勘驗結果,並衡以系爭區權會簽到簿記載共計有11人親自或受委託出席系爭區權會,與被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開會現場照片中顯示之開會人數大致相符(見審訴卷第79-85、111-117頁),足見原告所舉上開錄影影片,並不足證其所稱系爭區權會開會人數不足定足數、有區權人遭拒絕參與開會等情為真,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自原告所舉證據無從推認系爭區權會有其主張定足數
不足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自非可採。
㈢末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實際計票表決即以共識決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原告上開所指之程序瑕疵縱令屬實,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固得由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亦自承其並未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